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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洋诉天津市麦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洋,天津市麦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洋,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陈心美(上诉人之妻),住同上。委托代理人陈君健,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麦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胡时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陈洋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和民二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心美、陈君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讼争的坐落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211号天津市麦购休闲广场五层10001447(5-100)号柜组的权利人为原告。2011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柜组使用合同》,约定被告使用上述柜组用于经营服装、鞋帽,柜组使用期限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30日,月柜组使用费1692元,被告须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使用费21472元。被告须在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交纳诚信保证金20000元,质量保证金5567元。被告拖欠任何一项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费用,每拖欠一日应按照拖欠费用的1‰向原告缴纳滞纳金,从应付日至实付日止。当日,原、被告还签订了《商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管理期限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月商业管理费3383元,被告须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管理费42932元。被告拖欠任何一项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费用,每拖欠一日应按照拖欠费用的1‰向原告缴纳滞纳金,从应付日至实付日止。被告于2011年6月8日交付原告20000元,于2011年7月29日交付原告25000元。原、被告在本合同签订以前,被告就使用原告柜组进行经营,并且签订了《柜组使用合同》和《商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除交付了柜组使用费和商业管理费以外,还交付了原告诚信保证金20000元,缴纳履约保证金3653元,电表押金500元,行为押金500元。被告还交付了原告管理费8000元,工卡押金80元。被告因办理营业执照问题与原告在前合同履行期间就与原告进行协商交涉。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双方继续协商交涉未果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本合同尚欠的柜组使用费和商业管理费。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向被告邮寄了催缴函及在被告经营的柜组张贴催缴函的照片,但被退回。现在5-100号柜组仍由被告占用。被告应支付原告本合同履行期间即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柜组使用费和商业管理费合计64404元,已支付45000元,尚欠19404元。履行期间届满后仍占用柜组期间即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柜组使用费和商业管理费合计55825元,以上总计75229元。冲抵被告前合同交付的诚信保证金20000元,履约保证金3653元,被告尚拖欠原告柜组使用费和商业管理费合计51576元。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将使用坐落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211号天津市麦购休闲广场五层10001447(5-100)号柜组交原告收回,并将柜组恢复至接收时的状态;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柜组使用费和商业管理费合计51576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13292元;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521元,减半收取1260.5元,由被告负担。”判决后,上诉人不服,认为已经超额给付被上诉人柜组使用费和商业管理费,不存在欠款问题,为此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未提供新的证据。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租赁使用被上诉人的柜组进行经营,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柜组使用费和商业管理费。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并没有撤场将柜组交付被上诉人,故原审法院按照上诉人实际占有柜组的时间计算出相关费用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沛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王 路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玉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