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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永法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永法民初字第549号原告周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盛世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少玲担任记录。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于1998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并于1999年6月28日生育大儿子周某丙,于2012年10月8日生育小儿子周某丁。原、被告结婚以来,被告经常有外遇行为,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并多次有家庭暴力的行为。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两个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万元、补偿费5万元,若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及补偿费,可将夫妻共同房屋判给原告。原告周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周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2日结婚的事实;3、被告周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长子周某丙、次子周某丁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6月28日生育长子周某丙、2012年10月9日生育次子周某丁;5、照片1张,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对原告周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周某乙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是原告先打被告,被告才还手打的。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周某甲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2、3、4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且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未否认其打伤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11月2日在江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6月28日生育大儿子周某丙,2012年10月9日生育小儿子周某丁。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及家庭问题产生了一些矛盾,被告有打骂原告的行为,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11月3日原告周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先后生育了两个儿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及家庭问题产生了一些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以家庭和小孩为重,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盛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贺少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