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林润康诉太平洋财产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润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魏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429号原告:林润康,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朱君婷,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建设三路10号二楼、六楼。负责人:罗志宏,总经理。被告:魏霞,女,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区健辉、苏锦浓,均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润康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魏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明亮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润康的委托代理人朱君婷、被告魏霞的委托代理人苏锦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润康诉称:2013年4月14日,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江海区江海二路油湾里路口时,与魏霞驾驶的粤JWL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4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责任的次要责任,魏霞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院治疗。2013年10月1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江(2013)临鉴字第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14357.70元;2、误工费1536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44天,出院后建议休息2周,第二次住院7天,出院后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共住院51天、休息45天,共误工96天,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800元/月,4800元/月÷30天×96天=15360元);3、护理费:4080元(原告共住院51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80元/天×51天=40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原告共住院51天,50元/天×51天=2550元);5、残疾赔偿金126952.18元(原告为城镇户口,定残时57岁,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0226.71元/年,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二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30226.71元/年×20年×21%=126952.18元);6、伤残鉴定费用2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5274.25元[原告定残时被扶养人谭XX55岁,应扶养20年,扶养义务人为原告及原告的两个女儿,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396.35元/年,被扶养人谭XX的生活费为22396.35元/年×20年×21%÷3=31354.89元;原告定残时被扶养人梁X89岁,应扶养5年,扶养义务人为原告及原告兄弟姐妹,广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396.35元/年,被扶养人梁X的生活费为22396.35元/年×5年×21%÷6=3919.36元];8、精神抚慰金7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9、营养费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309574.13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的损失合共118907.70元,属于伤残赔偿金的损失合共190666.43元,均己超过交强险120000元的赔偿限额,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89574.13元(309574.13元-120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应由魏霞赔偿132701.89元(189574.13元×70%),扣减魏霞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2701.89元。原告应得赔偿款总额为232701.89元(120000元+112701.89元)。魏霞驾驶的粤JWL5**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魏霞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32701.89元;二、被告魏霞对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缺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针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我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粤JWL5**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我司依照合同条款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承保车辆主责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各项请求,我司意见如下:1、医疗费,我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内不再承担医疗费用。2、住院伙食费由法院依法核实。营养费,请求过高。3、护理费,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没有需要护理的证明,故我司仅认可其第一次住院44天的护理费用。4、误工费不予确认。原告仅提供一张工作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工资签领表及转账记录,我司不确认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且按原告主张的收入,其应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才合理,若原告不能补充提供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误工标准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5、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6、被扶养人生活费,梁X的生活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谭XX的扶养费不予认可。谭XX在事故发生时未满55周岁,不在法定被扶养人之列,且其没有提供谭XX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同时提供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不满足需计算扶养费用的条件,故对谭XX的扶养费不予赔付。7、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付。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请法院依裁量,且精神抚慰金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三、关于本案诉讼费,依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用。我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该诉讼也不是由于我司的过错而引起的,故不用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魏霞辩称:我方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有关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我方已垫付20000元,应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作出相应扣减,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魏霞驾驶粤JWL5**号小型轿车从江海二路滘北派出所方向往江海三路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行驶至江海区江海二路油湾里路口左转弯时,与从江海一路往江海二路方向行驶、由原告林润康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林润康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第2013-4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肝破裂,肝破裂修补术后并肝内血肿;2、右侧气胸,右肺创伤性湿肺,右侧第3-10肋骨骨折;3、右肾挫裂伤并肾周血肿;4、低血容量性休克;5、右侧胸腔积液。根据该院2013年5月27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时间从2013年4月14日至5月27日,共住院44天,住院期间全程留陪人一名,建议出院后全休2周,加强营养。为此,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2049元和住院医疗费101743元。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6月13日到该院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1071.10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再次到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肝破裂修补术后;2、腹腔血肿;3、双肺感染。根据该院2013年6月26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时间从2013年6月19日至26日,共住院7天,建议全休一月。为此,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8423.50元。原告第二次出院后,于2013年7月29日到该院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1071.1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合计114357.70元,其中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魏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进行检验鉴定,该所于同年10月16日作出粤南江(2013)临鉴字第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林润康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林润康的伤残等级为一个玖级和一个拾级。为此,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魏霞驾驶的粤JWL5**号小型轿车已向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簿》、《交通事故死、伤者扶养情况表》和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奇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母亲梁X(1923年12月28日出生)共生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林润棠、林瑞英、林润强、林润康、林润坚、林润昌。原告林润康与谢XX(1958年7月25日出生)是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两个女儿,谢XX因年龄较大身体虚弱,长期在家休养,一直没有工作和收入来源,谢XX主要靠丈夫林润康和两个女儿的工作收入来维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由新会区会城文龙土建工程部出具的《证明》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原告自2012年9月开始入职该单位从事模板工工作,月工资约为4800元,其于2013年4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无法上班,住院及休息期间没有发放工资。新会区会城文龙土建工程部的经营范围为承接土建工程,所属行业为建筑业。以上事实,有《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江门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江门市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江门市中心医院病人住院结算清单》、粤南江(2013)临鉴字第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联》、《收据》、《交通事故死、伤者扶养情况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奇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新会区会城文龙土建工程部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的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门(急)诊病历》、《江门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江门市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江门市中心医院病人住院结算清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合计114357.70元,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第一次住院44天,第二次住院7天,共住院51天,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51天=2550元。三、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第一次住院44天,住院期间遵医嘱需全程留陪人一名。原告第二次住院7天,但其没有提交相关医嘱证实其第二次住院也需要陪护,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第一次住院的44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应以80元/天为宜,所以,原告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80元/天×44天=352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408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共住院51天,第一次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2周,第二次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一月。原告的误工时间为51天+2周×7天+30天=95天。原告提交的新会区会城文龙土建工程部出具的《证明》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以证实原告自2012年9月开始入职该单位从事模板工工作,其于2013年4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无法上班,住院及休息期间没有发放工资的事实,但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或工资签收表等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其实际的工资收入状况。新会区会城文龙土建工程部所属行业为建筑业,原告主张其工资为4800元/月,该工资标准超过了《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建筑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255元的标准。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应当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建筑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255元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43255元/年÷365天×95天=11258.1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536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认为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为标准计算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五、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4月14日,故原告所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具体为:(一)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个玖级和一个拾级伤残,本院酌定其伤残赔偿系数为21%。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年×21%=126952.18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确定,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扶养人的户口为标准计算为宜,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为标准计算。原告的母亲梁X生育连原告在内的共6个子女,梁X在原告定残时年满89周岁,应计算5年生活费,梁X的生活费为22396.35元/年×5年×21%÷6人=3919.36元。原告主张其妻子谢XX的生活费,虽然谢XX在原告定残时已年满55周岁,原告也提交了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奇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原告与妻子谢XX互负抚养义务,其两个女儿也已成年,应承担父母的扶养义务,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谢XX确实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诉请谢XX的生活费,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26952.18元(残疾赔偿金)+3919.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871.54元。六、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交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开具的《发票联》,可以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的检验鉴定,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该项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七、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江门市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加强营养。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产生的营养费数额,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并结合江门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一个玖级和一个拾级伤残,致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魏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435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护理费3520元、误工费11258.15元、残疾赔偿金130871.54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合共273557.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共273557.39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3520元、误工费11258.15元、残疾赔偿金130871.54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合共155149.69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1435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1500元,合共118407.70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内赔付原告10000元。综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扣减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还应赔偿原告110000元(120000元-1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45149.6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108407.70元,合共153557.39元,魏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魏霞应赔偿原告107490.17元(153557.39元×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魏霞应赔偿原告的107490.17元没有超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元,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07490.17元,扣减魏霞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还应赔付原告87490.17元(107490.17元-20000元)。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魏霞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魏霞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相应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合法,但请求的数额有误,本院以依法认定和计算的数额为准;原告请求魏霞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给原告林润康;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87490.17元给原告林润康;三、驳回原告林润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90.5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45.26元,由原告负担370.2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0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2075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明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兆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