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坊埠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王京伟与徐传亮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京伟,徐传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埠商初字第106号原告王京伟,男,1974年9月20日生,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王晓燕,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传亮,男,1984年3月22日生,汉族。原告王京伟与被告徐传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京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传亮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京伟诉称,原告王京伟与被告徐传亮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3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71500元,被告徐传亮为原告出具借条二份。此外,经被告徐传亮的介绍,姚军伟(已去世)分别于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三笔借款均由被告徐传亮提供担保,姚军伟为原告出具借条三份。以上借款共计281500元,原告均交付给了被告徐传亮,被告徐传亮是实际收款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15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传亮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京伟主张,被告徐传亮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15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被告签名并摁手印的借条和收到条各二份,内容分别为:1、“借条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借款人徐传亮,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借款时间为壹月,借款期间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承担担保责任,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或无能力还款,担保人应为借款人偿还其全部所欠款项。借款理由:个人资金周转。借款人:徐传亮担保人:姚军伟2012年3月20日”;“收到条今收到王京伟人民币壹万元整。徐传亮2012年3月20日”。2、“借条今借到王京伟现金¥:陆万捌仟元(大写:¥68000元整),借款人:徐传亮,借款期限_月,自_年_月_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借款期间借款人必须每月_日前支付给对方利息现金:¥_元;借款期限担保人_自愿为借款人承担担保责任,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或无能力还款,担保人应替借款人偿还本次借款。备注:还卡。借款人(签名):徐传亮身份证号:XXXXXXXXXX”;“收到条今收到王京伟人民币现金¥:柒万壹伍百元(大写:¥71500元整)。收到人:徐传亮2012年8月31日”。对上述2012年8月31日收到条载明的借款71500元,原告另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主张明细记载了2012年8月29日原告分两笔支取50000元和25200元,原告主张将其中的71500元交付给了被告徐传亮。另查明,原告王京伟主张,姚军伟(已去世)分三笔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元,均由被告徐传亮提供担保,原告提供了由姚军伟和被告徐传亮签名并摁手印的借条和收到条各三份,内容分别为:1、“借条今有姚军伟向_借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借款日期2012年6月13日,还款日期2012年7月13日前;借款期间借款人必须每月13日前支付给对方借款利息人民币_元,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姚军伟保证人:徐传亮2012年6月13日”;“收到条今收到王京伟捌万元整徐传亮2012.06.13”。2、“借条今借到王京伟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姚军伟,借款期限_月,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借款期间借款人必须每月_日前支付给对方利息现金¥:_元;借款期限担保人徐传亮自愿为借款人承担担保责任,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或无能力还款,担保人应替借款人偿还本次借款。备注:_。借款人(签名):姚军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担保人(签名):徐传亮”;“收到条今收到王京伟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收到人:徐传亮2012年8月29日”。3、“借条今借到王京伟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姚军伟,借款期限1月,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借款期间借款人必须每月_日前支付给对方利息现金¥:_元;借款期限担保人徐传亮自愿为借款人承担担保责任,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或无能力还款,担保人应替借款人偿还本次借款。备注:_。借款人(签名):姚军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担保人(签名):徐传亮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收到条今收到王京伟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收到人:徐传亮2012年9月1日”。原告主张已经将上述借款均交付给了被告徐传亮。对2012年6月13日的借款80000元,原告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四份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主张四份转账记录载明了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向被告徐传亮转账共计40000元,明细载明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提取现金8400元,原告主张交付给被告徐传亮,此外,原告将手头现金有31600元交付被告徐传亮。对上述2012年8月29日借款50000元,原告主张账户明细载明2012年8月26日提取现金49000元,加上手头现金1000元,共计50000元交付被告徐传亮。对上述2012年9月1日借款50000元,原告主张明细载明2012年8月19日原告提取现金35400元,原告将该款借给其他朋友,朋友还款后,原告加上手头现金14600元,共计50000元,于2012年9月1日交付给被告徐传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五份、收到条五份、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转账凭证四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京伟主张被告徐传亮分二次向其借款共计101500元至今未还,并主张姚军伟(已去世)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元,由被告徐传亮提供保证,原告提供了借条、收到条、转账凭证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徐传亮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徐传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出具借条和提供保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徐传亮向原告借款和为姚军伟借款提供保证的真实性,应认定原告王京伟与被告徐传亮之间分别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和保证人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王京伟要求被告徐传亮偿还借款101500元和保证借款180000元,共计2815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得当,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传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传亮偿还原告王金伟借款共计28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传亮支付原告王京伟借款2815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26日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3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7193元,由被告徐传亮负担。公告送达费600元,由被告徐传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7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作山审 判 员 王锦凤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臧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