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范民初字第01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运江与被告丁同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江,丁同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第01043号原告张运江,男。委托代理人李玉君,女。被告丁同胜,男。原告张运江与被告丁同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向被告丁同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江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同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运江诉称,被告丁同胜于2012年农历正月在宁夏惠农区承包成品油管道工程时,雇佣原告为其做管工工作,约定被告按照每月8000元标准支付工资,原告工作时间为123天。原告于2012年06月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被告仅仅支付了少部分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下欠部分的工资于2013年02月0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13年07月30日前支付工资,但直至现在,经多次催要,均遭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丁同胜支付工资款2833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同胜未答辩。原告张运江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2013年02月08日被告丁同胜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丁同胜欠原告张运江工资款28334元。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张运江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丁同胜于2012年农历正月在宁夏惠农区承包成品油管道工程时,雇佣原告为其做管工工作。被告丁同胜欠原告张运江工资28334元,2013年02月0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13年07月30日前支付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28334元未支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同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运江劳动工资28334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08元,由被告丁同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合审 判 员 马曙光人民陪审员 胡素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祝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