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3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连杰与曹艳平、常国良等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杰,曹艳平,常国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3466号原告刘连杰。被告曹艳平。被告常国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西山道13号,组织机构代码93596058-4。负责人张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连杰与被告曹艳平、常国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杰和被告曹艳平、被告常国良、被告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连杰诉称,2013年1月31日17时许,因下雪,路面结冰。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在沿平香公路17公里900米处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也由南向北行驶时失控,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后三轮摩托车又与路边站立的行人刘桂红相撞,造成原告、刘桂红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6183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停车清障费1300元、车损2093元、鉴定费100元,共计27506元。被告曹艳平辩称,我是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被告常国良是我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我支付了。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支付的款项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常国良辩称,我是司机,被告曹艳平是车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如果经审查司机有驾驶资格,车辆年检合格,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17时,被告常国良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香线17公里900米处由南向北行驶时,因路面结冰,车辆失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后,三轮摩托车又与路边站立的行人刘桂红相撞,造成原告、刘桂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警察大队认定,常国良负全部责任,刘连杰、刘桂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到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53天,于2013年3月25日出院,医疗费10866.68元已由被告曹艳平支付。曹艳平要求被告唐山中心支公司将该款返还。唐山中心支公司称原告的用药不合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称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一周,连同住院53天,应按60天计算,标准为每天25元。就此,原告提供了三河市医院的诊断书。该诊断书载明,建议休息一周。三被告称只同意按住院53天每天20元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天数应按住院5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2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称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60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三被告不同意赔偿。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营养费的合理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183元和误工费7000元,称住院期间由妻子白秋云护理,其和白秋云均在三河市华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上班,白秋云月工资为3587.59元,其月工资为3295.70元,其因此次事故受伤而离职,要求按每天116.66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误工时间为60天。就此,原告提交了三河市华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其和白秋云20**年12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的收入证明、其和白秋云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其就业失业登记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误工时间应按30天计算。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和白秋云的工作情况属实,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182.98元(116.66元/天×53天)、误工费应为6591.40元(3295.70元/30天×6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30元,称系���理人员护理期间每天出行乘坐出租车和公交车产生,按住院53天每天1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三被告同意赔偿原告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此事故造成其身体和精神受到伤害,且因受伤离职,所以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三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车清障费1300元,就此提供了一份收据。三被告对收据不认可。虽然原告提交的停车清障费的证据存有瑕疵,但应为实际发生,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00元和车损2093元。就此,原告提交了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评估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以及修理费发票。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称修理费和鉴定的车损一致,不是原告实际修车���费用;唐山中心支公司还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提交的关于车损和鉴定费的证据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和鉴定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事故产生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8559.06元(包括医疗费)。另查明,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不计免赔率保额共计为55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院认为,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刘连杰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以本院查明确定的数额为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曹艳平赔偿原告。唐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17592.38元。因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同时也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所以,曹艳平支付的10866.68元应由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曹艳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连杰经济损失人民币17592.38元。二、被告曹艳平赔偿原告刘连杰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曹艳平人民币10866.68元。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第一、二项��行方式为:直接将款项汇入刘连杰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97;第三项履行方式为:直接将款项汇入曹艳平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丰润支行,卡号:62×××63。四、驳回原告刘连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曹艳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交纳方式:将款项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户名:三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三河市支行,账号:10×××9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