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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许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本科文化,曾任漳州市急救中心副主任(副科级),案发前任漳州市医学科学研究所所长(正科级)。因涉嫌犯受贿罪经平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起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江辉、张映红,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志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朱江辉、朱映红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许某担任漳州市急救中心副主任,负责急救中心行政管理、后勤管理以及急救医用耗材的采购工作。2009年起,许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兼职医药代表的张某(另案处理)的请托,在急救中心采购急救医用耗材的过程中给予张某关照,告知张某相关医用耗材的规格、质量要求及采购价格等参数,使得急救中心开始采购张某代理的急救用品。2010年初,张某请求许某提高急救医用耗材的采购量,并许诺会给予回扣,许某继续对张某给予关照。在许某的关照下,急救中心先后向张某采购一次性防护服、床单、夹板等急救医用耗材。2010年间、2012年年底,许某七次收受张某送给的现金合计人民币22300元。案发后,许某退清全部赃款。指控认为:被告人许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归案后举报他人犯罪,是立功。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惩处。并提供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的证言,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证明、退赃收据、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朱江辉认为:①许某接到市卫生局纪检通知即主动投案,即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询问时即向市卫生局纪检组自动投案又向办案机关平和县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②许某举报他人贩卖毒品,应认定立功。③许某受贿情节较轻,没有发生医疗事故的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系初犯,犯罪数额小,退出全部赃款。建议对许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漳州市急救中心系漳州卫生局举办的事业单位。2008年9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许某经漳州市卫生局任命,担任漳州市急救中心副主任,负责急救中心行政管理、后勤管理以及急救医疗器械与急救医用耗材的采购工作。2009年起,许某接受兼职推销医疗耗材的张某(已起诉)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急救中心采购急救医用耗材(可由急救中心自行决定)的过程中给予关照,通报张某相关医用耗材的规格、质量要求及采购价格等参数,促成急救中心向张某采购急救用品。2010年初,张某请求许某提高急救医用耗材的采购量,并许诺给予回扣,许某因此继续给予张某关照,急救中心先后向张某采购一次性防护服、床单、夹板等急救医用耗材。2010年间、2012年年底,许某先后七次收受张某送给的现金合计人民币223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1月的一天,许某在漳州市芗城区瑞京酒楼,收受张某送给的人民币3000元。2、2010年3月的一天,许某在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新村门口,收受张某送给的人民币4000元。3、2010年5月的一天,许某在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新村小区内,收受张某送给的人民币2000元。4、2010年7月的一天,许某在漳州市芗城区天天渔港酒楼,收受张某送给的人民币4000元。5、2010年8月的一天,许某在漳州市急救中心后门,收受张某送给的人民币3000元。6、2010年8月的一天,许某在漳州市东新海鲜馆,收受张某送给的人民币1300元。7、2012年底的一天,许某在漳州市卫生局楼下,收受张某送给的人民币5000元。2013年4月17日,许某向平和县人民检察院退清赃款人民币22300元。另查明,中共漳州市纪委在调查其他受贿案过程中,发现许某受贿的线索,将该线索移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查处,漳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9日指定由平和县人民检察院管辖。同日,漳州市卫生局通知许某到卫生局,平和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从该局将许某带到平和县人民检察院。经初查,许某如实交代其利用职便受贿22300元的全部事实。该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侦查。在侦查阶段,许某举报洪某涉嫌贩卖毒品(贩卖冰毒两次,合计0.8克,当场查获2.77克),经查证属实,被举报人已被逮捕,该案已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漳州市卫生局是机关法人,漳州市急救中心是该局举办的事业法人。2、户籍证明,证实许某出生于1975年12月2日,作案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3、漳州市卫生局职务任免通知(二份)及漳州市卫生局出具的许某同志任职证明、漳州市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许某经漳州市卫生局任命,于2008年9月8日至2012年12月16日担任漳州市急救中心副主任(副科级),分管办公室日常事务、负责医疗器械与医用耗材采购工作;于2012年12月17日至今任漳州市医学科学研究所所长(正科级)。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许某是医学院校友,两人关系密切。许某在漳州市急救中心工作,了解急救中心采购医用器材的品种、规格、质量要求、数量及采购价格,有权建议急救中心向指定经销商采购医用耗材。2009年初的一天,其请求许某让急救中心向其采购急救医用耗材。此后,急救中心开始向其采购急救医用耗材。2010年初的一天,其请求许某向其增加采购急救医用耗材,并许诺给予回扣。不久,许某将骨折夹板的规格、质量要求、数量及采用价格等信息告诉其,其得以向急救中心出售前述骨折夹板。在许某的帮忙关照下,漳州市急救中心陆续向其采购一次性医用铺单、医用棉垫、便携式呼吸机等急救医用耗材,数额达十几万元。其为感谢他在急救中心采购医疗耗材过程中的关照,先后多次送给他回扣,数额累计22300元。具体如下:⑴2010年1月的一天,其约许某在漳州市芗城区瑞京酒楼吃饭,送给他现金3000元。⑵2010年3月的一天,其驾车到芗城区人民新村门口与许某在车上见面,送给他现金4000元。⑶2010年5月的一天傍晚,其与许某在芗城区人民新村里散步,请他继续关照,送给他装有2000元现金的信封。⑷2010年7月的一天,其约许某在天天渔港大酒楼吃饭,送给他现金4000元。⑸2010年8月的一天,其到市急救中心找许某见面,许某上车后,送给他装有3000元的信封。⑹2010年8月的一天,其约许某在东南海鲜馆吃饭,送给他1300元。⑺2012年底的一天,其约许某在漳州市卫生局楼下见面,送给他装有现金5000元的信封。其在医用耗材销售过程中,2010-2011年初用漳州市恒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名称开具发票,2011-2012年初用漳州市宏德鑫贸易有限公司的名称开具发票,2012年初至今用南昌市帮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名称开具发票。5、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张某是医学院校友,两人关系较好。其在漳州市急救中心任急救中心副主任,负责急救中心行政管理、后勤管理及急求中心全部急救用品(救护车、呼吸机、除颤监护仪、心电图机、一次性消毒床单、骨折夹板、棉垫等)的采购。医用耗材采购单件在10000元以上的需要通过政府采购程序采购,每年十万多元;单件10000元以下(如一次性消毒床单、手套、工作服、骨折夹板、棉垫、输液器、棉球等)的由急救中心自行采购,采购额每年约十万元。2009年初的一天,张某请其把急救中心需采购的医用耗材相关参数报给他,让急救中心向他采购。其接受张某的请托,让急救中心向张某采购一些急救医用耗材,张某请其吃饭表示答谢。2010年初,张某请求其增加急救医用耗材采购量,许诺给回扣。不久,急救科向其汇报需要采购一批骨折夹板,并将规格、质量要求、数量及采用价格等信息报给其。其将这些信息告诉张某,张某按照要求向急救中心提供相应的骨折夹板。之后,在其帮助下,漳州市急救中心先后向张某采购一次性消毒床单、棉垫、便携式呼吸机等急救医用耗材。张某为感谢关照,按约定先后几次送给其回扣共计现金22300元。具体收受贿赂的事实与证人张某证实的基本一致。6、漳州市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采购发票十八张、专用材料购置费明细账,经漳州市急救中心财务统计,急救中心在2010年1月-2012年12月间,向漳州市恒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漳州市宏德鑫贸易有限公司、南昌市帮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三家公司购买医疗急救耗材(一次性医用床单、夹板、医用棉垫等)合计人民币153300元。7、指定管辖决定书、相关函件,证实本案有关管辖的程序性问题。8、中共漳州市纪委第三纪检监察室出具的关于许某的到案经过说明、平和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许某归案经过说明(两份),证实纪检部门在调查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许某受贿的线索,将该线索移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将线索交由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查处。2013年4月9日,漳州市卫生局纪检组通知许某到卫生局,平和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从该局将许某带到平和县人民检察院。经初查,许某如实交代其利用职便受贿22300元的全部事实。该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侦查。9、举报信、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起诉意见书等有关材料,证实许某于2013年5月7日向公安机关提供手机号码等线索举报洪某贩卖毒品。经查,被举报人洪某贩卖冰毒两次,合计0.8克,当场查获2.77克毒品,已被逮捕;该案已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10、暂扣财物收据,证实2013年4月11日,许某向平和县人民检察院退赃人民币22300元。上列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向法庭提供漳州市急救中心出具的许某的表现、新闻报道,欲证实许某在漳州市急救中心任职期间,工作勤恳、专业有建树、成绩突出,支持妻子参加对老少边穷地区执行医疗援助任务。该两份材料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评析。本院认为,漳州市卫生局依法从事相应的国家行政管理活动,漳州市急救中心是该局举办的事业单位。许某经漳州市卫生局任命,担任漳州市急救中心副主任,具体分管办公室日常事务、负责医疗器械与医用耗材采购工作,是国家工作人员。其在任职期间,接受他人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举报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是立功,予以从轻处罚;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许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223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有立功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第①点辩护意见(许某有自首情节),因办案机关已掌握的许某全部犯罪事实,经许某主管单位通知到案,随后被办案人员带至办案点初查,在未采取强制措施的初查期间如实交代其受贿事实,不符合职务犯罪案件被查处对象自动投案的情形,不能认定自首。故,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第②点辩护意见(许某有立功情节)。因许某举报他人贩卖毒品,经查属实,应认定立功。故,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许某受贿数额较小、系初犯、未造成医疗事故的危害后果、退出全部赃款、社会危害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许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300元予以追缴(已由侦查机关暂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惠珍审 判 员  林玉和人民陪审员  林进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艺灵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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