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汝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何某清、何某重大责任事故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清,何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汝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清,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清、何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清、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清与汝城县益耕路龙王庙公园建设协调指挥部办公室主任颜某泉商谈汝城县水利局旧办公楼拆除工程的承包事宜。2013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清与指挥部工作人员一起对汝城县水利局旧办公楼的拆除面积进行了实地测量,之后,颜某泉安排被告人何某清起草一份协议,被告人何某清于当日下午将自行拟定的《承揽拆除协议书》交到了指挥部办公室。2013年7月12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清在不具有拆除资质,亦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组织宋某灯、唐某清、唐某盛到汝城县水利局旧办公楼的楼顶清理水泥板,被告人何某则负责开挖掘机。8时许,被告人何某到达现场后即启动挖掘机预热,在未确定楼顶的宋某灯、唐某清等人是否完全撤离的情况下即开动挖掘机进行拆除作业,导致楼道的水泥板倒塌,造成被害人宋某灯死亡、被害人唐某清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清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清主动报案,积极参与事故抢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清、何某的亲属代其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宋某灯亲属的经济损失23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唐某清的经济损失8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宋某灯亲属的谅解,被害人宋某灯亲属书面请求政法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何某清、何某的法律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清、何某的亲属代其再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唐某清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唐某清的谅解,被害人唐某清书面请求政法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何某清、何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清、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处警经过、承揽拆房协议书、汝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汝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县水利局原办公楼“7·12”事故调查组的通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特种作业操作证、住院病历、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人宋某伙、何某生、唐某盛、何某古、彭某英、朱某明、谢某平、黄某舰、朱某、颜某泉、朱某宇、何某平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清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清、何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清、何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何某清、何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何某清、何某系初犯,系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何某清、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何某清、何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清、何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清、何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何某清、何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清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何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丽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