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刑初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罗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66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营盘路涌泉招待所自己开设的房间内容留王某甲一起吸食毒品。2013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营盘路涌泉招待所203房内容留刘某、王某乙一起吸食毒品。经尿样毒品成份检测:被告人罗某和刘某、王某乙的尿液检测结果均为阳性。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旅馆信息,旅客信息,检查笔录,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胡某、王某甲、刘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事技术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维护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和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朱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