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遂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申青保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青保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遂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青保,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遂平县。2013年7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到遂平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3年8月1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青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申青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申青保无证驾驶豫QND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七蚁公路由北向南行使至遂平县文城乡王庄村前路段时,与相向而行的被害人韦桂芝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韦桂芝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申青保弃车逃离现场。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青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认为申青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且肇事后逃逸,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幅度内量刑,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申青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臧某、吴某某、李某、李某、申某某、刘某、马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驻马店市中医院死亡诊断证明书及韦桂芝的死亡照片,韦桂芝及其亲属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申青保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青保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申青保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申青保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六)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青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水审 判 员 袁 毅人民陪审员 武书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胜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