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王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丁,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高阳县北圈头村农民。被告人王某乙,男,1991年2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高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高阳县高阳镇杨家屯村农民。2013年5月8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0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高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智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4月14日17时许,在高阳县东园小区附近,被告人王某乙因琐事将王某丁打伤。经高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丁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要求被告人王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称系初犯、偶犯,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17时许,在高阳县东园小区附近,被告人王某乙因琐事将王某丁打伤。经高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丁的伤情均为轻伤。王某丁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8810.85元。花鉴定费2039.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王某丁陈述:2013年4月14日下午4点多,我开着面包车去东园小区阳光幼儿园接孩子,我把我的车停在了幼儿园门前那条道最东头,在车上等着。这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从广场上要开下来,按喇叭让我让道,我刚说让,对方开车的男的就骂街,我就给他让了,对他说:“你叫让就让吧,你骂街干什么?”这时,对方车上的一男一女就下车冲我来了,我也就下车了,下了车我们就互相打起来了。当时就是拳头巴掌的打的,过了一二分钟,来了三四个男的有拿棍子的,有拿砖的,有拿皮裤腰带的,几个人就一起打我,我打听到当时对我进行殴打的人中有一个穿短袖的用棍子打我的男的,在高阳宾馆前广场上卖烧烤,叫王某乙。2、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王某乙殴打王某丁,王某丁受伤。3、张盼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乙殴打王某丁。4、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丁伤情属轻伤。5、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丁之损伤为轻伤。6、医疗单据、鉴定费单据,证实王某丁花费。7、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13年4月14日下午5点左右,我当时和我媳妇在高阳宾馆前面小广场卖烧烤,老闷(王某丙)当时也在那。我让老闷和我媳妇去菜市场拿串,他们就开着我的车走了,过了有十几分钟,我看见阳光幼儿园门前小公路上聚着一群人,好像在打架,我仔细一看我媳妇跟个女的正打架呢,老闷和一个男的也在打,我也跑过去了,到了那,看见我车停着,我就从我车上拿下一个铁箍头的木棍子打那个男的,后来被抢了之后我拿带铁扣的腰带,我是拿着铁扣这头朝对方头部及上半身抽打的。当时对方的男的鼻子破了。对方的男的面部的伤是我用腰带打的。8、户籍在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的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除承担刑事责任外,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11848.81元(其中:医疗费8810.85元、误工费13564元/年.人⊹365天x8天=299.28元、护理费13564元/年.人⊹365天x8天=29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天=400元、鉴定费2039.4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蒋 政审判员 张建宗审判员 陈洪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 萌东京都东京都死发生的圣诞节覅说的所的技术弟弟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