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5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148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瑞红,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苏夫成,新泰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阴历9月初10过门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我曾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未能和好。要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具备离婚的法定理由,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阴历9月初10过门同居生活,婚后无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未能和好,亦未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又于2013年10月31日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两床(已带走)、褥子两床、暖瓶两个、茶具一套、现金10万元。被告辩称没有现金10万元,其他物品原告已带走。原告主张10万元现金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主张共同债务,借罗某(被告的姐夫)3万元、刘某某(被告的舅)2万元、孙某某(被告的哥哥)4万元,用于被告摔伤住院治疗及生活花费,三债务人均出庭作证。原告辩称被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已报销一部分,三债务人与被告均有利害关系,其证实内容不属实。另被告主张婚前支付原告彩礼款12000元,其家庭困难,原告应予以返还,并提交新泰市放城镇南涝坡村委会证明欲予以证实,但该证明未有负责人签字。另查明,被告在章丘摔伤后在章丘市中医院花费门诊收费2597.60元,提交章丘市中医院门诊收费单据等证据证实,原告对该花费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被告辩称其伤后被送往章丘市中医院急诊,没有病历。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至11月29日在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65069.21元,其中新农合报销34000元,被告提交了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原告对上述花费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婚前带去10万元现金,被告治病不需借钱。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且互未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子两床、褥子两床、暖瓶两个、茶具一套,原告主张被子两床已带走,其他物品均在被告处;被告认可上述物品但主张原告均已带走,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本院认定上述物品除被子外其他物品均在被告处,原告应依法带走。原告主张的个人财产10万元现金,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家庭困难,婚前给付的彩礼款12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章丘市中医院门诊花费2597.60元,由于被告系在章丘摔伤,其先在章丘治疗符合客观情况,且被告提供了章丘市中医院的门诊收费单据,因此,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65069.21元,新农合报销34000元,即其实际花费为31069.21元,原告予以认可,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实际医疗花费共计33666.81元。被告主张婚后为治疗产生共同债务9万元,由于被告实际医疗花费为33666.81元,且双方均认可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因此,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应以其实际花费为准,故其共同债务本院认定为33666.81元;被告主张的其他共同债务,与被告实际医疗花费相矛盾,因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原告带走婚前个人财产:被子两床(已带走)、褥子两床、暖瓶两个、茶具一套;三、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债务33666.81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支付应负共同债务款16833.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宗仁审 判 员 魏华庆人民陪审员 姚圣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