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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九平、闫智、闫春华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九平,闫智,闫春华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全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九平,系三友村委玉田村16队队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3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家中。被告人闫智,系三友村委玉田村16队副队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家中。被告人闫春华(绰号“大胖子”),系三友村委玉田村6队队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家中。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闫智、闫九平、闫春华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智、闫九平、闫春华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闫祝平(已判刑)组织被告人闫智、闫九平、闫春华及绍水镇三友村委玉田村村民60余人,以争山场权属为由,持镰刀、柴刀等工具到长安岭山场将三友村委筲箕湾村村民赵某甲、赵某乙等人所种植的幼杉树进行了砍伐。经桂林市林业设计院鉴定,被砍伐的幼杉树为32994株,砍伐面积达12.22公顷(183.3亩);经物价部门估价,损失价值达207700元。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闫九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9月23日,本案同案犯闫祝平及被告人闫智、闫九平、闫春华与三友村委筲箕湾村达成赔款协议,即同案犯闫祝平与被告人闫智、闫九平、闫春华共同赔偿三友村委筲箕湾村经济损失款人民币共二十六万元(款已给付),取得其谅解。同年9月25日,被告人闫智、闫春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闫祝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过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智、闫九平、闫春华由于个人目的,伙同他人以毁坏幼杉树的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智、闫九平、闫春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智、闫春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智、闫九平、闫春华犯罪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九平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闫智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闫春华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上述三名被告人的缓期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 虎人民陪审员 蒋 艳人民陪审员 彭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清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