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6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百和仕(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尹万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百和仕(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尹万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8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百和仕(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623。法定代表人张中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萌,女,1977年4月21日出生,百和仕(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人事行政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万新,女,1971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勇极,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友,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百和仕(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和仕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07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百和仕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尹万新于2012年4月7日入职我公司,担任工艺岗位,我公司曾多次要求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告知他要据此缴纳社会保险。但尹万新对此推辞、拒绝,声称其自己从未与以往用人单位签订过劳动合同,还明确拒绝缴纳社会保险,只想多领现金薪酬,不顾我方多次劝解,仍无动于衷。入职以来,尹万新多次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甚至在2012年11月开始持续无故旷工,,自动离职,给我公司的生产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尹万新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大兴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仲裁裁决。我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公司不支付尹万新:1、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11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158.6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2.3元;3、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4日工资587.7元。尹万新辩称:我同意大兴仲裁委的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百和仕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百和仕公司应当自尹万新入职起一个月内与尹万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百和仕公司没有与尹万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尹万新20**年5月7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尹万新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不持异议;百和仕公司已经支付尹万新20**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4日工资,不应再支付上述金额;尹万新主张百和仕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查百和仕公司存在未给尹万新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百和仕公司应当支付尹万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作出判决:一、百和仕(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尹万新二○一二年五月七日至二○一二年十一月一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八千一百五十八元六角;二、百和仕(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不予支付尹万新二○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工资五百八十七元七角;三、百和仕(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尹万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千四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百和仕公司不服,持原审诉讼意见至本院,不同意支付尹万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尹万新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尹万新20**年4月7日入职百和仕公司,担任普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百和仕公司未给尹万新缴纳社会保险,尹万新每月基本工资1400元。尹万新主张其在2012年11月14日被公司辞退,百和仕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百和仕公司主张尹万新不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同意其公司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1月14日尹万新主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3年1月15日,尹万新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百和仕公司支付其:1、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11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3、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工资6000元。大兴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0644号裁决书,裁决百和仕公司支付尹万新:1、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11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158.6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2.3元;3、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4日工资587.7元。百和仕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百和仕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入职登记表,证明尹万新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工资待遇。该证据载明尹万新入职时间为2012年4月7日,职位普工,工资待遇1300元。尹万新对入职时间认可,对工资数额不认可。2、解除劳动关系公告,证明尹万新不签劳动合同,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因为工厂缺人,尹万新也不想失去这份工作,双方实际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该证据载明2012年4月30日,百和仕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公告,内容为:由于刘广永、张久琪、尹万新三人拒绝与公司签订《临时工雇佣协议》,经公司研究决定,解除与刘广永、张久琪、尹万新三人的劳动关系。请于三日内,做好工作交接,到行政部办理离职手续。尹万新对该证据不认可,称其不清楚该公告;3、工资表,证明尹万新月基础工资1400元,在职期间工资都发放了。尹万新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双方认可尹万新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4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入职登记表、解除劳动关系通告、工资表、银行转账记录、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若劳动者在上述期限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百和仕公司在2012年4月7日至同年11月1日期间与尹万新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百和仕公司上诉称其公司曾要求与尹万新签订劳动合同而尹万新以各种理由拖欠签订,故不同意支付尹万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即使尹万新在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内存在不与百和仕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百和仕公司理应书面通知尹万新终止劳动关系;但事实上,其公司在用工一个月后未与尹万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放任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其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百和仕公司不同意支付尹万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判令百和仕公司支付尹万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正确,且该差额并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涉及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强制性法律义务。百和仕公司未为尹万新缴纳社会保险,尹万新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原审法院判令百和仕公司支付尹万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且数额并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百和仕(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云代理审判员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朱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