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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雷安伟、徐先述、廖祖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安伟,徐先述,廖祖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542号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岩,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育红,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安伟。被告:徐先述。被告:廖祖建。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银行)诉被告雷安伟、徐先述、廖祖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卫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雯、人民陪审员王建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银行委托代理人陈育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安伟、徐先述、廖祖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润银行诉称,一、关于原告第一项、第二项偿还借款本金余额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1、关于8万元借款合同的签订即履行情况。2011年12月9日,被告一雷安伟、被告二徐先述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被告二提供借款8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年利率1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又与保证人即被告三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三为确保被告一、被告二对《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借款发放后,被告一、被告二正常还款至2012年7月9日,自2012年8月9日开始断供;截止至2013年7月17日,尚结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余额35077.82元,利息1568.85元、罚息7363.49元、复利353.08元。借款发生逾期后,经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一、被告二仍未偿还,被告三亦未履行其保证担保义务。2、关于5万元借款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2012年4月28日,被告一雷安伟、被告二徐先述作为借款人又与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被告二提供借款5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年利率1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又与保证人即被告三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三为确保被告一、被告二对《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借款发放后,被告一、被告二正常还款至2012年7月28日,自2012年8月28日开始断供,截止至2013年7月17日,尚结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余额38324.61元、利息2931.38元、罚息5690.84元、复利528.51元。借款发生逾期后,经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一、被告二仍未偿还,被告三亦未履行其保证担保义务。二、关于原告第三项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被告一、被告二由于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通过诉讼方式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应由其承担。综上,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到期借款本金余额、罚息、律师费等共计95838.58元;而被告三应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一、被告二所欠原告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处理。请求判令:一、被告雷安伟、徐先述偿还原告(8万元)到期借款本金余额35077.82元,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的应还利息1568.85元,以及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上述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7月17日止的罚息7363.49元、复利353.08元);二、被告雷安伟、徐先述偿还原告(5万元)到期借款本金余额38324.61元,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的应还利息2931.38元,以及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上述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7月17日止的罚息5690.84元、复利528.51元)三、被告雷安伟、徐先述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上述1-3项请求合计95838.58元)三、被告廖祖建对被告雷安伟、徐先述所欠原告上述到期借款本金余额、罚息、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四、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华润银行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8万元借款);2、《保证合同》;3、《借款借据》;4、还款记录;5、逾期贷款协助催款函;6、《个人借款合同》(5万元借款);7、《保证合同》;8、借款借据;9、还款记录;10、逾期贷款协助催款函;11、律师函;12、委托诉讼、清收协议、发票。被告雷安伟、徐先述、廖祖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原告华润银行与被告雷安伟、徐先述签订编号为华银(2011)微个借字(中小)第27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雷安伟、徐先述向原告华润银行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年利率为18%。如果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第五条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得到清偿,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2011)微零保字(中小)第271号。同日,被告廖祖建与原告华润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廖祖建为被告雷安伟、徐先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止。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华润银行于同日向被告雷安伟、徐先述发放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2012年4月28日,原告华润银行与被告雷安伟、徐先述签订另一份编号为华银(2012)微个借字(中小)第22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雷安伟、徐先述向原告华润银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年利率为18%。如果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第五条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同日,被告廖祖建与原告华润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廖祖建为被告雷安伟、徐先述签订的华银(2012)微个借字(中小)第22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止。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华润银行于同日向被告雷安伟、徐先述发放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被告雷安伟、徐先述在向原告华润银行偿还了上述两笔借款的部分本息后,自2012年9月后开始欠款。截止至2013年7月17日,被告雷安伟、徐先述尚欠原告华润银行编号为华银(2011)微个借字(中小)第271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35077.82元、利息人民币1568.85元、罚息人民币7363.49元、复利人民币353.08元;编号为华银(2012)微个借字(中小)第228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38324.61元、利息人民币2931.38元、罚息人民币5690.84元、复利人民币528.51元。原告华润银行称,借款利息是指借款期限内的正常利息,在借款本金到期后就不再产生正常利息,只产生罚息和复利。2013年2月1日,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雷安伟、徐先述、廖祖建发出《律师函》,要求三被告向原告华润银行偿还上述欠款本息。2013年7月22日,原告华润银行与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清收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华润银行委托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被告雷安伟、徐先述、廖祖建的诉讼案件,一审程序律师费为人民币4000元。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华润银行向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华润银行开具相应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华润银行与被告雷安伟、徐先述签订两份《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廖祖建签订两份《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华润银行与被告雷安伟、徐先述签订两份《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雷安伟、徐先述在取得上述两笔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全部借款,经原告华润银行催告后仍未及时偿还。被告雷安伟、徐先述逾期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华润银行要求被告雷安伟、徐先述偿还尚欠的编号为华银(2011)微个借字(中小)第271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35077.82元、利息人民币1568.85元、截止至2013年7月17日止的罚息人民币7363.49元、复利人民币353.08元及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上述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编号为华银(2012)微个借字(中小)第228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38324.61元、利息人民币2931.38元、截止至2013年7月17日止的罚息人民币5690.84元、复利人民币528.51元及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上述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润银行为向被告雷安伟、徐先述追偿尚欠借款本息,与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该律师费属于原告华润银行为向被告雷安伟、徐先述追偿欠款而支出的费用。原告华润银行要求被告雷安伟、徐先述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祖建与原告华润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被告雷安伟、徐先述的借款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雷安伟、徐先述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且该连带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限内。原告华润银行要求被告廖祖建为被告雷安伟、徐先述尚欠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安伟、被告徐先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编号为华银(2011)微个借字(中小)第271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35077.82元、利息人民币1568.85元及罚息、复利(截止至2013年7月17日的罚息人民币7363.49元、复利人民币353.08元以及2013年7月10日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雷安伟、被告徐先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编号为华银(2012)微个借字(中小)第228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38324.61元、利息人民币2931.38元及罚息、复利(截止至2013年7月17日的罚息人民币5690.84元、复利人民币528.51元以及2013年7月29日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三、被告雷安伟、被告徐先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四、被告廖祖建对被告雷安伟、被告徐先述的上述债务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96元,由被告雷安伟、徐先述、廖祖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卫星代理审判员  林 雯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