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綦法民初字第06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张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綦法民初字第06473号原告徐某甲,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现财,男,195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女,195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强,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仁伟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现财,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告徐某甲与蒲某某系夫妻,生育一子徐某乙。2008年,原告夫妻为方便其子读书,便决定在綦江城区购买一套住房。后由原告徐某甲筹集购房资金中向徐某甲父母借债10余万元。2009年1月,原告夫妻确定购买位于綦江区某街道某号房屋后,原告徐某甲将8万余元交给妻子蒲某某,并由蒲某某办理了购房相关手续。2009年1月10日前,蒲某某电话告知原告徐某甲,叫徐某甲回来签银行贷款说明手续,即房屋贷款7.4万元由原告归还,其余手续无需原告签字。蒲某某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违背原告徐某甲的真实意思,悄悄将该房屋98%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原告对此一直不知晓。2013年8月,原告才知道该房屋98%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对该房屋并未出资,不应享有该房屋产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綦江区某街道某号房屋归原告徐某甲和其妻子蒲某某及其子徐某乙共同所有,并判决取消被告张某某对该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其妻子商议购房不是事实。被告为了在綦江城区购买一套商品房,与女儿蒲某某即原告妻子商议购商品住房一套。由于被告不具备相应贷款条件,就叫女儿蒲某某和外孙徐某乙各占有该房屋1%的所有权份额,同时方便外孙徐某乙读书居住。被告自筹资金交清该房屋首付款74000元,并以该房屋抵押,以蒲某某名义贷款74000元。2012年1月19日,以蒲某某名义还清银行贷款74000元及利息。2013年1月24日,被告偿还了以蒲某某夫妻名义按揭贷款本息共计86000元给蒲某某,并由蒲某某出具了收条,且有见证人现场见证。被告依法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贷款合同,依法享有云天华轩2-20-4号商品房98%的产权,现该房屋按揭贷款已还清,被告已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即便按揭贷款由原告夫妻替被告垫付,但被告也一次性将该笔债务86000元偿还给了原告妻子,原告的请求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蒲某某系夫妻关系,徐某乙系徐某甲与蒲某某之子,蒲某某系被告张某某之女。2009年2月4日,张某某、蒲某某、徐某乙为乙方(买方),与甲方重庆远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某某、蒲某某、徐某乙共同(共有方式为按份共有,张某某占98%份额,蒲某某、徐某乙各占1%份额)购买重庆远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綦江区綦江区某街道某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59.38平方米,套内面积51.96平方米);该房屋总成交金额为148375元,签订合同时首付74375元,余额74000元在银行办理3年贷款;房屋在2009年12月31日前交付。当月,张某某、蒲某某、徐某乙为借款人,以该房屋作抵押担保,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借款7400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74000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3日,还款期共36期,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应在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辖属经营性分、支机构处开立帐户,户名蒲某某,帐号XX,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扣划帐户。2009年2月10日,蒲某某以借款人名义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作出书面说明,内容为:本人蒲某某与配偶系徐某乙父母,本次以徐某乙的名义购买了住宅一套,面积59.38平方米,购房总额148378元,并向贵行以该套房屋作抵押,申请按揭贷款74000元。由于徐某乙现年4岁,未到法定年龄,不能行使民事权利,所以由本人作为借款人,代为行使监护权办理按揭手续,其所有签字由借款人代为签写,并对该笔贷款承担一切民事责任。徐某甲以借款人蒲某某配偶名义在该书面说明上签名、捺印。2009年2月16日,张某某就本案按揭借款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和谐人生住房抵押贷款保障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4日上午0时起至2012年3月3日下午24时止,赔偿金额为74000元,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2010年7月22日,本案所涉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房权证号为X号,权利人为张某某、蒲某某、徐某乙,房屋坐落位置为綦江区某街道某号,建筑面积59.38平方米,套内面积51.96平方米。现该房屋银行按揭贷款已还清。诉讼中,原告提供了綦江兴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云天华轩物业服务部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所涉房屋于2010年3月15日开始装修)、购买房屋装修材料、家俱、电器的发票、收据及清单,以此证实该房屋是由原告出资在装修;中国银行存款回单32份(其中29次存款均是存入蒲某某XXX帐户,该帐户电子借记卡号码为XX,该帐户新帐号为X。其余3张回单字迹模糊,无法辨识。),以此证实该房屋银行按揭贷款是由原告偿还;徐某甲在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邮政储蓄点X帐户交易查询信息回单5份、王州先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津支行开销户登记查询信息回单9份,以此证实支付本案所涉房屋购房首付款和装修资金来源情况和向其父母借款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购买房屋装修材料、家俱、电器的发票、收据及清单只能证实装修情况,不能证明该房屋的产权情况,与本案无关联;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与所有权无关,只是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务已偿还;徐某甲在邮政储蓄点帐户查询信息回单和王州先在邮政储蓄银行开销户登记查询信息回单与本案无关系,只能证明其帐户信息。庭审中,被告张某某陈述:购房款是14万多,我拿了7万多的现金,贷款7万多。现金7万多是我拿给蒲某某去交的,钱是在干儿子王华子处借了4万元,另外是东溪邮政储蓄所存折存款,是把存折给蒲某某去取的。由于我不识字,购房合同是由女儿蒲某某代签的字,我按的手印,抵押合同是我本人签的字。按揭贷款是以蒲某某的名义贷的,是蒲某某去还的,在写收条的当天还给蒲某某2万元,之前是慢慢的还的。被告张某某提供了收条(记载内容:今收到母亲张某某归还现金86000元,归还时间2013年1月24日;收款人蒲某某;见证人蔡长青)、证人蒲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房子是我妈买的,首付的钱是我妈给我去交的,由于我妈年龄大不能按揭贷款,就以我的名义按揭交款,但我妈是陆续将钱给我的。首付的钱是在干哥哥熊国龙处借了4万元,我妈自己的一两万,还向一个亲戚借了些,其中在熊国龙处借的4万元是熊国龙直接打到我卡上的。在2013年的时候,我妈最后还了我2万元,是拿了钱后才写的收条。当天是我和妈在桌子上吃饭,吃着就吵起来了,我妈就把钱放在桌子上的,我说写个条子,就请住在隔壁的大队会计写的,大队会计看到桌子上的钱没有我不清楚);证人吴正国的证言(证实内容:当时还款后条子是我写的,是2013年的1月或2月写的,他们两姊妹坚持要写。当时现金有2万元,我问总共好多,他们说86000元。2万元是蒲德凤拿出来的,是在我屋里写的条子,写好条子后蒲德凤就在我屋里把钱拿给蒲某某的),以此证实购房情况和还款情况。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出资和还款情况。前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和谐人生住房抵押贷款保障计划、说明、还款与结清处理通知书、房屋产权证明、结婚证明、装修时间证明、发票、收据、清单、银行存款回单、银行帐户查询信息回单、银行开销户登记查询信息回单、收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物权的取得要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所争议的房屋已登记为张某某、蒲某某、徐某乙共有,且该产权登记与房屋买卖合同、抵押、贷款合同相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该房屋系张某某、蒲某某、徐某乙共有。虽然被告张某某陈述的购房款来源与其提供证人蒲某某的证言证实不一致,且蒲某某证实的还款情况与证人吴正国对此的证实也不一致,但不能因此反证张某某对该房屋不具有物权。原告徐某甲主张被告张某某对该房屋不应享有产权,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予以证实。但原告徐某甲提供的装修和购买家具方面的证据、存款回单、其银行帐户资金往来方面的证据及王州先银行开销户情况方面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购买该房屋所有资金都是原告及其妻子蒲某某出资,所以,原告徐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张某某对本案争议房屋不应享有产权,其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原告徐某甲和其妻子蒲某某及其子徐某乙共同所有并取消被告张某某对该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用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仁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权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