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民初字第3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9-11-16
案件名称
王加芳与徐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加芳;徐传亮;王加芳;徐传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3051号原告王加芳。委托代理人赵新光。被告徐传亮。原告王加芳诉被告徐传亮、张爱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爱君的起诉。原告王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传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芳诉称,2011年8月24日,被告徐传亮因船队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传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被告徐传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被告徐传亮偿还利息至2012年12月24日,共计4万元。余款被告久拖不还,因而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除约定利息高于有关规定部分无效外,其余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按照约定利率已经支付至2012年12月24日的16个月的利息4万元,现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多支付部分。该笔借款在借款时没有约定使用期限,应按照借款交付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的同类贷款利率即按2011年8月24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的同类贷款利率为年息5.85%予以计算,应为31200元,多支付的8800元应折抵本金。被告徐传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传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加芳借款本金912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91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传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树渠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慧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