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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一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一初字第724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禹君,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某甲,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禹君和被告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90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7月25日生儿子谷某乙,婚后有价值10万元共同财产北屋6间,2013年9月14日分居至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最近几年被告无端怀疑我作风有问题,为此被告经常对我毒打,为此请求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谷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7月25日生儿子谷某乙。针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争议,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已二十多年,生活时间较长,且生有儿子谷某乙,表明其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王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否认,其主张离婚的请求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磕磕绊绊在所难免,只要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夫妻之间的矛盾是可以解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龙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建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