(2013)潍执复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曹荣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荣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韩子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潍执复字第51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曹荣忠,男,1979年10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县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韩子波,男,1960年8月3日生,汉族。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鑫,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申请复议人曹荣忠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2)临执异字第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在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金融机构的存款情况查询时,可以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文书,要求该单位协助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该单位的存款。本案中,永安淄博公司不是被执行人,也不属于有储蓄业务的金融机构,其只是被执行人韩子波在该保险公司投保车辆商业险的保险人。永安淄博公司在已经赔付了受害人商业险494555.86元后,对法院要求扣划的505444.14元商业理赔款提出异议,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还剩余5444.14元,其余50万元不应赔付,申请执行人主张该50万元理赔款按保险合同约定应予赔付。双方对此保险合同产生的争议应另案诉讼处理。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直接要求永安淄博公司协助扣划产生争议的商业理赔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永安淄博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据此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2)临法执字第8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申请复议人曹荣忠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虽然不是具有储蓄业务的金融机构,但其作为被执行人韩子波的债务人,临朐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要求其协助扣划被执行人应享有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5444.14元,符合法律规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异议理由明显权责不对等,无法律依据,临朐县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复议人因涉案事故导致双腿高位截肢,精神失常,近乎植物人,仅靠年迈的父亲照顾赖以生存,家庭经济极其困难,在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临朐县人民法院要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协助扣划被执行人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既能及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不必要的诉讼,又能节省大量司法资源,可谓一举多得。综上,临朐县人民法院(2012)临执异字第3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支持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称,我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赔偿。我公司在与被执行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有明确约定,并且我公司已按照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了赔偿义务。临朐县人民法院(2012)临执异字第3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复议人的申请。本院查明,曹荣忠与韩子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临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2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子波赔偿曹荣忠各项损失共计670569.51元。判决生效后,因韩子波未履行赔偿义务,曹荣忠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临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向永安淄博公司送达(2012)临法执字第8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要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协助冻结被执行人韩子波在永安淄博公司的商业理赔款505444.14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另查明,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执行人韩子波,该车在永安淄博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主车和挂车分别进行了投保,保险金额均为50万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对主、挂车分别收取了保费,并分别出具了保险单。在同一事故中,永安淄博公司已向其他受害人赔付第三者责任险494555.86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韩子波所有的鲁C×××××-鲁C×××××挂号车在申请复议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有主、挂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被执行人韩子波不能履行义务时,临朐县人民法院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韩子波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商业理赔款,符合法律规定。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分别对主、挂车收取了保费,依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临朐县人民法院(2012)临法执字第8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在主、挂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要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协助冻结505444.14元理赔款并无不当,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临朐县人民法院撤销(2012)临法执字第8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不当,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临朐县人民法院(2012)临执异字第39号执行裁定。二、驳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对(2012)临法执字第8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的异议。审 判 长 赵 建审 判 员 韩重华代理审判员 杜晓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思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