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提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苟富成与成都广川康发机电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苟富成;成都广川康发机电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川民提字第51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苟富成,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代理人:敬玉华(系苟富成之姐),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代理人:杨凡,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广川康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谢能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元圆,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叶畅,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梦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傅乾文,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苟富成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广川康发机电有限公司(简称成都广川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武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民终字第5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川民申字第7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苟富成的委托代理人敬玉华和杨凡、成都广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元圆、人保财险武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乾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5日,一审原告苟富成起诉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称,2006年11月23日,苟富成与成都广川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苟富成向成都广川公司购买现代牌挖掘机一台,挖掘机型号为R130LC—5,车架号为913L51773,发动机号为21653450,号牌号码为653450;苟富成提取挖掘机时首付235070元,其中152100元为购机首付款,其余分别作为履约保证金37000元和保险费45970元;苟富成以挖掘机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简称工行春熙支行)贷款376000元,用于支付所购挖掘机的价款;按揭期内,挖掘机的保险由成都广川公司出面购买,苟富成支付保险费45970元;成都广川公司向苟富成提供挖掘机的合格证书、产品说明书、发运守则、原配钥匙和保险合同等原件。但是,成都广川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如下违约:没有交付合格证书、产品说明书、发运守则、原配钥匙和保险合同等原件;按揭期内擅自与第三人人保财险武侯公司篡改挖掘机的发动机号和号牌号码。由于广川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苟富成在按揭期内因挖掘机发生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索赔被拒绝,事故损失4964.1元;按揭期满的续保也因挖掘机识别信息被修改而被拒绝,挖掘机发生坠崖事故致机毁人亡,苟富成的损失不能通过保险转移分担。据此,苟富成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成都广川公司向苟富成交付挖掘机合格证书、原配钥匙、产品说明书、发运守则;2.判令成都广川公司赔偿苟富成挖掘机损失538000元、挖掘机操作员死亡赔偿金50000元及挖掘机按揭期满的停业租金损失120000元、按揭期内未获得赔偿的损失4964.1元,共计712964.1元;3.判令成都广川公司退还多收苟富成的保险费39226.48元。 一审被告成都广川公司答辩称,苟富成尚欠货款未支付完毕,付清款项后,才能将挖掘机的合格证书、产品说明书等原件交付苟富成;成都广川公司没有义务为苟富成的挖掘机代买保险;苟富成所述金额与合同不一致。 原审第三人人保财险武侯公司述称,苟富成并未对第三人提出诉讼主张;第三人不是苟富成与成都广川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买卖关系不知情;第三人出具的保单是2006年至2007年11月期间,现已过诉讼时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1月23日,苟富成与成都广川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苟富成向成都广川公司购买现代牌R130LC—5挖掘机一台,总金额538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在苟富成未付清全部货款前,产品的所有权属于成都广川公司。同日,苟富成在《成都鑫联众担保有限公司挖掘机贷款购车资费表》上签字确认,该资费表中载明:挖掘机车架号为913L51773、发动机号为21653450、购置价538000元、首付三成162000元、银行按揭贷款376000元、贷款保证金37600元、银行管理费3960元、保险费1600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及担保费11280元等费用共计244970元。2006年12月29日,苟富成与成都鑫联众担保有限公司(简称鑫联众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鑫联众担保公司为苟富成向工行春熙支行按揭贷款购买工程车提供连带担保;苟富成与工行春熙支行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申请期限为24个月,金额为376000元的按揭贷款,用于购买成都广川公司销售的现代牌挖掘机(车架号913L51773、发动机号21653450);苟富成同意将购买的工程车抵押给银行,按揭贷款金额的10%向鑫联众担保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共计37600元。2006年11月28日至2009年1月27日,成都广川公司代苟富成购买了R130LC—5挖掘机的机动车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具体保险期限、保险金额及保费如下:2006年11月28日至2007年11月27日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费为6054.84元、保险金额53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1480.6元、保险金额50000元;2007年11月28日至2008年12月27日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费为4444.2元、保险金额42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1345元、保险金额50000元;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1月27日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费为684.32元、保险金额31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269.2元、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满,该挖掘机未再投保。2009年5月2日,R130LC—5挖掘机在青川县房石镇鱼洞桥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操作员范小林及另一村民袁清彬死亡,挖掘机严重受损。2010年8月18日,青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青川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苟富成、敬玉华连带赔偿范小林家属丧葬费、扶养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418788元。2009年6月17日,工行春熙支行向苟富成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内容为该行已于2008年12月16日将所享有的债权共计102861.93元全部转让给成都广川公司。苟富成已向成都广川公司支付货款及其他费用235070元。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一审另查明,2008年1月16日,苟富成所购买的R130LC—5挖掘机在人保财险武侯公司的车辆识别信息变更如下:发动机号由21653450变更为21707287,号牌号码由653450变更为707287。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苟富成与成都广川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有效。苟富成已按约定付清了货款,尚欠款项是工行春熙支行转让给成都广川公司的部分债权,故成都广川公司应向苟富成交付挖掘机相关资料原件。苟富成所购买的挖掘机识别信息于2008年1月16日在人保财险武侯公司进行了变更,但该挖掘机于2006年11月28日至2009年1月27日期间即信息变更前后均购买了保险,现苟富成主张成都广川公司赔偿其车辆识别信息变更造成车辆损失、人员伤亡、租金损失及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损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损失均系成都广川公司违反合同义务造成,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苟富成主张成都广川公司退还多收的保险费39226.48元,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此,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青羊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一、成都广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苟富成交付挖掘机的合格证、原配钥匙、产品说明书及发运守则原件;二、驳回苟富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苟富成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成都广川公司赔偿苟富成各项损失592964.1元,包括挖掘机损失538000元、挖掘机操作员范小林死亡赔偿损失50000元及因事故未获赔偿的损失4964.1元。其上诉理由是:1.成都广川公司应当提供随机单证原件和资料,但一直未提供,应履行提供单证的义务。2.苟富成在按揭期满续保时遭人保财险武侯公司拒绝是因成都广川公司的违约所致。理由为:双方约定按揭期内的保险由成都广川公司办理,故所需单证和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均由成都广川公司负责;按揭期内,成都广川公司未经苟富成同意,擅自将挖掘机识别信息变更,且仍购买了保险;成都广川公司应在按揭期满后向苟富成提供适合于挖掘机保险的单证和资料,但未提供;苟富成在按揭期满后续保时被拒绝,理由是该车合格证上的发动机号码与本车拓印件上的发动机号码不符;苟富成续保被拒后要求成都广川公司提供相关单证和资料,而成都广川公司置之不理,违反合同义务致使苟富成无法也不能对该挖掘机进行投保。3.成都广川公司应当赔偿苟富成的挖掘机在2009年5月2日发生安全事故损失592964.1元。正是因为成都广川公司的违约使苟富成无法也不能进行保险,不能通过保险转移风险,因此,事故损失与违约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广川公司口头答辩称,因相关单证与资料用于办理车辆的按揭贷款手续,故未向苟富成交付。保险单上发动机号与合同不符以及保险单被修改,成都广川公司均不知情,没有依据表明成都广川公司应向苟富成赔偿相关损失。 原审第三人人保财险武侯公司口头陈述,本案与其没有关系。该公司对认定保险单批改的依据真实性持有异议,如确有批改,该公司应有严格程序。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苟富成与成都广川公司签订的购买挖掘机的合同有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六的规定,结合成都广川公司未实际履行交付单证义务的事实,判令成都广川公司向苟富成交付挖掘机合格证书、产品说明书等单证和资料原件,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在于2009年5月2日案涉挖掘机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应由成都广川公司承担。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事故发生在应由苟富成自行续保的期间,挖掘机在此期间未投保的前提下,苟富成应对挖掘机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苟富成基于与成都广川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主张成都广川公司因违反合同义务不履行交付单证和资料致使其无法也不能投保,成都广川公司应赔偿损失。而不能续保的原因主要集中在保险单的车辆识别信息发生变更,与案涉合同履行所牵涉的法律关系不同,车辆识别信息发生变更牵涉到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信息发生变更原因不明的情况下,苟富成要求成都广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其宜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苟富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于2012年1月20日作出(2011)成民终字第52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苟富成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1)青羊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民终字第5281号民事判决;2.改判成都广川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苟富成造成的各种损失592964.1元,包括挖掘机损失538000元、挖掘机操作员范小林死亡赔偿损失50000元及因事故未获赔偿的损失4964.1元。苟富成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关键事实不清,足以影响最终判决。能够变更车辆识别信息的相关单据均由成都广川公司掌握,只有该公司能够在保险公司将车辆信息变更,而二审却认定为原因不明。一审、二审判决只简单认定保险期限届满,挖掘机未再续保。事实上,正因为成都广川公司擅自变更车辆识别信息,才导致苟富成无法自行投保,进而导致该挖掘机发生事故后无法通过保险公司理赔转移风险。2.二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为苟富成“宜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因无法签订保险合同,苟富成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成都广川公司擅自变更车辆识别信息与发生事故后无法理赔具有因果关系,给苟富成造成巨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应由成都广川公司赔偿损失。 被申请人成都广川公司在再审中答辩称,1.双方买卖的挖掘机单证和资料用于办理车辆的按揭贷款抵押手续,所以未向苟富成交付合格证原件、发票原件、发运报告等,但是,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该院(2011)青羊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中,该公司已于2012年将上述原件交付给执行法院。2.保险单上的发动机号与合同不符以及保险单被修改,成都广川公司均不知情,没有依据表明成都广川公司应向苟富成赔偿损失。3.苟富成的挖掘机出险后的查勘、定损、理赔、准备资料、是否获得理赔等均是苟富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问题,与成都广川公司无关。 原审第三人人保财险武侯公司在再审庭审中述称,该公司意见与原审时的意见一致。并称,该公司对买卖合同不知情。关于保险的问题,本案涉及的事故发生时,争议车辆在该公司并没有购买任何保险。因此,该公司与苟富成无任何法律关系,对其损失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该部分事实中,原判决认定的青川县人民法院(2010)青川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苟富成、敬玉华连带赔偿范小林家属一案,后经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1)广民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确定苟富成、敬玉华应赔偿的金额由418788元变更为201037.2元,赔偿范围包括因范小林死亡的丧葬费、扶养费、死亡赔偿金等。对以上事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另查明以下五方面事实: 1.关于案涉挖掘机相关资料的原件由谁掌握。根据双方口头约定,案涉挖掘机的相关单证、资料原件,原用于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两年按揭期内由成都广川公司保管;苟富成提取挖掘机时,成都广川公司只交付了钥匙一把和发运守则(复印件)。对此,各方在诉讼中,包括本次再审中没有争议,应予确认。 2.关于案涉挖掘机相关资料的原件没有交付的事实和原因。(1)成都广川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再审庭审中称,“当时没有把合格证和发票原件给苟富成是因为其贷款是由我公司代垫的,债权转让了的,除非他结清了差款,我们才会把所有权原件给他。”(2)苟富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再审庭审中称,按揭到期时“欠二万多元是事实”。(3)再审庭审中,苟富成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一份收条(复印件),载明苟富成于2012年6月27日通过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收到“发动机号为21653450的现代牌R130LC-5挖掘机的合格证、原配钥匙、发运守则及购买挖掘机发票原件。其次,现代牌R130LC-5挖掘机(发动机号为21653450)的产品说明书我们不要了。”该收条内容与成都广川公司的再审答辩内容一致。根据以上三方面证据,能够认定以下事实:第一、案涉挖掘机有关资料原件由成都广川公司保管,未交付给苟富成,直到2012年6月才交付;第二、成都广川公司拒绝向苟富成交付原件的原因是,该公司通过银行的债权转让承接了债权,由于苟富成未付清款项,成都广川公司拒绝交付原件。 3.关于苟富成是否为挖掘机续保。(1)2009年2月11日,苟富成从人保财险武侯公司获悉车辆识别信息已批改。批改时间为2008年1月16日,变更时间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09年1月27日止。人保财险武侯公司客户经理在该变更车辆识别信息批改单上书写文字注明:“因该车合格证上的发动机号和本车拓印件上的发动机号码不符,故无法购买保险,特此证明!”二审程序中,二审法院法官调查了人保财险武侯公司客户经理,该客户经理证实,在变更车辆识别信息批改单上书写文字注明,“应该是被保险人本人在续保的时候,所提交的资料与之前投保资料不一致,然后找到我们作了批注”。(2)二审庭审中,苟富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称,“直到我们去续保的时候,公司给了我们一个合格证,但是号码已经变了”。再审庭审中,该代理人陈述,“他们(注:指成都广川公司)说改合格证麻烦,要到总厂去改”;“我们当时知道车辆信息变更了,我们就要变更的材料,他们说改起来麻烦。变更前的材料也没有给我们”;“我和弟弟(注:指苟富成)都去找过,有次说姓谢,还有个叫刘希的,我有出事录音。时间不长,2月份到期后,找过几次,5月就出事了。”(3)对苟富成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的以上陈述,成都广川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以“不清楚”回应,在再审庭审中,该特别授权代理人称“我们没有拿过与原来那个不符的合格证原件给他们”。根据以上证据,能够认定以下事实:第一,在成都广川公司代苟富成购买挖掘机的保险期间(2006年11月28日至2009年1月27日),投保车辆的识别信息于2008年1月16日发生了变更,变更时间为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09年1月27日止。变更后的信息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买卖的挖掘机信息不相符。第二,苟富成于2009年2月11日到人保财险武侯公司欲办理续保手续,因所持资料与原投保资料不相符,人保财险武侯公司未予办理续保。第三,苟富成为续保之事多次找成都广川公司索取挖掘机投保所需资料原件,该公司始终未交付。 4.关于苟富成向银行按揭的期限及其付款。根据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06)川律抵登字第231号《抵押登记证》,苟富成将其所购买的挖掘机抵押给工行春熙支行,用于个人汽车消费贷款376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06年12月7日至2008年12月7日。苟富成在一审中提供了购买发票,该发票的开具日期为2006年12月5日,记载内容为成都广川公司收到苟富成购买挖掘机的价款538000元。据此,能够认定以下事实:苟富成向银行按揭借款的期限至2008年12月7日到期;苟富成于2006年12月5日向成都广川公司付清购买挖掘机的价款538000元 5.关于案涉挖掘机的事故。据青川县房石镇新桥村“5.2”事故调查组向青川县人民政府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2009年5月2日18时40分左右,案涉挖掘机在青川县房石镇新桥村唐家岭(小地名)侧翻滚下了60米高的沟下,该事故造成2人死亡,挖掘机严重受损,直接经济损失约50万元。此外,苟富成在一审中提供一组证据,包括事故查勘记录、索赔申请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称2008年12月24日挖掘机在修建乡村公路中被砸伤致车身受损,损失4964.1元被保险公司拒赔。证据显示,苟富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已分别在相关事故理赔资料上签字、盖章。据此,能够认定以下事实:挖掘机在“5.2”事故中严重受损,结合案件审理中查明的情况表明,挖掘机已报废;对于苟富成主张未获理赔的4964.1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苟富成未获得赔偿。 以上事实,有再审庭审笔录、收条、变更车辆识别信息批改单、二审法院调查笔录、二审庭审笔录、《抵押登记证》、购买发票、《事故调查报告》、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苟富成与成都广川公司于2006年11月2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规定,苟富成和成都广川公司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苟富成于2006年12月5日向成都广川公司支付了购买挖掘机的价款538000元,已经全面履行了约定义务。成都广川公司向苟富成交付了挖掘机,履行了合同主义务,但未全面履行其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本案双方签订的是买卖挖掘机的合同,根据挖掘机的交易习惯,成都广川公司应当向苟富成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购买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保修单、发运守则等。虽然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成都广川公司代苟富成购买挖掘机保险需要这些单证和资料原件,或者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也需要这些单证和资料,以上单证和资料或经双方同意由成都广川公司保管,但按揭贷款至2008年12月7日到期、代办的保险至2009年1月27日到期。到期后,成都广川公司应遵循法律的规定,将挖掘机的单证和资料原件交付苟富成。成都广川公司辩称,因苟富成未结清欠款,该公司有权拒绝交付单证和资料。成都广川公司所称债权,实质是由工行春熙支行转让而来,并非苟富成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欠货款,与履行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无关。因此,成都广川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公司未向苟富成交付挖掘机单证和资料原件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向苟富成交付挖掘机单证和资料原件。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苟富成主张成都广川公司擅自变更车辆识别信息,且该公司拒不提供挖掘机的单证和资料原件,致使苟富成未能办理续保手续,进而不能通过保险理赔转移事故风险和损失,成都广川公司应对苟富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对此,本院再审认为,苟富成的主张成立,成都广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有如下七个方面: 1.苟富成和成都广川公司均具有为案涉挖掘机投保的意识和行为。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口头约定由成都广川公司代苟富成购买按揭期内的保险。履行中,苟富成支付了保险费,成都广川公司代为在人保财险武侯公司投保了2006年11月28日至2009年1月27日期间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委托保险的合意付诸履行。 2.案涉挖掘机的车辆识别信息变更的后果应由成都广川公司承担。苟富成在人保财险武侯公司投保的车辆识别信息经批改变更的时间在成都广川公司代为购买的保险期间内,且该变更发生时投保所需单证和资料由成都广川公司保管,故在各方未能举证证明申请变更的主体和变更依据的情况下,应视为成都广川公司未尽到善良管理职责,车辆识别信息变更的后果应由成都广川公司承担。 3.苟富成续保的意思表示明确,但因车辆识别信息变更致续保未果,其后果应由成都广川公司承担。人保财险武侯公司的车辆识别信息变更批改单和该公司工作人员批注的文字表明,在案涉挖掘机的保险期限届满时,苟富成欲在人保财险武侯公司续保,此事清楚地表明苟富成希望继续投保。在办理续保手续的过程中,因所提交的挖掘机资料与投保后变更的信息不相符,续保手续未能办妥。根据普通常识,车辆识别信息作为辨认车辆的重要信息,信息不同则车辆不同。按照保险行业规则,被保险的车辆识别信息发生变更,则意味着保险标的物发生改变。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成都广川公司告知苟富成车辆识别信息变更之事实,在挖掘机单证和资料由成都广川公司保管的情况下,苟富成仅持成都广川公司交付的有限资料(复印件)去接受保险公司的审查,确非苟富成力所能及。未能办妥续保手续,亦非苟富成所愿。因此,未能续保的责任不在苟富成,其后果应由成都广川公司承担。 4.成都广川公司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附随义务。该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签订和履行都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要求当事人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另一方面,还要求当事人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保障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实现的各种附随义务,如相互协作和照顾、告知使用方法、忠实和保密等。本案中,双方约定买卖挖掘机,根据该标的物属性和用途,一般需要投保,这也为成都广川公司代为购买保险的事实所佐证。保险到期后,成都广川公司应当知道苟富成没有挖掘机的单证和资料原件则无法投保,在苟富成为续保之事多次找成都广川公司索取所需单证和资料原件的情况下,该公司始终未交付,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5.成都广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照该条规定,成都广川公司未向苟富成履行交付挖掘机单证和资料的附随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挖掘机的资料原件于2012年6月27日交付,视为成都广川公司承担了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按照该条规定,成都广川公司在被强制执行前一直未向苟富成交付资料原件,致使苟富成及时投保的愿望落空。案涉挖掘机发生事故后,苟富成的损失不能通过保险理赔转移分摊,苟富成不仅承担了挖掘机损失,还被判决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对该损失,成都广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6.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成都广川公司作为案涉挖掘机的经销商,应当知道挖掘机不能投保则不能通过保险合同分摊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成都广川公司与苟富成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拒绝向苟富成履行交付单证和资料的附随义务,应当预见到苟富成不能投保,若发生意外事故则不能通过保险合同分摊事故损失。参照成都广川公司代苟富成购买的2006年11月28日至2009年1月27日的保险,其中,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1月27日期间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31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50000元。本案挖掘机发生意外事故的时间是2009年5月2日,在正常投保的情况下,苟富成应能获得以上两项保险理赔。对此,成都广川公司应当预见到,应作为赔偿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本案中,苟富成提出的具体再审请求是:改判成都广川公司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挖掘机损失538000元、挖掘机操作员范小林死亡赔偿损失50000元及因事故未获赔偿的损失4964.1元。本案再审应在该三项赔偿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关于挖掘机损失,虽然购买时的价款为538000元,但在发生意外事故时,正常投保下能获得的挖掘机损失险赔偿金额为318000元。因此,再审确定该项损失金额为318000元。关于范小林的死亡赔偿金50000元,范小林生前系挖掘机操作人员,对其死亡的赔偿不适用于苟富成在正常投保下可获得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也不能适用于挖掘机损失险),该项损失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因事故未获赔偿的损失4964.1元,虽然事故发生在成都广川公司代为购买的保险责任期限内,但苟富成提交的证据显示,苟富成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签订了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未获得赔偿。该项损失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7.苟富成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苟富成作为挖掘机的所有权人,应当知道没有投保则不能通过保险合同分摊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苟富成在其挖掘机保险于2009年1月27日到期后,虽然试图继续办理保险,非因自身原因未能办妥。苟富成明知续保手续未能办妥,仍将挖掘机投入使用,却于2009年5月2日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损失。对此损失,苟富成主观上具有放任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成都广川公司在销售案涉挖掘机后,无正当理由拒绝交付单证和资料原件,致使苟富成的利益受损而不能通过保险合同合法转移损失风险。苟富成明知挖掘机没有投保仍投入使用,主观上具有自甘冒险的过错。成都广川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成都广川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附随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向苟富成承担挖掘机损失的赔偿责任。苟富成对挖掘机发生意外事故的损失存在放任的过错,亦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全案情况,成都广川公司和苟富成应分别对挖掘机损失318000元承担50%的责任,即159000元。苟富成再审提出要求成都广川公司赔偿范小林死亡赔偿金50000元和事故未获赔偿的损失4964.1元的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损失赔偿问题的审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民终字第5281号民事判决,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1)青羊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1)青羊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成都广川康发机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苟富成交付挖掘机的合格证、原配钥匙、产品说明书及发运守则原件”; 三、成都广川康发机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苟富成赔偿挖掘机损失159000元; 四、驳回苟富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5661元,由成都广川康发机电有限公司和苟富成各负担2830.5元;第二审案件受理费9730元,由成都广川康发机电有限公司和苟富成各负担48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洪汛 代理审判员 廖 新 代理审判员 秦 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琴容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