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陈敏泉与兰溪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泉,兰溪市人民政府,兰溪市公安局,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金行初字第29号原告陈敏泉。委托代理人王会贤。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兰溪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朱瑞俊。委托代理人许晓峰。委托代理人郑小军。第三人兰溪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金承飞。委托代理人徐兆泉。第三人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责人方东升。委托代理人洪旭东。委托代理人江启林。原告陈敏泉诉被告兰溪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兰溪市公安局、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兰溪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敏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贤、王磊,被告兰溪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晓峰、郑小军,第三人兰溪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兆泉,第三人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洪旭东、江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27日,被告兰溪市人民政府作出兰政复决字(2013)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陈敏泉将兰溪市公安局作为被申请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兰溪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与依据:证据一、陈敏泉向被告申请复议时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3年5月3日陈敏泉给兰溪市公安局的书面报告和兰溪市公安局出具给陈敏泉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敏泉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的事实。证据二、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复议答复通知书原件及送达回证原件各二份,证明被告受理陈敏泉提出的行政复议并通知被申请人、第三人依法答复的事实。证据三、兰溪市公安局、兰溪市交警大队答复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申请人、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交书面答复的事实。证据四、兰政复决字(2013)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复议决定并已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证明被告作出兰政复决字(2013)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法律依据充分。原告陈敏泉诉称:原告在2009年12月2日,驾驶浙G×××××二轮摩托车,从金华回兰溪,在330线260KM+500M兰溪市上华街道下杨村地段,突然从后面驶来一辆机动车将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重度伤残昏迷,生命垂危,事发后肇事者逃逸;原告被送往兰溪市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于同月4日转到金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一直处于昏迷状态。虽经医院抢救脱离了生命危险,但留下重度残疾,丧失应有劳动能力;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臂丛神经损伤引起左上肢肌力II级,构成V级伤残。事发后至2013年5月10日,原告多次要求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履行职责,查清交通肇事逃逸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兰溪市公安局以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17日的兰公信访答字(2013)1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原告,并没有对原告申请事项依法作出处理,符合行政不作为全部要件。2013年8月26日,原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条、第6条等规定,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要求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32条、第33条、第49条等有关规定,责令第三人兰溪市交警大队履行职责,可被告违法作出兰政复决字(2013)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兰政复决字(2013)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重新作出复议决定;2、因被告违法复议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抚养费等148515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向兰溪市公安局提出的要求履行职责的书面申请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兰溪市公安局主张责令兰溪市交警大队履行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预案、发协查通报、查实交通肇事逃逸者、作事故认定书的情况。证据二、兰溪市公安局兰公信访答字(2013)12号信访答复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兰溪市公安局未对原告要求其履行职责事项进行处理的事实。证据三、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构成V级伤残、伤后二个月需二人护理、二个月后至定残前一人护理、定残后部分护理、营养时间120天,误工时间至鉴定前一日止,因被告违法复议应负赔偿责任。证据四、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和邮政自助同城速递业务详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证据五、兰政复决字(2013)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违法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证据六、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其与其女儿系非农户口的事实。证据七、病历资料及医疗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和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情况。证据八、原告的母亲与第二报警人XX云通话的录音光盘一张和书面记录一份,证明第二报警人XX云看到事故现场有一浙A牌照车辆驶离现场。原告还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传唤王某出庭作证,但其至庭审后亦未能提交XX云的具体身份情况和联系方式。证据九、原告申请了证人某、朱某出庭作证,证明事故现场留有一个背包,包上有汽车的轮胎痕迹,陈某曾拿到交警大队,交警未取证的事实。被告兰溪市人民政府辩称:兰政复决字(2013)第05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2013年8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要求责令被申请人(兰溪市公安局)、第三人(兰溪市交警大队)履行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行政复议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时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了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二、根据三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2月2日中午,申请人(原告陈敏泉)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30国道从金华回兰溪,12时40分许,途经330线260KM+500M兰溪市上华街道下杨村地段直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及申请人受伤的后果。第三人接警后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认真、细致的勘验,并及时赶到医院对事故当事人询问事故情况,伤者因伤势严重无法言语。经现场勘验,除摩托车与道路隔离带、地面的碰撞、刮擦痕迹外,未发现摩托车上有其他碰撞痕迹,事故路段的地面也未发现其他车辆的遗留物。同时,第三人开展了现场走访,向事故发生地周围群众了解情况,努力寻找事故线索。现场勘察完毕后,仍保留现场,将申请人的父亲接到事故现场详细说明情况,初步判断可能是摩托车单方事故,其父亲当时在事故现场未提出疑问。经现场勘查后,及时进行卡口追踪调查,调取330国道田歌卡口时,发现事故时间刚好无过往车辆记录数据,经技术人员查勘为卡口设备故障。次日,第三人专程派员赶赴杭州(证人工作地)对目击情况进行详细的调查。据目击证人称,当时,看到摩托车飞起来,未发现摩托车与其他车辆相撞。对申请人家属提出肇事车的号牌尾数为二个数的车辆,第三人也立即开展调查,通过调取七公里外金华卡口信息,也未发现符合肇事特征的车辆。同月12日,待当事人清醒后,事故处理民警再次赶到金华中心医院就事故情况进行调查,当事人均称不记得了。第三人也专门邀请相关民警及专家进行会商,一致意见是:由于没有直接的碰撞痕迹物证,也没有有力的证人证言,无法确定肇事车辆,即使监控有用且路过车辆均到位,也无法确定。第三人认定依据现有调查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和现场勘查情况多表现为单方事故特征,但也无法排除其他车辆影响致使申请人发生事故的可能性。2011年7月27日,接到申请人提交出具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证明的申请后,第三人于2011年8月5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制作了事故证明文书,2011年8月9日,将文书送达申请人。三、申请人将兰溪市公安局作为被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制作兰政复决字(2013)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决定于2013年10月2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综上,被告作出的兰政复决字(2013)第0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兰溪市公安局述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第七十三条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的规定,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法律规定系具有独立执法主体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机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原告陈敏泉在复议申请时,将兰溪市公安局作为被申请人,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兰溪市人民政府兰政复决字(2013)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维持。第三人兰溪市公安局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兰溪市交警大队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兰溪市交警大队系独立的组织机构,具有独立执法主体。第三人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述称:被告作出的兰政复决字(2013)第05决定正确。2009年12月2日中午12时45分许,兰溪市交警大队值班室接到兰溪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称:330国道樟树下土菜馆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接警后立即派人赶赴现场,12时55分到达现场时,驾驶人已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查:现场位于330国道260KM+500M兰溪市上华街道下杨村地段,道路呈南北走向,双向共六条机动车道、两条非机动车道,双向机动车道及非机动车道均有绿化带隔离,事故路段有绿化带开口;浙G×××××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头南尾北、右侧着地侧翻在东侧慢车道,前后轮轴中心分别距东侧绿化带边缘110、100厘米,发动机呈熄火状态,变速箱档位显示5档,前轮胎胎面有明显碰撞痕迹且已破损无气压、后轮气压正常,仪表盘部位有碰撞痕迹并遗留黄色泥土;与摩托车前轮轴相距1250厘米的东侧绿化带南段部位有明显的橡胶物碰撞所留痕迹,此痕迹在绿化带边缘向南延伸520厘米,绿化带边的地面遗留摩托车轮挫划印长560厘米,绿化带内遗有30厘米×20厘米的血迹,该血迹距绿化带南端520厘米,与绿化带边缘及绿化带南端相距分别为140厘米、700厘米处的路面遗有行李包3只,路面绿化带内遗有900厘米×770厘米范围的塑料片状散落物(含头盔碎片),散落物中心距摩托车前轮轴心330厘米,除此之外未发现摩托车上有其他车辆碰撞痕迹,事故路段的地面也未发现其他车辆的遗留物。现场勘验初步完成后,办案民警随即在现场进行走访,向事故发生地周围群众了解情况,努力寻找相关证据,最终未获取有效线索及事故的直接目击证人。办案民警及时向中队领导汇报后,中队长马上赶到兰溪市人民医院对事故当事人询问相关情况,但因原告伤势严重无法言语表达而无法获取相关事故信息。根据现场遗留痕迹等综合情况,经初步研究认为存在摩托车自行碰撞绿化带造成事故的可能性,现场勘验完毕后仍保留现场,由中队领导将原告陈敏泉的父亲陈某接到事故现场查看,并详细说明情况,同时把初步判断可能是摩托车单方事故的想法告诉原告陈敏泉的父亲陈某,其父亲陈某当时在事故现场未提出疑问,办案民警及时赶往医院,因原告伤势严重无法言语,未提供有效线索。事后,办案民警再次到医院调查询问事故经过,原告称不记得了。现场勘查结束后,办案民警及时返回中队进行卡口追踪调查,调取事故前方约600米处330国道田歌卡口过车记录,发现事故时间因卡口设备故障无过往车辆记录,同时及时联系报警人,制作了询问笔录,也未发现其他车辆肇事的证据。事后,鉴于原告执意认为其他车辆碰撞导致事故发生,又组织专家组对案件进行全面细致分析,综合分析认为,根据现有调查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和现场勘查情况分析,系单方事故特征明显,但考虑到事故为瞬间发生,证人所见的情况可能受距离、角度等影响,不排除其他车辆影响致使陈敏泉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出于对陈敏泉负责任的态度,为慎重起见,没有马上定论为单方事故而出具事故认定书。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应当由当事人陈敏泉书面提出申请后,才可以制作下达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证明。2011年7月27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兰溪市交警大队于2011年8月5日依法制作了事故证明书,并及时送达给当事人。综上,兰溪市交警大队在接到该案报警后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立即出警赶赴事故现场,拍摄了现场照片,绘制了现场图,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并采取了调查走访等一系列侦查措施,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还从人性化角度考虑,为原告争取了司法救助,不存在原告所言的拒不履行查处肇事方责任等情形。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陈敏泉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兰溪市交警大队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接警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车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单、车辆追踪查询信息清单、浙江浙大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证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分公司证明、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及现场照片原件一组计21张,证明其对陈敏泉交通事故案的接处警、立案、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及检测、鉴定等相关情况。证据二、2011年7月27日陈敏泉要求出具事故证明的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其申请出具事故证明情况。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于2011年8月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已送到陈敏泉的事实。证据四、信访案件审结答复意见表及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报告各一份,证明陈敏泉要求办理低保、帮助解决工作的情况。证据五、兰溪市交警大队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第三人兰溪市交警大队还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证明其主张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审查、确认如下: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两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申请行政复议事项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三,原告认为其未收到过受理通知书和答复书,被告也未告知其受理、答复情况,本院对被告受理涉诉行政复议并依照相关程序将案件受理情况告知第三人及第三人已相应答复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举证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要待证事实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二系原告向公安机关提出的,其并不知情;对证据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八,被告认为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质证。两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本人向其提交的内容不一致;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其证明目的不对;证据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四、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六、七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八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证人陈某、朱某的证言,被告和第三人均认为:两位证人与原告存在父子或亲属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存疑,且表述不清、证明目的不当。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对原告身份情况、因交通事故受伤、向第三人兰溪市公安局申请履职、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以及兰溪市公安局已对其答复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八,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其虽申请证人XX云出庭,但未能提供XX云的身份情况和联系方式,无法核实确认,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人陈某、朱某分别系原告的父亲和岳父,存在亲属关系,其二人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且与本案无实际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3、对第三人兰溪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兰溪市交警大队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对第三人兰溪市交警大队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的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车辆追踪查询信息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和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车辆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照片上轮胎是好的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三事故证明内容的客观性有意见,其内容不客观真实。被告及第三人兰溪市公安局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对兰溪市交警大队就其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过程部分存疑,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否定,故对兰溪市交警大队对涉诉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质证、辩论意见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2月2日中午,原告陈敏泉驾驶浙G×××××二轮摩托车,从金华回兰溪,途经330线260KM+500M兰溪市上华街道下杨村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敏泉受伤及车辆受损。事发当日12时45分许,第三人兰溪市交警大队接到该事故的报警后立即出警。12时55分到达现场时,发现驾驶员已被送往医院救治,遂对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并赶到兰溪市人民医院,对事故当事人询问事故情况,伤者因伤势严重无法言语。现场勘查后,又进行卡口追踪调查,调取330国道田歌卡口信息时,发现事故时间刚好无过往车辆记录数据,经技术人员查勘为卡口设备故障;并对存疑的车辆进行了车辆追踪调查,亦未果。次日,兰溪市交警大队派员赶赴杭州,向报警人叶峥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委托兰溪市兰安交通安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陈敏泉的浙G×××××二轮摩托车进行车辆技术性能检测。同月12日,事故处理民警赶到金华中心医院向事故当事人陈敏泉进行调查询问,但陈敏泉称对事故经过不记得了。2011年7月27日,陈敏泉向兰溪市交警大队书面申请出具事故证明。2011年8月5日,兰溪市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制作了兰公交证字(2009)第4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于2011年8月9日,将其送达陈敏泉。2013年8月27日,陈敏泉向被告兰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兰溪市公安局)、第三人(兰溪市交警大队)履行职责;2013年9月1日,兰溪市人民政府受理了陈敏泉的复议申请。2013年9月27日,兰溪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兰政复决字(2013)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申请人(陈敏泉)将兰溪市公安局作为被申请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兰溪市交警大队)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驳回了陈敏泉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3年10月22日,邮寄送达陈敏泉。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本案第三人兰溪市交通警察大队系法定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机关,原告陈敏泉以本案第三人兰溪市公安局作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四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的规定,兰溪市公安局主体资格不符。同时,现有在卷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第三人兰溪市交警大队作为交通管理部门,已经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开展了相应的现场勘验、检查、调查以及检验、鉴定等工作,且在原告陈敏泉提出出具事故证明申请后,亦已作出兰公交证字(2009)第4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送达陈敏泉,其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被告兰溪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兰政复决字(2013)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敏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敏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单位编码5150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亮代理审判员 潘 力人民陪审员 顾明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丹【附注】(2013)浙金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