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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林剑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剑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772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剑英,男,1991年6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仙游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3)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剑英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茂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剑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2日9时许,被告人林剑英窜到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区府路邮政局附近时,看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广本”牌GB125-7A摩托车,便用随身携带的剪刀撬开摩托车车锁,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林剑英将该车以人民币350元卖给路人。案发后,经鉴定被盗“广本”牌GB125-7A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2、同年9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林剑英窜到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下磨市场附近福兴小区2号楼楼下时,看到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豪爵”牌GN125H摩托车,遂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将该车盗走,随后将该车以人民币350元卖给一过路人。案发后,经鉴定被盗的“豪爵”牌GN125H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70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林剑英在荔城区黄石镇一宾馆内被公安民警抓获。指控认为被告人林剑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剑英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剑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车辆凭证,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害人陈某某、方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监控录像、指认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林剑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剑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两次,合计价值人民币53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剑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剑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剑英退出赃物广本”牌GB125-7A摩托车一部或折价款人民币二千四百元,返还被害人陈某某;退出赃物“豪爵”牌GN125H摩托车一部或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九百七十元,返还被害人方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许国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兵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