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2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桂英与仇荣花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仇×1,仇×2,仇×,仇×3,仇×4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2242号原告王×,女,195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仇×1,女,1965年1月12日出生。被告仇×2,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被告仇×,男,1960年1月1日出生。被告仇×3,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仇×4,女,1966年11月24日出生。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北京市首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与被告仇×1、仇×2、仇×、仇×3、仇×4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仇×1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1988年,原告与五位被告的父亲仇×5(1996年10月9日死亡)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以周×名义购买仇×5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村×号北房3间、东耳房1间,购房款为3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将购房款一次性交付给仇×5,后一直生活在上述宅院内至今,并增建、改建部分房屋以及附属设施,种植树木等。2012年,五位被告以国家法律及法规的规定为由请求确认上述买卖房屋行为无效,丰台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确认无效。对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告知另案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408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信赖利益损失662650元;4、判令被告承担评估费4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仇×1、仇×2、仇×、仇×3、仇×4辩称,原告从1988年占有使用房屋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所说的财产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存在任何信赖利益损失。原告自己要求评估,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另外,被告要求原告腾房,丰台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原告至今没有腾退,并在院内种植树木,破坏房屋,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仇×5与梅×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子女五人,长子仇×、次子仇×3、长女仇×1、次女仇×4、三女仇×2。仇×51996年10月9日死亡注销户口,梅×1996年10月17日死亡注销户口。仇×5在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村×号原有北房3间、东耳房1间。1988年、1989年间,仇×5与周×、王×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王×出资3000元以周×的名义购买仇×5上述房屋,此后该院落由王×占有使用至今。后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866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仇×5、周×与王×就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连山岗村二十四号北房三间、东耳房一间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现王×诉至本院被告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本案审理期间,王×申请对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村×号院内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并对上述房屋、院落所涉宅基地的区位补偿价进行评估。北京圣元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经评估确认:院内房屋重置成新价31491元、装修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为16917元;宅基地区位补偿价946643元。王×支付评估费4000元。诉讼中,被告提出截止到2013年4月院子南侧没有枣树和樱桃树,评估报告附表樱桃树10棵是补种的,小枣树4棵也是补种的。同时,评估报告中臭椿1棵,价值160元,应位于院外,不是原告栽种的,王×认可该树原在院外,后圈在院子里,其余的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二中民终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丰民初字09022号民事判决书、照片、社员盖房占地申请书、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院(2012)年丰民初字1866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确认仇×5、周×与王×就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连山岗村二十四号北房三间、东耳房一间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仇×5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因仇×5已死亡,其民事权利义务由继承人仇×1、仇×2、仇×、仇×3、仇×4承继。房屋经评估后,房屋重置成新价超出王×支付购房款的数额,对超出部分,被告应当返还王×。该院添附物系原告投资,应为其所有。考虑该部分构筑物不宜拆除等原因,由被告返还相应折价款,具体数额以评估结论为据。同时,评估报告中臭椿1棵位于院外,价值160元,应予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至于原告应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应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时可预见到的损失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状况,并结合双方过错及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就本案而言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的因素,被告应根据评估的信赖利益损失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综上,因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一定过错,本院根据各自过错程度、结合房产及院落的评估结果,酌情处理补偿问题。原告的其他诉称,被告的其他辩称意见,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1、仇×2、仇×、仇×3、仇×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购房款三千元;二、被告仇×1、仇×2、仇×、仇×3、仇×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院落、房屋及附属设施折价款人民币四万五千二百四十八元;三、被告仇×1、仇×2、仇×、仇×3、仇×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信赖利益损失费六十六万二千六百五十元;四、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四千元,由原告王×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被告仇×1、仇×2、仇×、仇×3、仇×4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七百五十一元,由原告王×负担四千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仇×1、仇×2、仇×、仇×3、仇×4负担九千六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华人民陪审员 张学珍人民陪审员 易献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美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