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姜某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95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偷越边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姜某因偷越边境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处予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姜某因偷越边境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处予罚款500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姜某因以非法途径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而被澳门警方查获,当月30日被遣返。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澳门警方遣返名单、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边境管理法规,因偷越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边境,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偷越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偷越边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丰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黎郁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