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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商初字第0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盐城伟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明光市金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盐城伟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明光市金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商初字第0204号原告盐城伟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经济开发区盐渎路****。法定代表人吴慧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学彬,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荣,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光市金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车站北路国土局**v>法定代表人王锦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志军,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盐城伟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昊公司)与被告明光市金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荣、陈学彬分别到庭参加第一、第二次诉讼,被告金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锦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志军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昊公司诉称: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于2011年3月26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供货数量、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诉讼管辖地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668918元,按照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68918元;2、被告给付原告购货不足的补偿款401498.1元;3、被告给付原告暂计算至2013年5月26日的违约金297067.4元,以及以1668918为基数,从2013年5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伟昊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钢材买卖法律关系,合同对钢材的单价、交货地点、货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诉讼管辖法院等均作了约定。2、提货单9份,证明原告先后向被告供应钢材共计323.346吨,货款总价为1668918元。被告金鑫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未签订过书面的钢材买卖合同,被告也没有收到过原告诉状中所说的钢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鑫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证明被告承建的明光市良宇家俬有限公司新厂区工程(以下简称良宇家俬工程)项目经理是王绪友。2、鑫建字(2011)02号良宇家俬工程项目部人员组成通知,证明本案合同的签订人及收货人徐山、陈明生均都不是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3、2013年9月1日明光市良宇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宇家俬公司)的证明,证明该公司所建设的项目是被告承建的,项目经理是王绪友,项目负责人是宋智。4、鑫建字(2010)015号明光市桂花面粉有限公司新厂区工程(以下简称桂花面粉公司工程)项目部人员组成通知,证明项目部组成人员没有陈明生和徐山。5、王绪友、宋智相关资质的证据,证明宋智和王绪友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6、被告购买钢材的部分清单,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所用钢材不是向原告购买。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对良宇家俬工程及桂花面粉公司工程项目部章印使用等情况进行调查。后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在明光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调取的、由被告提交给该站的良宇家俬工程的竣工资料,该竣工资料显示被告在对该工程所用的钢材送检时,钢材质量证明书中盖有原告单位的章印。2、在明光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调取的、由被告提交给该站的桂花面粉公司工程的竣工资料,该竣工资料内多处盖有“明光市金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明光市桂花面粉有限公司新厂区工程项目部”章印(以下简称桂花面粉公司工程项目部章印)。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这份合同,被告单位没有叫陈明生和徐山的人,其单位没有刻制过也未授权他人刻制过该项目部章印,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过钢材买卖合同;对证据2,认为是提货单,不是送货单,提货单不能作为价格结算依据,陈明生也不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良宇家俬工程及桂花面粉公司工程的竣工资料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良宇家俬工程的竣工资料与本案无关,主要理由是原告提供的提货单可以证明原告第一次发货是在2011年3月28日,而钢材质量证明书等相关检验资料显示的时间都在原告第一次发货之前;对桂花面粉公司工程的竣工资料,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且其单位也没有桂花面粉公司工程项目部章印。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系9张提供单,其中2011年4月19日的提货单无签收人签名,故对该张提供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其余8张提货单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5、6经审查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相关竣工资料,因均系被告提供给明光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3月26日,案外人徐山以被告名义(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工程建设所需的钢材全部从甲方处购买,每批货的价格参照上海西本当日报价每吨上浮200元计算,并以送货单确定的单价和总金额为结算依据;钢材交货地点为良宇家俬工地和桂花面粉公司工地;乙方授权公司工作人员陈明生负责收货,其签收视为乙方收货且对货款金额的确认。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1、乙方的工程于2011年4月开始至2011年12月止,共计8个月,总计采购钢材不少于3000吨;2、付款方式:以上两工地铺垫300吨货款于2011年8月20日付80%,余款10月份付清,另铺满300吨钢材后每批货款于3日内结清;3、若乙方未按前款规定按时足额支付钢材款,则甲方有权停止送货并要求乙方支付所有货款(含垫资款和未到期货款),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以所欠货款(含垫资款和未到期货款)为基数日计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单方解除合同;4、甲方按乙方要求开始供应钢材,若乙方各批次需求钢材不足合同数,则乙方应按不足合同数量的部分以每吨150元人民币补偿甲方。合同同时对其他相关事项也作了约定。该合同同时加盖了原告单位章印及桂花面粉公司工程项目部章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从2011年3月28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共分8次向被告所承建的良宇家俬工程工地供应钢材313.35吨,总计价款1615080元,均由合同约定的陈明生进行签收。后被告未要求原告继续供应钢材,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原告追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另查明:本案所涉良宇家俬公司工程及桂花面粉公司工程均为被告所承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是否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是否存有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所涉《钢材购销合同》系徐山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需方栏中加盖的是桂花面粉公司工程项目部章印,被告虽认可桂花面粉公司工程系其承建,但否认刻制和使用过该工程项目部的章印。根据本院从明光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调取的被告存放在该站的桂花面粉公司工程的竣工资料内容看,该项目部章印被告曾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多次使用过,被告虽予否认,但并未对《钢材购销合同》与桂花面粉公司工程竣工资料内的该工程项目部章印的一致性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未刻制和使用过该工程项目部章印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另从被告存放在明光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良宇家俬工程竣工资料内容看,被告在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建设时,在将所用钢材送相关部门检测时,其提供的钢材产品质量证明书中加盖了原告单位的章印,由此可以充分说明被告所承建的该工程使用了原告提供的钢材;如钢材不是原告提供,被告不可能在钢材产品质量证明书中加盖原告单位章印。综上,被告在对良宇家俬工程施工时,使用原告提供的钢材事实清楚,故本案所涉《钢材购销合同》虽系徐山以被告名义签订,且合同需方栏中加盖的是桂花面粉公司工程项目部章印,但因被告所建工程实际使用了原告所供钢材,且被告对此也是明知的,并未提出异议,故徐山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即应视为被告的签约行为,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因被告提供的良宇家俬工程竣工资料已充分证明其所建工程使用了原告所供钢材,原告提供的8张提货单也均由合同约定的陈明生进行签收,故可认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辩称没有收到过原告所供钢材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总计应向原告采购钢材不少于3000吨,如原告每一次送货后,被告未在一个月内向原告发出需货通知,即构成违约。截止2011年6月23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钢材313.35吨,此后被告未再要求原告继续供货,根据上述约定,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所需数量不足合同数,被告则按不足合同数量补偿原告每吨150元。该约定是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对原告可获得利益进行补偿的约定,现因被告未能要求原告供货3000吨,原告在供应了313.35吨钢材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即停止供货,故被告应根据协议约定赔偿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双方协议约定按每吨150元补偿,但因双方在合同中对钢材价格的约定为不确定价格,并约定由原告负责送货,故结合双方在合同中对价格的约定、合同如履行原告可能会支付的成本及可获得利益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30万元。另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原告铺垫的300吨货款的给付时间作了明确约定,即于2011年8月20日付80%,余款10月份付清,但被告亦未能按约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但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合同约定的该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调整,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且对违约金的计算是按照货款应给付的时间分段计算,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综上,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及按合同约定的数量要求原告供货,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可得利益补偿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光市金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伟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615080元,并承担其中1292064元(1615080×80%)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总货款1615080元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明光市金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盐城伟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30万元;三、驳回原告盐城伟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0740元,由原告负担1771元,被告负担28969元。已由原告预交的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李志忠审 判 员  胥 霞代理审判员  王 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盈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4、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6、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7、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