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昭民二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锦伟与被告韦华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锦伟,韦华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昭民二初字第193号原告黄锦伟被告韦华军原告黄锦伟与被告韦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旺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伟中、人民陪审员何国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琦担任记录。原告黄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锦伟诉称,2012年9至12月间,原告卖大理石粉给被告,双方约定货到后1个月付款。被告收到货后迟迟不给货款,至2013年7月尚欠货款30000元未结清。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起诉请求被告给付货款30000元并按月息1%给付9个月的利息27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欠条1张,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3日书面确认欠原告货款30000元。证据2,记账单3页,原告用以证明其与被告自2013年11月起至2013年1月止进行大理石粉买卖发货情况。被告韦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开庭核实,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间,原告黄锦伟与被告韦华军口头约定进行大理石粉买卖,由原告供货给被告,被告收货1个月后付清货款。合同订立后,原告自2012年11月23日始按被告要求将大理石粉分别发往山东省青岛、临沂、泰州等地,被告韦华军收货后亦依约给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至2013年元月,原、被告交易中,被告尚有货款30000元未结清给原告。2013年7月3日,被告韦华军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认可其尚欠原告黄锦伟石粉货款30000元。之后,原告经追索未果,遂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黄锦伟与被告韦华军经协商一致,口头订立买卖大理石粉合同,合同就大理石粉买卖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并开始实际履行约定内容,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向被告发货后,被告本应在收货验收后依约向原告给付货款。但被告在收货后仍然拖欠原告货款3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延付货款的利息没有法律根据。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原告可依此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参照银行同期货款基准利率及逾期罚息标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华军向原告黄锦伟给付货款3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700元。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被告韦华军负担。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旺道审 判 员 卢伟中人民陪审员 何国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