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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开封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曾迎宾、赵洪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迎宾,赵洪利,高美英,张新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金初字第35号原告开封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开封市东环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素萍、曹卫祥,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迎宾,男,汉族,1982年1月2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被告赵洪利,女,汉族,1978年1月15日生,住址同上。被告高美英,女,汉族,1969年11月20日生,住址同上。被告张新爱,女,汉族,1982年7月12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开封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曾迎宾、赵洪利、高美英、张新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庆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曾迎宾于2012年1月16日与原告下属单位开封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郊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赵洪利、高美英、张新爱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担保承诺书,被告向原告下属单位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约定月利率9‰。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四被告对原告起诉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迎宾于2012年1月16日与原告下属单位开封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郊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赵洪利、高美英、张新爱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担保承诺书,被告向原告下属单位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约定月利率9‰。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在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曾迎宾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还款责任,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洪利、高美英、张新爱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迎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开封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二、被告赵洪利、高美英、张新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曾迎宾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海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