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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165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1(化名刘强),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羁押,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姚艳姣,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徐玉领,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3)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及其指定辩护人徐玉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5月12日至16日间,被告人刘×1在北京市丰台区其暂住地内,多次容留张×、陈×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刘×1被查获,当场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3.58克。被告人刘×1于2013年5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查获。针对起诉的事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关×、张×、陈×、杨×等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本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1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刘×1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被告人刘×1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及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多次容留他人吸毒。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1与陈×一起吸毒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刘×1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至16日间,被告人刘×1在北京市丰台区其暂住地内,多次容留张×、陈×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刘×1被查获,当场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3.58克。被告人刘×1于2013年5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查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12日20时左右,刘强给我打电话说让我跟他一起出去玩会,见了面以后刘强还带了一个朋友,该人自称叫“小宇”,此后我们3人就一起到歌厅一起唱歌。大约在23时左右,我们就一起回了刘强家,当时他就表示一起上他们家中待会,到了刘强家以后,刘强的女友“珊珊”也在家中,当时刘强就拿出一小包冰毒,并用一个矿泉水瓶子做了一个器皿,他就开始吸食冰毒,他吸了两口就表示说:“来,一起整两口。”此后,“小宇”就过去吸了几口,我也过去吸了几口,当时“珊珊”在家中全看见我们吸食冰毒了,但是当时她并没有一起吸食冰毒。2013年5月16日21时左右,我给刘强打电话准备去找刘强待会,到了他家楼下以后,刘强就打电话表示让我在楼下等着就行,他正要出去,后我在一层楼道里等着他。此后我就在一层楼道里面见到刘强与“小宇”,此后就突然来了几名民警就把我们三个人给抓了,后就把我们带到了派出所里面来。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两组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张×指出第一组9号(刘×1)就是和其一起吸食毒品的男子刘强。第二组6号(陈×)就是和其一起吸食毒品的男子“小宇”。2、证人陈×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2013年5月12日来到北京,我没有地方住,我就给我的一个叫刘强的朋友打了电话,我说:我来北京了,我现在没有地方住,我去你家住几天吧。当时电话里刘强就同意了,在电话里,我和刘强约好,我们在草桥见面,当天20点左右,我和刘强在草桥见了面,我们聊了一会天,有一个叫大鹏的男子打车来找到我们,刘强介绍那个男子叫大鹏,大鹏来了以后,我们3个人一起回到了刘强的家里,他住在丰台区万年花城五区3号楼1门801号。进了刘强家以后,屋里还有一个女的,刘强介绍说是他媳妇,叫珊珊。介绍完了以后,我们就一起聊天,在聊天的时候,刘强从他手包里拿出一小包冰毒,刘强从电脑桌底下又拿出了2个冰壶,刘强先用冰壶吸的冰毒,他吸了几口以后,就把冰壶给了我,我接过冰壶也吸了几口,在我吸的时候,大鹏用另外的一个冰壶也开始吸食冰毒,我们3个人一包冰毒没有吸了,也就吸了有6、7分左右,吸完了以后,大鹏就走了,我就住在刘强家里了,就在我住在刘强家里的这几天里,15日那天的晚上,也是刘强拿出冰毒吸的时候,我跟着吸了几口,15日晚上的这次没有别人,就是我和刘强吸的。16日早上起来,在收拾冰壶之前,我和刘强又吸了一次,我一共在刘强家里吸了3次的冰毒。5月16日下午18点左右,我和刘强、珊珊在家里呆着的时候,珊珊接了一个电话就下楼了,可半天珊珊也没有回来,刘强就说下楼去找珊珊,之后,我和刘强就下楼了,我们刚下到一楼,还没有出楼门,在楼道里我们俩就被警察给抓住了,我被抓以后,我才看见珊珊和大鹏已经被警察抓住了。我被抓的时候,我的右裤兜有一小包冰毒,那是那天早上我和刘强吸完冰毒以后剩下的一点,当天就放在电脑桌子上面了,下午我和刘强在下楼的时候,我顺手就把冰毒放在我裤兜里面了。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两组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陈×指出第一组3号照片(刘×1)就是和其一起吸食毒品的男子刘强。第二组10号照片(张×)就是和其一起吸食毒品的男子。3、证人杨×证言证实:2013年5月16日下午3、4点钟的时候,赵×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东西(指冰毒),我说有,当时谈好的价钱是800元,过了一段时间,他给我打电话说他到了我们小区附近的一个大药房门口,他跟我说在一辆白色的车里等着,我看到他之后,让他掉头等着我,他掉完头我就进他车里,把一包冰毒给了他,他给了我800元钱,然后警察就过来把我抓住了。冰毒是我老公刘×1从一个叫大龙的人手里买的,他买了10克,因为当时他的钱不够,所以从我这拿了2000元钱,他买回来之后,把冰毒全部装在小塑料袋里了,给了我6袋,抓我的时候我卖了一袋,抓我之后,民警在我家把剩下的5袋起获了。4、证人关×证言证实:我的工作单位是北京亿家显达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3日,我们公司将位于丰台区三环新城朝南的次卧租给一个叫刘强(他的合同是我同事刘×2代理的,我没有见过刘强本人,刘×2现在已经离职半年多了,我联系不上他)的男子,月租金1000元,押一付三,也就是房租一季度一交,另交一个月的房租作押金。刘强住了一段时间后,按照他的要求,我们把他调整到丰台区万年花城,但是还是沿用旧合同,没有再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了,然后就是今天警察来找我了解情况了。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起获的毒品、及现场照片证实:对从被告人刘×1身上起获的23包甲基苯丙胺予以扣押,并对23包甲基苯丙胺及被告人刘×1暂住地予以拍照的情况。6、北京市房屋承租合同证实:被告人刘×1用化名刘强承租的北京市丰台区万年花城的房屋。7、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实:从刘×1身上起获的净重为13.28克的23份塑料包装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从陈×身上起获的净重为0.30克的1份塑料包装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并对上述13.58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收缴。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1的身份情况。9、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刘×1、张×、陈×的检测样本结果均呈苯丙胺类阳性。10、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给予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给予张×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不执行行政拘留。11、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二份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于2013年8月14日14时30分电话联系和东城公安分局和平里派出所梁副所长,答复因和平里派出所对此案线索来源描述为群众举报,案卷中没有刘×1的相关材料,故无法出具刘×1有立功表现的证明材料。本案涉案的在逃嫌疑人“大龙”,因无真实姓名、住址,故“大龙”未抓获。12、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及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刘×1只供出“大龙”的电话号码,且该号码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其未供出“大龙”的姓名及住址。2013年5月16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丰台区万年花城五区3号楼1单元一层楼道内抓获刘×1、陈×、张×。当时在刘×1随身携带的皮质挎包内发现一个塑料小盒内有多包分装好的颗粒状可疑物,经鉴定为冰毒3.28克,在陈×兜内发现颗粒状可疑物一小包,经鉴定为冰毒0.3克.13、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破获本案及抓获被告人刘×1的情况。14、被告人刘×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2009年来京,后来跟朋友一块吸过冰毒之后就经常自己买冰毒吸食。2013年2、3月份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杨×,她也吸冰毒。后来8月开始我们同居。我们吸食的冰毒都是杨×买的。2013年3月份左右,我通过杨×认识了卖冰毒的一个叫大龙的男子。大龙给我留了电话,后来我买冰毒就从大龙手中买了。第一次是2013年4月底,我从大龙手中花600元钱买了1克。我自己在住处吸食了。2013年5月12日,我的朋友陈×来北京了,我就让他住在我租的房子里。当天晚上我和一个叫大鹏的朋友在一起,后来我们一起去草桥一个歌厅唱歌。从歌厅出来回到住处,当时杨×在家。回家之后我就拿出冰壶和冰毒吸,冰毒是杨×买的。我让大鹏和陈×都吸了几口。杨×没有说话。后来大鹏走了,我们就睡觉了。之后几天陈×住在我家,我吸冰毒的时候他又跟着我吸了一两次。2013年5月14日下午,我在房山,大龙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冰毒,500元一克。当时我说要10克。后来我回到丰台万年花城住处,因为我只有3000元,钱不够,又跟杨×说了找大龙买毒品的事,她给了我人民币2000元。16时左右,大龙就给我打电话,我和杨×在万柳桥等着大龙,见面之后杨×就把5000元钱给了大龙,后我们三个人去的方庄一家饭店。饭店位置记不清了,我们在一进门的桌子上,吃饭当中有一个女的到饭店门口把冰毒交给大龙。那女的长什么样没看清。大龙进屋后就把一个用手纸包裹的白色透明塑料袋给了我。我看了一眼里边是冰毒,大概10克左右。我就装在我的包里,吃完饭我和杨×回到万年花城住处。杨×把10克冰毒给分成了30多个小袋,放在家中电脑桌的抽屉里。我想吸的话就去拿。杨×自己拿走一点放在她随身的包里,准备随时卖,因为她有朋友吸毒,都从她手中买。5月16日19时左右,杨×接到一个电话说“小双”要买一包冰毒,就出去了。后来我连着给她打了有3、4个电话,她都没有接。我觉得可能她被抓了。于是我就带着陈×下楼,在出家门的时候我顺便把电脑桌里的一塑料瓶冰毒拿起来带在身上。怕万一被警察拿走。要出门的时候大鹏打电话说到楼下了。我让他在一层等我。我和陈×坐电梯刚到一层,警察就来把我们三个人抓住了,从我身上发现了塑料瓶里边的冰毒。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刘×1指出第7号(张×)就是和其一起吸食毒品的男子。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3.58克,并在其暂住地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均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对其予以数罪并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刘×1辩称:自己没有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1与陈×一起吸毒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刘×1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刘×1多次容留陈×及张×吸毒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人刘×1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1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魏文龙人民陪审员  曹旭亮人民陪审员  易献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