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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菱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湖州南浔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湖州豪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湖州捷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南浔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湖州豪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湖州捷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丁培良,章祎檬,吴利英,汤中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菱商初字第201号原告:湖州南浔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建明。委托代理人:陈建。被告:湖州豪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培良。被告:湖州捷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利英。被告:丁培良。被告:章祎檬。被告:吴利英。被告:汤中芳。原告湖州南浔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州豪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湖州捷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丁培良、章祎檬、吴利英、汤中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9月9日申请对六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同日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湖州南浔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州豪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湖州捷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丁培良、章祎檬、吴利英、汤中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湖州南浔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湖州豪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购买原料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7.1‰,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并由被告湖州捷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丁培良、章祎檬、吴利英、汤中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湖州豪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后,于2013年8月22日停产歇业,法定代表人为逃债而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湖州豪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湖州捷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丁培良、章祎檬、吴利英、汤中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被告湖州豪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湖州捷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丁培良、章祎檬、吴利英、汤中芳连带支付原告利息6498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湖州南浔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补充陈述称被告已经支付了2013年8月22日前的借款利息,故诉讼请求第二项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月息17.1‰,从2013年8月22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6日,其中2013年10月16日前为借期内利息,2013年10月16日后为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书证1:企业借款申请书1份,以证明被告湖州豪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要求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湖州捷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书证2:保证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湖州豪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并由被告湖州捷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书证3: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被告湖州豪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实际收到原告100万元借款的事实。书证4: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3份,以证明被告丁培良、章祎檬、吴利英、汤中芳自愿对被告湖州豪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州豪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湖州捷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丁培良、章祎檬、吴利英、汤中芳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湖州豪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湖州捷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丁培良、章祎檬、吴利英、汤中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无法进行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湖州南浔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豪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湖州豪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用于购买原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止,月利率为17.1‰,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湖州捷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盖章确认合同内容,并自愿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丁培良、章祎檬、吴利英、汤中芳均于同日通过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的方式承诺对被告湖州豪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湖州豪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当日实际取得了原告湖州南浔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发放的100万元贷款。嗣后,被告湖州豪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8月22日前的借款利息。原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无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湖州南浔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豪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湖州捷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丁培良、章祎檬、吴利英、汤中芳之间的连带责任保证关系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湖州南浔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湖州豪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利息及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支付借款本金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至于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具体金额,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7.1‰计算,自2013年8月22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16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州捷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丁培良、章祎檬、吴利英、汤中芳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上述五被告自愿对被告湖州豪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其中任何一名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相应范围内向借款人湖州豪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豪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湖州南浔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合计64980元,上述本息合计10649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湖州捷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丁培良、章祎檬、吴利英、汤中芳对被告湖州豪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相应范围内向借款人湖州豪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20148元,由被告湖州豪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湖州捷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丁培良、章祎檬、吴利英、汤中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费张正代理审判员  邱剑锋人民陪审员  程晓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峰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