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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吴强与左良友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强,左良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强,男,汉族,1971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全文锋,男,汉族,1978年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德庆县莫村镇古有居委会镇府大院宿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良友,男,汉族,1961年11月12日出生。上诉人吴强因与被上诉人左良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吴强的诉讼请求。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受理费5950元,由吴强负担。上诉人吴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怀集县黄金海岸别墅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左良友,左良友以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肇庆分公司的名义转包给吴强,所有工程款由广东中山广浩公司结算。吴强在垫资施工过程中,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左良友借款30万元,该款实为高利贷,左良友为了掩盖非法目的,要求吴强在2010年10月5日订立了两份协议书,约定吴强向左良友借款30万元,在工程第四次付款时归还左良友,并在第五次和第六次付款时再支付50万元。截至2011年10月31日,吴强共向左良友付款35万元。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左良友中途退出工程,发包方要求结算工程款时必须左良友与吴强一起签名确认后才能付清工程款,故左良友强逼吴强再支付高利贷利息26万元,否则就不去发包方处签名。吴强因要支付工人工资而被迫同意,并于2012年4月1日签订了三方协议书,之后由发包方代吴强向左良友汇款26万元。吴强共计向左良友支付61万元,多支付了31万元。二、吴强向左良友借款30万元,但在一年的时间内却向其支付了61万元,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利率,这属于高利贷的行为。吴强按照左良友的要求签订协议书只不过是左良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手段,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左良友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31万元返还给吴强。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协议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左良友负担。被上诉人左良友未发表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吴强上诉主张其依据双方协议向左良友支付的61万元中的31万元属于不当得利。经查,吴强与左良友就30万元款项的偿还问题签订了三份协议,其中两份为2010年10月5日签订,最后一份于2012年4月1日签订,其中2012年4月1日的协议约定吴强除向左良友还款35万元外还需向吴强支付26万元(其中20万元为管理费),双方已经按照该协议履行完毕。吴强上诉主张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前后签订了三份协议书。首先,最终履行的协议书内容相较于2010年10月5日协议书约定的吴强应给付左良友的款项已经大幅减少。其次,吴强主张2012年4月1日的协议书是被迫签订的,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撤销或向公安机关报警。因此,对吴强关于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左良友根据双方之间的协议取得61万元,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950元,由吴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学彬代理审判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婉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