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3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君永工贸有限公司、吴树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诸暨市君永工贸有限公司,吴树钧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823号原告: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建虎。委托代理人:斯金辉、斯鑫。被告:诸暨市君永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张江。被告:吴树钧。委托代理人:杨光明。原告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峰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君永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永公司)、被告吴树钧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斯鑫,被告吴树钧的委托代理人杨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峰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君永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君永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合同约定:如被告君永公司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君永公司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吴树钧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吴树钧以其所有的房产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为被告君永公司及诸暨市大唐光振轻纺门市部、诸暨市大唐张江加弹厂、诸暨市弘源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在最高额为5258100元人民币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君永公司未按约按时归还本金,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君永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117000元。二、判令被告君永公司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以9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30‰(20‰*1.5)计算的利息。截止2013年10月20日止,利息为189000元。三、判令被告君永公司支付给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四、判令原告对被告吴树钧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处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君永公司及被告吴树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君永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吴树钧口头辩称:原告上峰公司与被告吴树钧2012年9月7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情况属实,但由于主债务人被告君永公司未到庭应诉,该贷款有无实际发放给主债务人以及本息的归还情况,被告吴树钧无法知晓。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标准已超过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予调整。合同约定的借款时间与实际发放借款时间有5天的时间差,利息也应从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吴树钧提供的是抵押物担保,不是个人保证担保,被告吴树钧作为自然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上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君永公司向原告借款90万元以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20日止。2、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补充协议、抵押物清单各一份。证明吴树钧为被告君永公司向原告借款90万元在最高额度52581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五份。证明被告吴树钧为被告君永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持有他项权证。4、借款凭证、银行交易凭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上峰公司2012年9月12日将9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君永公司。经当庭质证,被告吴树钧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开始时间均为2012年9月7日,而实际放贷时间为2012年9月12日,应以实际借款时间计算借款利息。被告君永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君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君永公司发放贷款90万元,贷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3月20日,实际贷款期限与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按月付息,每月10日为结息日,最后一次收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利随本清。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树钧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树钧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君永公司及诸暨市大唐光振轻纺门市部、诸暨市大唐张江加弹厂、诸暨市弘源针纺织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在最高额为5258100元人民币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持有他项权证。2012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君永公司发放贷款9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君永公司未按期归还本息,被告吴树钧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君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吴树钧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君永公司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树钧为被告君永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未尽担保义务,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清偿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君永公司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总和,已超过相关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制规定,对于超出部分应予调整。原告实际发放给被告君永公司的借款时间是2012年9月12日,借款利息应从实际发放之日开始计算。被告吴树钧提出利息应以实际发放借款之日计算及利息计算标准不应超过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要求予以调整的抗辩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君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君永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市君永工贸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树钧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处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54元,依法减半收取7827元,由被告君永公司承担,被告吴树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65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志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宵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