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靖民初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杨艳秋与乔印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秋,乔印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民初字第2395号原告杨艳秋委托代理人陈众被告乔印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归若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立原告杨艳秋与被告乔印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秋委托代理人陈众、被告乔印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陶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日18时45分,被告乔印东驾驶苏E607**号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上行线1040公里200米时,车辆前部与杨艳秋驾驶的沪A09K**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乔印东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E607**号小型轿车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车损34585元、拖车费2990元、折旧费5000元、评估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3975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余额由被告乔印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修理费发票、上海浩畅车辆牵引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牵引作业单、高速公路清障服务收费通知单、施救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乔印东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我同意在交��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E607**号小型轿车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等事实无异议,车损,对价格评估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未提供汽车修理费发票,需扣除残值5%后按90%计算;拖车费,应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具体请法院认定;折旧费、评估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18时45分,被告乔印东驾驶苏E607**号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上行线1040公里200米时,车辆前部与杨艳秋驾驶的沪A09K**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乔印东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车辆损失由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34585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000元,另支付拖车费2990元。另查明,被告所驾苏E60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依职权作出,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乔印东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乔印东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过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可以据此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据此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残值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法律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在车辆遭受损失时,委托评估机构对损害后果进行评估,评估费为法律所规定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拖车费、评估费、交通费,有其提供的发票、清单、等为证,均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认定。原告要求的折旧费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34585元、拖车费2990元、评估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8975元,由被告乔印东赔偿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69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艳秋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8975元,由被告乔印东赔偿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36975元,两被告均于判决生效后十���内赔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乔印东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判员 包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