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沛民申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30
案件名称
张栩城与被申请人XX怀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栩城,XX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沛民申字第0000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栩城。委托代理人孙忠玲。被申请人(原审原告)XX怀。再审申请人张栩城因与被申请人XX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沛魏民初字第0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栩城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听证时变更为: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新的证据可推翻原判决。综上,请求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0)沛魏民初字第0268号民事判决,依法重审。被申请人XX怀提交意见称:我借给张栩城款是事实,也没有事先扣除利息。本院审查查明与原审查明的借款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告XX怀撤回对岳德远的起诉。再查明,对庭审中张栩城提供的证据,庭审后经XX怀质证均提出异议但认可借款合同上出借人“张翠云”系自己为了立案划掉改成“XX怀”并抗辩徐州汇隆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35万元的收据是假的或者公章是张栩城偷刻的;徐州汇隆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系XX怀及其家属张翠云、女儿开办的公司。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张栩城在借款当日出具的借据载明系借被申请人XX怀的现金人民币120000元,该借据为主要证据;庭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徐州汇隆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35万元的收据系案外人出具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再审申请人张栩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栩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诗玥审判员 刁成斌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笑涵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