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唐玉燕与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玉燕,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逯文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唐玉燕,女,1988年10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解志辉、李茜,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东阿县前进街北首。代表人刘欣,经理。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站前街汽车西站院内。法定代表人王洪岩,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士训,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茂林,男,1970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光明街**号胡同*号。被告逯文博,男,1988年10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唐玉燕与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四分公司)、逯文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解志辉、李茜、被告交运公司及被告交运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士训、董茂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逯文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14日12时55分许,张吉泉驾驶被告交运四公司的鲁P×××××大客车在聊城市黄河路与中华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逯洪祥驾驶的逯文博的鲁P×××××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鲁P×××××号大客车的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吉泉于逯洪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受伤严重一直在治疗之中,对2011年7月20日以前的相关费用已经法院处理,有(2007)聊东民一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2009)聊东民一初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书为凭。对2011年7月20日以后发生的相关费用未予支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75371.54元、误工费48121.92元、护理费5430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50元、交通费1930元、残疾赔偿金216432元、住宿费36600元、营养费16192.8元、鉴定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087.6元,共计506496.01元。被告交运公司、交运四分公司辩称,原告是按侵权之诉起诉,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逯文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4日12时55分许,张吉泉驾驶被告交运四公司的鲁P×××××号大客车在聊城市城区黄河路中华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逯洪祥驾驶的鲁P×××××号小客车(该车车主系被告逯文博)相撞,致乘坐鲁P×××××号大客车的唐玉燕受伤。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认定张吉泉与逯洪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唐玉燕无责任。该事故导致唐玉燕面部撕脱伤,头部、上唇、双耳、双手、右上臂皮肤裂伤,鼻骨骨折,肱骨干骨折。2009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07)聊东民一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张吉泉与逯洪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张吉泉属履行职务,赔偿责任应由交运四公司承担;逯洪祥系为被告逯文博无偿帮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逯文博承担。因张吉泉与逯洪祥致伤唐玉燕系共同侵权,被告交运四公司和逯文博应各按50%的比例连带赔偿唐玉燕的损失。鉴于交运四公司无法人资格,交运集团作为法人单位应对交运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交运四公司赔偿唐玉燕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情鉴定费、病案复制费、日常用品费、整形拍片费共计79501.81元。被告逯文博赔偿唐玉燕损失69501.81元。(交运四公司与逯文博的赔偿项目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外,其余均相同,交运四公司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逯文博为5000元)。交运四公司与逯文博互负连带责任,交运集团与交运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09)聊东民一初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交运四公司赔偿唐玉燕医疗费、复印费、邮寄费、公告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01150元(已付55000元)。被告逯文博赔偿唐玉燕损失101150元。(交运四公司与逯文博的赔偿项目相同)。交运四公司与逯文博互负连带责任,交运集团与交运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已履行完毕。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受伤严重一直在治疗之中,对2011年7月20日以前的相关费用已经法院处理,对2011年7月20日以后发生的相关费用未予支付。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3月13日,唐玉燕在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住院603天,花费医疗费74468.54元,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院外花费医药费557元,挂号费56元,2013年5月15日为鉴定伤残在聊城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90元,上述医疗费总计75371.54元。在北京住院期间,由其母毕凤英护理。毕凤英系山东省聊城市农村居民。2013年6月3日,经本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213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认为,唐玉燕面部瘢痕属于七级伤残,右拇指活动受限属于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限为4个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据1、(2007)聊东民一初字第1025号、(2009)聊东民一初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据2、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结算单据两份、北京医保中样大药房有限公司收费单据4张、CT收费单据一份、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每日用药清单一份、病历一份。;证据3、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13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据4、户口本一份。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唐玉燕另提交医药费票据290元、交通费单据一组、营养费单据一组,被告交运公司、交运四分公司均有异议,认为医药费票据290元未有署名,营养费单据只载明购买的是食品,不能证明为治疗原告唐玉燕伤情之花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唐玉燕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事实及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已由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各被告应按已生效判决确认的赔偿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交运四公司和逯文博应各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交运四公司与逯文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运集团应与交运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唐玉燕诉求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如下:1、医疗费75371.54元;2、误工费48121.92元。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住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伤残鉴定报告,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682天。唐玉燕于2008年7月2日从山东省第二技术学院毕业后,可以就业并获得收入,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无法就业,被告应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唐玉燕无法工作期间的损失,唐玉燕的误工损失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在北京住院期间唐玉燕的误工费为48121.92元(70.56元/天×682天);3、护理费54300.15元。唐玉燕在北京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毕凤英护理,住院603天,毕凤英系农民,参照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90.05元/日,护理费为54300.15元元(90.05元/天×60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150元,住宿费为3015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人员的住宿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外出差伙食补助为每天50元,参照该标准,唐玉燕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15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陪护人员住宿费的合理部分才可以支持,唐玉燕可以就近合理解决陪护人员的住宿问题,应避免不必要的支出,其不合理支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唐玉燕住宿费的合理支出为每月1500元,住宿费为30150元(1500元/月÷30天×603天)。5、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唐玉燕在北京住院后未有转院、出院的情况、必要的陪护人员支出的费用、北京及聊城的距离等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216432元。唐玉燕面部瘢痕属于七级伤残,右拇指活动受限属于十级伤残,515100元×(40%+2%)=216342元。7、营养费4800元。经鉴定,唐玉燕伤后营养期限为4个月,营养费酌定为30元/日×4×30=4800元;8、鉴定费1400元。唐玉燕以上损失共计461725.61元,由交运四公司按50%的比例承担,计款230862.80元,交运集团与交运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逯文博按50%的比例承担,计款230862.80元。交运四公司与逯文博互负连带责任。关于原告所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唐玉燕面部瘢痕属于七级伤残,达到一至五级伤残的可以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亦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的证明,对原告所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赔偿原告唐玉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营养费、鉴定费230862.80元。二、被告逯文博赔偿原告唐玉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营养费、鉴定费230862.80元。三、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逯文博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唐玉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五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8865元,由原告唐玉燕承担785元,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40元,被告逯文博承担4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磊审判员 孙文清审判员 武素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