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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王建强、黄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王建强,黄丽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04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胜和体育路5号健升大厦。负责人:范题,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路根,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强,男,汉族,1962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黄丽珍,女,汉族,1967年7月1日出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诉被告王建强、黄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路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强、黄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建强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建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为36个月,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同时两被告以小汽车壹辆(荣威牌/CSA7150MC轿车,车架号:LSJA16E39BG027892,发动机号:A2GB3090295)为上述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作抵押担保,并在东莞市交警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建强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王建强并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推托。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被告王建强与黄丽珍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建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并用于购车,属夫妻共同债务,黄丽珍理应共同清偿。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899.65元及利息5,491.85元(前述利息计至2013年5月17日,之后部分利息自2013年5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贷款本息全部偿清为止),以上共计人民币50391.5元;2、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2519元;3、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贷款抵押车辆(荣威牌/CSA7150MC轿车,车架号:LSJA16E39BG027892,发动机号:A2GB3090295)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两共同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强、黄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王建强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建强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3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被告王建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被告王建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相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王建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王建强承担。同日,被告王建强、黄丽珍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王建强所有汽车(车牌号:粤S/UH0**)为上述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案涉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王建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抵押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王建强不履行到期债务(包括依照主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9月5日向被告王建强发放了贷款60000元。案涉抵押车辆后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建强未能按时供款,截至2013年5月17日己累计拖欠8期到期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11月1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4899.65元、利息6500.89元、罚息3717.82元。为收回上述贷款,原告委托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519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另查明,被告王建强与黄丽珍于2004年8月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案涉《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上有二被告签名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结清试算、拖欠明细清单、对账单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强、黄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和被告王建强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王建强发放了贷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建强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王建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即原告诉被告王建强归还尚欠的贷款本金44899.65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11月11日,利息6500.89元,罚息3717.82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罚息按上述标准确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均计至案涉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强与黄丽珍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丽珍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王建强的个人债务,本院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黄丽珍应对其与被告王建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涉案债务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案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王建强、黄丽珍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且案涉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请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强、黄丽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44899.65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11月11日,利息6500.89元,罚息3717.82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按上述标准确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均计至案涉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有权对涉案抵押物(被告王建强名下车辆,车牌号:粤S/UH0**)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3元,由原告承担53元,由被告王建强、黄丽珍承担1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兢代理审判员  王华科人民陪审员  李灿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福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