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晋刑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被告福清市御味香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蔡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清市御味香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蔡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晋刑初字第196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福清市御味香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味香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诉讼代表人罗秀珍,女,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系御味香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人蔡某,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御味香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抓获,同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1月9日本院予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林配金,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2)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御味香公司及被告人蔡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家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御味香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罗秀珍、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林配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4日,经被告人蔡某与晋江胜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记公司,另案处理)的经营者王某甲(另案处理)联系,被告单位御味香公司以每吨164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向胜记公司购买10吨“雨润”牌(系假冒)猪肥膘,后按照配方投入生产,其中猪肥膘约占22.8%的比例,生产出约43吨“御味香”牌肉燕、虾米饺,并于2011年8月至9月间将生产的该批“御味香”牌肉燕、虾米饺全部销售完毕。2011年8月16日,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到被告单位御味香公司对胜记公司所供货的上述猪肥膘进行抽检,期间被告单位御味香公司仍继续将上述原料投入生产,并将生产出的成品销往市场。同月25日,当获知该批原料经初检含有莱克多巴胺成分时,被告单位御味香公司没有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仍然将尚未销售的成品销售给客户,其中8月26日销售580件肉燕给湖北省武汉市的吴某乙,销售金额为69600元,8月28日销售404件肉燕给福州市珍享食品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为48480元,8月31日销售787件肉燕给广东省广州市的吴少锋,销售金额为94440元,以上销售金额共计212520元。同时,被告人蔡某为避免被告单位御味香公司受损失,经与被告单位御味香公司的质检员王某戊(另案处理)商议,由被告人蔡某到胜记公司找王某甲、王某乙(另案处理)谈妥以“假退货”的形式蒙骗相关部门调查,并伪造退货单据。经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测,上述猪肥膘原料含有莱克多巴胺成分,检出值为0.96ug\kg,结论为质量严重不合格(报告编号2011MJHY-F7639)。综上,被告单位御味香公司及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数额为212520元。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鉴定结论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并认为被告单位御味香公司及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单位御味香公司否认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蔡某辩称,其系于2011年9月1日经质监部门告知才知道涉案猪肥膘含有莱克多巴胺成分,且被告单位御味香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就已将涉案猪肥膘全部投产并销售完毕,指控被告单位御味香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至8月31日销售三批次不合格肉燕给客户不属实。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蔡某于2011年8月25日知道涉案猪肥膘经初检含有莱克多巴胺成分,证据不足;2.被告单位御味香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前就已将涉案猪肥膘全部投产且所生产的产品也已全部销售完毕;3.涉案产品销售台账是为了配合“假退货”所制作的假账,指控被告单位御味香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至8月31日销售三批次不合格肉燕给客户不属实;4.被告人蔡某主观上并不明知涉案猪肥膘含有莱克多巴胺成分,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销售明细表及相关凭证,欲证实被告单位御味香公司于2011年8月14日至8月24日的销售情况。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被告单位御味香公司因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国家标准的肉燕产品(不合格项目为沙丁胺醇,不合格程度为严重)被福清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2011年8月14日,经被告人蔡某与胜记公司的经营者王某甲(另案处理)联系,双方谈妥由被告单位御味香公司以每吨16400元的价格向胜记公司购买10吨“雨润”牌猪肥膘,当日,胜记公司将10吨假冒“雨润”牌猪肥膘销售给被告单位御味香公司,后王某戊(另案处理)作为被告单位御味香公司的质检员(负责进出库验证、配货投产、质量检验、现场管理等),将胜记公司供货的上述猪肥膘验收入库并按照配方投入生产,其中猪肥膘约占产品22.8%的比例。2011年8月16日,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到被告单位御味香公司对胜记公司所供货的其中2吨猪肥膘进行抽检,后被告人蔡某即与胜记公司的王某甲、王某乙(另案处理)联系,王某甲、王某乙要求被告单位御味香公司停止使用该批猪肥膘并明确告知若有问题可以退货,但被告单位御味香公司仍继续将该批猪肥膘投入生产,并将生产的产品销往市场。8月25日,当获知上述2吨猪肥膘经初检含有莱克多巴胺成分时,被告单位御味香公司不仅没有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还由被告人蔡某到胜记公司找王某甲、王某乙谈妥“假退货”并伪造退货单据以蒙骗相关部门调查,王某戊明知上述情况亦积极配合。经查,被告单位御味香公司使用上述2吨猪肥膘(经检验,含有莱克多巴胺成分,不合格程度为严重)生产出约877件“御味香”牌肉燕、虾米饺产品,并按照每件产品120元的价格销往市场,总销售金额约为1052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王某戊处扣押到相关单据。2.胜记公司销售清单、御味香公司入库单,综合证实御味香公司于2011年8月14日以每吨16400元的价格向胜记公司购买10吨猪肥膘并于8月15日入库。3.成品检验报告单、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非疫区证明,综合证实胜记公司出售涉案猪肥膘给御味香公司所冒用的产品合格证明文件。4.生产配料表,证实御味香公司所生产产品的原料及比例。5.包装袋照片,证实御味香公司被抽样检验的猪肥膘外包装袋情况(标有“雨润”、“吉林宏润食品有限公司”字样,生产日期为手写的“11.7.25”)。6.产品销售台账,证实御味香公司所生产产品的销售情况(2011年8月19日至8月31日,御味香公司共销售42.63吨产品,生产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至8月31日)。7.御味香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御味香公司产品的规格为每件4包、每包2.5公斤,每件(10公斤)销售价格为120元。8.福州华创食品有限公司销售欠款单、肥肉进厂检验记录,综合证实御味香公司与福州市马尾区华创食品经营部的交易情况。9.工资表,证实御味香公司的员工情况。10.证明、退货单、对账明细单,综合证实御味香公司伙同胜记公司所伪造的相关退货凭证。11.机动车信息表、车辆通行信息查询表,综合证实被告人蔡某的车辆出入沈海高速公路晋江市池店镇收费处的通行情况。12.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蔡某及蔡万登于2011年8月25日至9月2日间通过手机与王某甲频繁通话。13.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福清市御味香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在省风险监测中检出莱克多巴胺案的调查处理情况汇报、福清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综合证实福清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1年9月1日上午接到《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检测问题通报函》,于当日下午组织工作人员到御味香公司进行调查,现场告知该公司原料肉出现问题,并出示上述通报函传真件;在调查过程中,得知该公司于2011年8月14日向胜记公司购进10吨“雨润”牌猪肥膘,后因该公司冷藏库出现机械故障遂于2011年8月18日将该批猪肥膘全部退回胜记公司;同时,该公司提供了一份关于冷藏库机械出现故障而退货的证明材料及一份由胜记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退货单据。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动物防疫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商标注册证,综合证实御味香公司的基本情况。1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御味香公司曾因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国家标准的肉燕产品(不合格项目为沙丁胺醇,不合格程度为严重)于2011年8月12日被福清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16.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通报瘦肉精问题猪肉原料的函、福建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关于交办“四黑四害”相关线索的通知,综合证实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在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监测中发现御味香公司被抽检的一批次猪肥膘原料含有莱克多巴胺成分并予以通报,后福建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将相关线索移交泉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侦查。17.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证实本案的抓获经过及侦破情况。18.工作说明,证实本案侦查工作的相关情况。19.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蔡某及相关证人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17日左右,蔡某、蔡万登打电话告诉其,其卖给他们的猪肥膘被抽检,因为其卖给他们的猪肥膘是翻包的“雨润”牌猪肥膘,所以其当时就跟他们讲有问题可以退货,并一直跟蔡某强调不要再使用,蔡某说等抽检结果出来后再说;2011年8月25日,蔡某、蔡万登告诉其,胜记公司供货的猪肥膘被检出含有莱克多巴胺,后蔡某到胜记公司要求其作伪证证明货物已经退回胜记公司并提供了一份退货单,其让王某丁在该退货单上签名确认;2011年8月25日至10月17日间,其与蔡某、蔡万登之间的手机通话内容就是谈论该批猪肥膘要如何处理等问题。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0日左右,蔡某的哥哥打电话给王某甲说,胜记公司卖给他们的10吨“雨润”牌猪肥膘被抽检了,王某甲就把这个情况告诉其,当时蔡某也有打电话告诉其猪肥膘被抽检的事情,由于胜记公司卖给他们的10吨猪肥膘是翻包的,其就对蔡某说先封存不要用,可以退货、换货,蔡某说等检验报告出来再说;过了几天,蔡某又打电话说,那10吨猪肥膘被检测出有问题,但所有猪肥膘都被用完了;之后,蔡某到胜记公司让其及王某甲配合“假退货”并提供了一份退货单,其让王某丁在该退货单上签名确认。3.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左右,王某甲打电话告诉其,胜记公司将其供货的猪肥膘翻包成“雨润”牌猪肥膘销售给御味香公司,并被质监部门检验出含有“瘦肉精”。4.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实郑某甲采购及销售猪肥膘的相关情况。5.证人王某丙、曾某的证言,综合证实胜记公司将郑某甲供货的猪肥膘翻包成“雨润”牌猪肥膘并销售。6.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胜记公司于2011年8月14日销售给御味香公司10吨翻包的猪肥膘,之后御味香公司并没有退回该10吨猪肥膘;胜记公司将翻包的猪肥膘销售给客户时,如果客户需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其就冒用相关品牌厂家所提供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给客户。7.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中旬,御味香公司的人员到胜记公司找王某甲、王某乙,谈论胜记公司供货的10吨猪肥膘被检验出质量问题的事情,后王某乙让其在一张退货单上签名以表示其收到退货并加盖了胜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同时,御味香公司的人员告诉其,若相关部门来调查,就谎称御味香公司因冷库出现故障已将该批猪肥膘退回胜记公司。8.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一名男子到其经营的家庭作坊定作编织袋并提供了一个白色编织袋样品(印有红色的“雨润”、“肥膘”等字样),后其按照该样品制作了约二千个编织袋。9.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御味香公司的人员分工情况:蔡某负责采购、生产与销售,颜志兰负责统计账目,其负责负责原料的进出库验证、原料的配货投产及原料、成品的质量检验等,其与蔡某系表兄弟关系,有时蔡某不在公司,由其负责公司的生产方面事务;2011年8月14日,御味香公司向胜记公司购买10吨“雨润”牌猪肥膘;2011年8月15日,胜记公司运载该批猪肥膘(生产日期为2011年7月18日、7月20日、7月25日,生产厂家为吉林宏润食品有限公司)到御味香公司,其查看了该批猪肥膘的合格证明后就将该批猪肥膘收入原料仓库,后进行配货并投入生产(猪肥膘约占产品的22.8%);2011年8月16日,质监部门到御味香公司对该批猪肥膘进行抽检,期间,御味香公司继续将该批猪肥膘投入生产;2011年8月二十几号,质监部门到御味香公司告知其被抽检的猪肥膘含有“瘦肉精”,因当时该批猪肥膘已全部投入生产,其就编了个借口说因御味香公司的冷库出现故障已将该批猪肥膘退回胜记公司,后其与蔡某商量对策,并伪造了一张退货单,再由蔡某、蔡万登与胜记公司沟通让胜记公司配合“假退货”以蒙骗相关部门调查;御味香公司使用该批猪肥膘生产出43.8吨左右的肉燕,并分别销售给陈某乙、张国富、“王总”、“吴总”、“珍享”公司等客户;御味香公司知道被抽检的猪肥膘含有“瘦肉精”后只是从侧面向客户了解销售情况,没有采取召回产品等措施。10.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御味香公司平时是由蔡某和王某戊负责管理,王某戊具体负责原材料的检验、成品的抽检检验、登记原料及成品的出入账目,王某戊是蔡某的表弟,除了负责质量检验,其他事情也都有参与管理;2011年10月中旬,其接到蔡某的电话,得知御味香公司从晋江采购来的一批约10吨的猪肥膘被检验出含有瘦肉精,并被公安机关调查,后王某戊告诉其该批猪肥膘已投入生产,产品也已流入市场,并交代其如果有人来调查就说御味香公司因冷库出现故障已将该批猪肥膘退回。1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福州市马尾区华创食品经营部销售“金锣”牌猪肥膘给御味香公司的相关情况。12.证人陈某乙、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各自向御味香公司购买产品的相关情况。(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御味香公司的人员分工情况:其负责采购、生产、销售及日常工作,王某戊负责配货投产、质量检验、现场管理,林某负责营销策划;2011年8月14日,御味香公司向胜记公司购买10吨“雨润”牌猪肥膘,后由王某戊验收入库并投入生产(猪肥膘约占产品的22.8%);2011年8月16日,质监部门对该批猪肥膘进行抽检,后来,其得知该批猪肥膘含有“瘦肉精”就马上与王某甲联系,并到胜记公司协商“假退货”,同时伪造了一份退货单;2011年9月1日,质监部门到御味香公司检查,其谎称已将该批猪肥膘退回胜记公司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明;御味香公司知道被抽检的猪肥膘含有“瘦肉精”后只是向客户咨询销售情况,没有告诉客户被抽检的猪肥膘含有“瘦肉精”,也没有发出召回产品通知;公安机关查扣的产品销售台账记载着御味香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至8月31日所销售产品的相关情况。(四)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关于(2011)HYF7639样品检验过程的说明,综合证实2011年8月16日,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根据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下达的抽检任务对御味香公司原料库内的2吨“雨润”牌猪肥膘进行抽检,后于8月24日完成初次检测,于8月30日出具书面检验报告,结论为“抽查该批产品所检项目综合判定为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莱克多巴胺,不合格程度为严重”。(五)勘验、检查等笔录1.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相关场所进行搜查。2.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戊、高某、林某分别辨认出涉案人员。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可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蔡某于2011年9月1日经质监部门告知才知道涉案猪肥膘含有莱克多巴胺成分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检验报告、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关于(2011)HYF7639样品检验过程的说明,可以证实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于2011年8月24日对御味香公司被抽检的猪肥膘完成初测,而根据被告人蔡某等人与王某甲的通话清单并结合证人王某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的证言及被告人蔡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蔡某于2011年8月25日就知道被抽检的猪肥膘含有莱克多巴胺成分并告知王某甲、王某乙,后又前往胜记公司协商“假退货”并伪造了退货单及相关证明,并且,根据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福清市御味香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在省风险监测中检出莱克多巴胺案的调查处理情况汇报及福清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可以证实福清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1年9月1日到御味香公司进行调查并告知该公司原料肉出现问题时,被告单位御味香公司就向该局提供了一份关于冷藏库机械出现故障而退货的证明材料及一份由胜记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退货单据,这进一步印证了被告人蔡某于2011年9月1日前就已得知被抽检的猪肥膘含有莱克多巴胺成分并提前伪造了上述退货证明以应付相关部门调查之事实。因此,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涉案产品销售台账是为了配合“假退货”所制作的假账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涉案产品销售台账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查扣而来,能够与证人王某戊的证言互相印证,且被告人蔡某在侦查阶段也确认了该产品销售台账的真实性,故该产品销售台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单位御味香公司向胜记公司所购买的10吨猪肥膘含有莱克多巴胺成分的指控。经查,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系针对当时所抽检的2吨猪肥膘而作出,对其余8吨猪肥膘则未作抽检,故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被告单位御味香公司被抽检的2吨猪肥膘含有莱克多巴胺成分之事实。因此,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超出2吨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定。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销售明细表及相关凭证,来源不明,且未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故均不予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御味香公司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被告人蔡某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单位御味香公司曾因生产严重不合格的产品于2011年8月12日受到行政处罚,本应积极整改并对生产原料质量严格控制,但却于同月14日向胜记公司购进10吨猪肥膘作为生产原料,同月16日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其中2吨猪肥膘进行抽检后,在供货方明确告知该批猪肥膘若有问题可以退货,并强调该批猪肥膘先不要使用的情况下,故意对受检的2吨猪肥膘不予留存等待检验结果,而是组织投入生产销售,放任含有莱克多巴胺的产品流入市场,在得知检测结果后又与供货方串通进行“假退货”,企图逃避处罚,主观上具有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故意,应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蔡某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该罪定罪处罚。根据被告单位御味香公司的行为方式及行为对象,属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非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御味香公司及被告人蔡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不准确,予以纠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蔡某主观上并不明知涉案猪肥膘含有莱克多巴胺成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福清市御味香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蔡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吴联盟审判员 黄婷婷审判员 吴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雅思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第六条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依照国家有关部门公告的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确定。农业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的《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一、肾上腺素受体激动剂1、盐酸克仑特罗(ClenbuterolHydrochloride):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以下简称药典)2000年二部P605。β2肾上腺素受体激动药。2、沙丁胺醇(Salbutamol):药典2000年二部P316。β2肾上腺素受体激动药。3、硫酸沙丁胺醇(SalbutamolSulfate):药典2000年二部P870。β2肾上腺素受体激动药。4、莱克多巴胺(Ractopamine):一种β兴奋剂,美国食品和药物管理局(FDA)已批准,中国未批准。5、盐酴多巴胺(DopamineHydrochloride):药典2000年二部P591。多巴胺受体激动药。6、西巴特罗(Cimaterol):美国氰胺公司开发的产品,一种β兴奋剂,FDA未批准。7、硫酸特布他林(TerbutalineSulfate):药典2000年二部P890。β2肾上腺受体激动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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