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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4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杭州好客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晓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好客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晓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781号原告杭州好客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林。委托代理人周潮星。被告陈晓燕。原告杭州好客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客隆公司)与被告陈晓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曾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未果,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好客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潮星及被告陈晓燕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好客隆公司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841-845号二、三、四层房屋(含一层2个大厅),建筑面积约52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同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7日,保证金200000元,第一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的租金为1550059元,该款于协议签订时支付50%,剩余于协议签订后五个月内付清;第二年起租金在前一年的基础上每年增加5%,每期租金到期应提前30天支付下期租金(每年的2月1日、8月1日前,租期内以此类推),先付租金后使用。租赁期内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拖欠5日以上,应支付原告未付租金部分每日1%作为赔偿金;若超过15日未付租金,则原告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若被告提前终止本协议,则应承担年租金的50%款项作为原告的损失赔偿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其交房等义务,被告支付了保证金200000元及第一年50%的租金,并于2013年8月5日支付150000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催款函一份,要求被告于同年8月25日前付清剩余租金,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房租625029元及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共31天)的违约金96879元;或者终止本合同,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的房屋并承担违约金775029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剩余租金及违约金,且基于被告已分别于2013年9月8日、同年9月20日、同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31日各支付租金120000元、50000元、150000元及50000元等事实,变更其第一项诉请,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房租255029元及按日千分之五支付租金625029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共31天)的违约金96879元,之后的违约金按该标准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陈晓燕辩称:1、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后,被告已按约支付保证金200000元及首次半年租金738123.5元,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的租金775029元,被告因萧山南站迁移等原因导致经营困难,在与房东沟通后,对方同意陆续交租。现被告现已累计支付租金520000元,原告诉称被告仅支付保证金200000元及租金150000元,与基本事实不符。2、根据合同法规定,滞纳金利息计算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原告诉称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已超过银行同期利率达64倍之多,于法无据,故被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违约金。3、从2013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16日期间,被告一直与原告积极沟通且陆续还款,并承诺经营收入优先用于偿还欠款,同时原告处尚有押金200000元,故被告不存在恶意违约情形。综上,被告同意按日万分之三至万分之五支付欠款的违约金。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841-845号二、三、四层房屋(含一层2个大厅),建筑面积约52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同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7日,保证金200000元,第一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的租金为1550059元,该款于协议签订时支付50%,剩余于协议签订后五个月内付清;第二年起租金在前一年的基础上每年增加5%,每期租金到期应提前30天支付下期租金(每年的2月1日、8月1日前,租期内以此类推),先付租金后使用。租赁期内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拖欠5日以上,应支付原告未付租金部分每日1%作为赔偿金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其交房等义务,被告支付了保证金200000元及第一年50%的租金,并于2013年8月5日支付150000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催款函一份,要求被告于同年8月25日前付清剩余租金。之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8日、9月20日、9月30日及10月31日各支付120000元、50000元、150000元及50000元,剩余租金255029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与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董家埭社区经济联合社于2008年4月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原、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催款函及邮寄凭证各1份以及双方于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方同意其陆续付款,无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当期剩余租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租赁期内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拖欠5日以上,则应支付未付租金部分每日1%作为赔偿金等,被告辩称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且同意按未付租金部分每日万分之三至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实际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可认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损失,结合被告于原告催讨后陆续付款及违约的主观恶意程度等,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未付租金部分每日万分之五调整。因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开始支付违约金,且双方对被告就违约金计算过程的正确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按前述标准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为22221.33元,且应继续支付所欠剩余租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对原告该项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晓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好客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租金255029元,并支付违约金22221.33元,合计人民币277250.33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所欠剩余租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杭州好客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陈晓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8元,减半收取3289元,由杭州好客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98元,由陈晓燕负担2591元。前述受理费杭州好客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陈晓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2591元直接支付给杭州好客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施锋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