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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商终字第0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大丰市佳事达制衣有限公司与无锡华利源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丰市佳事达制衣有限公司,无锡华利源服装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商终字第0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丰市佳事达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南阳镇和平街。法定代表人李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卫(曾用名季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竹,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华利源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飞宏路88号。法定代表人谢寿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涌海,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丰市佳事达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事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华利源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3)南扬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利源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4月21日,华利源公司与佳事达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佳事达公司为华利源公司加工裤子,交货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后华利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经多次催促,佳事达公司至今未交货。由于该批裤子系外商向华利源公司订购,而佳事达公司未按约将裤子交付给华利源公司,导致外商与华利源公司解除合同,造成华利源公司经济损失。现要求判令:1、解除华利源公司与佳事达公司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2、佳事达公司赔偿华利源公司包括出口退税在内的损失计人民币192641.6元;3、诉讼费由佳事达公司负担。佳事达公司一审辩称:对于2012年4月21日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无异议,佳事达公司已将合同中约定的裤子全部加工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同意解除合同。因华利源公司在双方于2011年12月和2012年3月签订的两次合同中均拖欠其加工费,故在诉争合同履行过程中佳事达公司行使留置权,依法留置华利源公司的货物,所以也不存在赔偿的情况,要求驳回华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华利源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24日,2012年2月27日与以色列H-AND-OFASHIONCHAINS(2003)LTD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签订服装买卖合同,约定华利源公司为该公司加工131弹性灯芯绒裤,颜色为黑色、棕色、石青色三种,数量3003条,单价10.85美元一条,后以色列H-AND-OFASHIONCHAINS(2003)LTD公司于2012年7月2日向华利源公司开具信用证号为333-01-0757351XF的信用证,规定最后装船日期为2012年7月6日。另查明:2012年4月21日,华利源公司(需方)与佳事达公司(供方)签订服装采购合同1份,约定佳事达公司为华利源公司加工1315P14W弹力灯芯绒裤子;数量3003条,单价12.8元;由华利源公司提供面料和辅料;交货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交货地点和方式为需方指定仓库,供方汽运,运费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和数量为货物到仓库验收合格后30天凭增值税(17%)发票一次性结清,加减数按工艺单。后华利源公司委托第三方向佳事达公司交付了服装的面辅料,但佳事达公司未按时交货,导致信用证过期失效无法发货,华利源公司遂诉讼来院。再查明:2012年6月28日(合同约定的交货期)、2012年7月6日(信用证上的装船日期)、2012年8月9日(华利源公司同意的延迟交货期)、2012年9月28日(信用证上约定的外商最后付款期)人民币兑换美元的平均汇率均高于1:6.25。审理中,华利源公司陈述,其与佳事达公司于2011年12月及2012年3月各签订加工合同1份。在2011年12月的合同中,确有21849.6元加工费未支付给佳事达公司,但原因是合同中明确约定先由佳事达公司开具发票,华利源公司见票后才结算费用,由于佳事达公司至今未向其开具发票,华利源公司才未支付该笔加工费。在2012年3月的合同中,华利源公司也确有40195.4元加工费未支付给佳事达公司,因为该批货物是2012年7月26日才由佳事达公司发至上海仓库的,根据合同约定的货物进仓后30天凭增值税发票付款的条款,华利源公司应在2012年8月25日前收到佳事达公司开具的发票后才付款,而诉争合同的交货日期是2012年6月28日,在这个时间内,2012年3月的合同中的加工款还未到履行期,因此佳事达公司行使留置权的前提条件是不成立的,留置并不合法。并且在2012年3月的合同中,佳事达公司在华利源公司还不应该付款的情况下扣留了所加工的货物,由于是外贸货物,华利源公司在无奈的情况下先支付了8万元加工款,但并不能表明双方改变了付款的条件(付款条件就是合同中所约定的货物进仓验收合格后,凭发票一次性结清)。关于华利源公司仍要求佳事达公司于2012年8月8日21点前进仓的原因,是由于华利源公司在佳事达公司违约后与外商沟通,外商同意可以收货,但佳事达公司至今不交货,导致外商不再继续接受该批货物。关于损失的计算方式,华利源公司陈述,该批裤子的数量为3003条,外商订购价为10.85美元一条,按照人民币兑换美元的汇率1:6.25计算,合计人民币203640元。另外根据国家的出口退税政策,该批裤子如果出口即可获得出口退税,出口退税的计算方式为:退税额=含税出厂价/(1+0.17)*退税率。诉争的裤子为服装,出口退税率为16%,含税出厂价华利源公司表示以200000元计算,出口退税损失为人民币27350元,扣除该3003条裤子的加工费38348.4元(加工费单价为12.8元每条),佳事达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华利源公司192641.6元。佳事达公司陈述,2011年12月的合同没有开具发票的原因是未收到华利源公司的开票通知,因为在以前的几次合作中,佳事达公司都是根据华利源公司的开票通知来开具发票的。2012年3月的合同的加工费是121495元,因华利源公司未按约支付加工费,佳事达公司也行使了留置权,华利源公司因此同意对付款期限进行改变,并在诉争合同履行之前先支付给佳事达公司8万元,因此,2012年3月的合同中的加工费已是到期债务。加上2011年12月合同中的未付的加工费,佳事达公司仍然拖欠加工费62045元,因此在诉争合同履行中行使留置权。佳事达公司确实至今未向华利源公司交付信用证号为333-01-0757351XF的信用证上所涉及的货物即本次诉争服装。另外,对华利源公司损失计算方式及数额也有异议,应该是面料、辅料的成本加上加工费和华利源公司的利润,总额应不到192641.6元。审理中,佳事达公司表示实际加工的裤子数量为3132条,华利源公司对该数量表示认可。上述事实,由服装/工厂加工合同、进仓单、电子邮件、信用证、公证书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华利源公司与佳事达公司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的服装采购合同合法有效,佳事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双方于2011年12月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是货物到仓库验收合格后30天凭增值税(17%)发票一次性结清,即需要由佳事达公司先开具发票,华利源公司收到发票后在一个月内付款,佳事达公司抗辩应由华利源公司先将开票数据通知其后方可开票,并且金额应由双方对账的抗辩意见,因发票抬头的单位、名称等主要开票信息均未改变,佳事达公司完全可以依照上述数据向华利源公司开具发票,并且开票金额应由开票义务人来主动审核,故对佳事达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双方于2012年3月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货物进仓时间是2012年7月26日,据此,华利源公司可在2012年8月25日见票付款,而诉争合同的最后交货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此时,2012年3月的合同中华利源公司的履行期尚未届满,佳事达公司行使留置权的条件并未成就。并且,诉争合同中所加工的裤子系可分物,佳事达公司所留置的金额已超过其所称的与华利源公司之间的债务金额,故佳事达公司留置诉争合同中货物的行为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佳事达公司所陈述的由于华利源公司未按约付款而行使留置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由于佳事达公司至今未交货,致使诉争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外商签发给华利源公司的信用证也已失效,佳事达公司应赔偿华利源公司因此所造成的包括出口退税在内的预期利益损失。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华利源公司与佳事达公司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的服装采购合同;二、佳事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利源公司赔偿款190900.4元;三、华利源公司与佳事达公司于2012年4月21日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加工的3132条1315P14W弹力灯芯绒裤子归佳事达公司所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673元(含诉讼保全费1520元,已由华利源公司预交),由华利源公司负担25元,佳事达公司负担5648元。佳事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华利源公司。佳事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华利源公司对佳事达公司所负债务是由于佳事达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造成的,这一说法不符合事实。佳事达公司是在出于无奈的情况下对标的物依法行使留置权。对华利源公司所谓的损失,佳事达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的认定缺少事实依据。华利源公司用来证明损失并被原审判决认可的证据是7份英文复印件,其中6份证据形成于境外,佳事达公司认为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佳事达公司依法行使留置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佳事达公司的合法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华利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利源公司与佳事达公司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的服装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由于佳事达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未交货,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佳事达公司的行为致使诉争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外商签发给华利源公司的信用证已失效,华利源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华利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佳事达公司应赔偿华利源公司因此所造成的包括出口退税在内的各项损失。本案中华利源公司与外商之间的合同系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订立,电子邮件经过了翻译和公证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求,电子邮件、信用证等证据可互相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华利源公司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华利源公司与佳事达公司在之前的业务往来过程中所形成的两笔债务,因合同明确约定凭票结算,当时佳事达公司并未开具发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另外一笔未到债务履行期,并不符合行使留置权的条件,故对于佳事达公司称其未交货是依法行使留置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佳事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18元,由佳事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利娜代理审判员  杜志军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一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