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5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徐文原与河北省大城县原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文原,河北省大城县原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50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文原,男,1964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伟,北京正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大城县原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大尚屯镇霍辛庄村北。法定代表人曹永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亮,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河北省大城县原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行政经理。上诉人徐文原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4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徐文原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原系河北省大城县原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原野公司)的员工,2007年8月22日上午,我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去医院治疗,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劳动局)认定我为工伤,后我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因我与河北原野公司均对朝阳仲裁委出具的裁决书不服并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院虽对我们双方进行了调解并出具调解书,但我认为河北原野公司仍应支付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现河北原野公司不同意支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河北原野公司:1、支付我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伤残津贴121968.53元、护理费94730.3元;2、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于2013年5月1日至我退休之日期间每月支付伤残津贴和护理费。河北原野公司辩称:不同意徐文原的诉讼请求,徐文原与我公司之间的争议已经由法院调解完毕,法院为我们双方出具了调解书,并且约定了所有的纠纷均已解决,我公司也已履行了调解书约定的义务,我们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徐文原已无权再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且徐文原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徐文原的诉讼请求并无依据,请求驳回徐文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徐文原在发生工伤后已经申请过一次劳动仲裁,在仲裁中已经提出了要求河北原野公司支付包含20年护理费和17年伤残津贴在内的相关款项的请求,朝阳仲裁委就此作出了仲裁裁决,徐文原、河北原野公司双方均对裁决不服并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和解,法院出具的(2010)朝民初字第06506号民事调解书显示双方协商确定了徐文原、河北原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了双方全部争议就此结清,且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徐文原虽主张调解的内容不包含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但其未能就此举证,故徐文原在本案中向河北原野公司主张护理费及伤残津贴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判决:驳回徐文原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徐文原不服原审判决,以河北原野公司未支付其2009年8月开始至今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原审法院混淆了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关系,故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河北原野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徐文原原系河北原野公司员工,于2007年8月22日上午在工作中受伤,于2008年1月18日经朝阳劳动局认定为工伤。后徐文原于2009年3月10日向朝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河北原野公司支付:就医交通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医疗费、康复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年的生活护理费、17年的伤残津贴、后续治疗费等。朝阳仲裁委出具京朝劳仲字(2009)第06726号裁决书,徐文原、河北原野公司均对该裁决不服,并诉至原审法院,2010年3月15日经原审法院调解出具(2010)朝民初字第06506号民事调解书,徐文原与河北原野公司达成和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就河北省大城县原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徐文原返还十万元,于解除诉讼保全措施之时从不当得利纠纷案件被冻结的徐文原应得赔偿案款中支付;其余款项河北省大城县原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申请解除诉讼保全措施,立即发放给徐文原;二、双方全部争议就此结清,劳动关系解除,徐文原与河北省大城县原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案件外其他未审结案件均各自撤回申诉及起诉。”本院审理中,徐文原提交了其不服京朝劳仲字(2009)第06726号裁决书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民事起诉状一份,主张双方虽进行了调解,但调解的纠纷并不包含2009年7月份以后的伤残津贴及护理费,故其仍能继续向河北原野公司主张上述期间后的伤残津贴及护理费。该起诉书载明的徐文原的诉讼请求包括“依法判令河北原野公司自2009年8月开始向我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具体标准应依法按照北京市的相应调整进行调整)”,徐文原认可其曾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但称调解系以仲裁裁决结果为基础,故其有权主张2009年7月份以后的伤残津贴及护理费。另查,2012年10月26日,徐文原向朝阳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河北原野公司支付:1、拖欠的伤残津贴59835、75元(自2009年8月至2012年11月共计39个月,每月应支付1534.25元),支付拖欠的生活护理费64904.8元(自2009年8月至2012年11月共计39个月)以上两项合计124740.55元;2、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每月支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后朝阳仲裁委出具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0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徐文原不服,提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09)第06726号裁决书、(2010)朝民初字第06506号民事调解书、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0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徐文原在发生工伤后曾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并在该次仲裁中提出了要求河北原野公司向其支付包含20年护理费和17年伤残津贴在内的相关款项的请求。朝阳仲裁委就此作出了仲裁裁决后,徐文原与河北原野公司均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后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原审法院就此出具了(2010)朝民初字第0650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的协议内容包括双方全部争议就此结清,且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现徐文原主张调解系以仲裁裁决结果为基础,其有权主张2009年7月份以后的伤残津贴及护理费,但依据徐文原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其已明确提出了要求河北原野公司自2009年8月向其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而调解系以双方的诉讼请求为基础,双方已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双方全部争议就此结清,故徐文原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告费260元,由徐文原负担(已交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徐文原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艳代理审判员 陈雷代理审判员 宋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