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法民初字第02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与邬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邬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法民初字第0273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解放路599号。负责人刘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键钊,该支行濯水分理处主任。被告邬XX,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濯水镇。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与被告邬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喻绍俊、徐泽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键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邬XX于2008年7月14日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1.借款金额为15000元;2.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14日至2009年7月14日止;3.执行年利率9.828%,贷款方式为信用贷款。在借据签订后,原告所辖的濯水分理处依约向被告提供了15000元借款。借据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履行清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邬XX清偿借款15000元及资金利息9166.67元(利息9166.67元计算至2013年8月13日,从2008年7月14日起至2009年7月14日止按年利率9.828%计算,从2009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14.74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黔江区濯水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邬XX现已外出多年,无法联系的事实;2.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5月17日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邬XX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与被告邬XX签订借款借据,约定为邬XX提供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7月14日起至2009年7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19‰,逾期罚息月利率12.285‰。借款借据签订后,原告所辖的濯水分理处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被告所在的桐木村村民委员会在通知书上签章证明,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到期借款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依约还款,其应当按照借据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资金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8.19‰计算至2009年7月14日,从2009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12.28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04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404元,由被告邬XX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 帆人民陪审员 喻绍俊人民陪审员 徐泽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 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