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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皋白民初字第0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原告薛国山与被告钱志勇、许金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国山,钱志勇,许金凤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白民初字第0913号原告薛国山被告钱志勇被告许金凤原告薛国山与被告钱志勇、许金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国成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国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钱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国山诉称:原告为被告打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付清,2013年4月23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据一份,确认欠原告工资款4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给清该款,后经原告追要未果,另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钱志勇辩称:与薛国山的结算单是结算的在滨海开发区两栋厂房的管理费,和他老婆的烧饭的工资,薛国山在滨海开发区从大老板直接支付人民币45万元,从我这边支付9000元,从陈红军处支付26000元,希望把账目弄清楚了,该他的工资结清。2013年6月份该工程的老板张红兵打电话来,内外墙粉刷大面积空鼓,所有的楼梯全部空鼓,在后来我们也带薛国山一起去现场看,确认了这个属实的。希望他把这个事情处理下。在滨海开发区的工程上,还有不少的余款没有拿到,希望他配合再去要一下。被告许金凤未应诉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钱志勇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一份结算清单给原告,内容为:“滨海工地薛国山,经双方结算,薛国山夫妇二个工人共计余款捌万元整,同意支付一半,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4万元。钱志勇,2013-4-23.”庭审中被告钱志勇对此结算单不持异议,只是对工程的质量及其其他的账目持有异议,并提供了滨海丰华置业工程费用清单、滨海开发区月工日等清单。两被告于1994年12月14日申请登记结婚,该债务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已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一份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钱志勇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结清4万元的报酬系薛国山夫妇及另外二名工人的劳动报酬,双方没有异议。有被告立具给原告的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钱志勇辩称的工程质量有问题以及原告是否领取了其他款项与工人的劳动报酬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依据证据另外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涉理。另此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志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薛国山工资款40000元。被告许金凤对以上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孙国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梅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