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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朱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朱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刑初字第698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2013年9月14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2013年9月14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朱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爱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3日晚,娄某因纠纷与戴某在天台县赤城街道西站发生打架受伤。城东派出所民警张某、许某带领协警陈某乙、冯某等人将受伤的违法行为人娄某带至天台县人民医院治疗并通知了娄某家属。2013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朱某等人赶到天台县人民医院,在明知民警执行公务的情况下,在急诊大厅内无理谩骂、殴打民警张某、许某及协警陈某乙、冯某等人。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许某、陈某乙、冯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张某、陈某乙、冯某、许某的陈述,证人庞某、施某、蒋某、王某、杨某、葛某、蔡某、娄某、戴某、梁某甲、梁某乙的证言,《工作证复印件》,《视频资料》,《辨认笔录》,《鉴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朱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陈某甲、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日13止;被告人朱某的刑期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国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许宏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