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桐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张某、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3年7月30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辩护人张加富。被告人王某。2006年9月4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2008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6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双余。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祖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加富,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双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7月2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在桐庐春江制笔有限公司上班时,多次从车间内窃得AS和ABS塑料粒子,共计3000余斤,计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张某销赃的AS和ABS塑料粒子是赃物,仍与被告人张某进行“你盗我销”的合作,从被告人张某处收购AS和ABS塑料粒子20余次,共计1700余斤,计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从中牟取非法利益。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赔桐庐春江制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并已取得谅解。认定被告人张某、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陶亚芬的陈述,证人王文甫、徐垒林、练林初的证言,监控录像刻录光盘,通话记录刻录光盘,辨认笔录,盗窃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赔款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张加富提出,被告人张某所窃的塑料粒子不是原材料,故鉴定价值过高;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赔赃物损失,有悔罪表现,已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李双余提出,被告人王某收购赃物前既没有与被告人张某预谋,也没有参与盗窃,不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应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并取得所在公司的谅解,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但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所窃的塑料粒子系重复使用的边脚料,其价值等同于原材料,故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所提关于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虽然事前对盗窃行为没有与被告人张某预谋,也没有直接参与,但其实际形成了你盗我销的默契,故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所提不构成共同盗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胡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