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河南省白师傅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与冯兴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白师傅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冯兴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396号原告河南省白师傅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廷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六,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喜全,该公司职员。被告冯兴旺,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河南省白师傅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师傅公司)诉被告冯兴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师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廷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六、赵喜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兴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师傅公司诉称,2006年7月5日,白师傅公司与新郑市郭店镇人民政府以协议出让的方式取得位于新郑市郭店镇工业园黄金大道1号院的土地使用权并建设了该院。2012年11月1日、2013年1月1日,白师傅公司与冯兴旺分别签订协议,将白师傅公司院内东楼宿舍一楼615平方米、二楼411平方米、四楼823平方米,共计1849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冯兴旺,租赁期限均为6个月,每月每平方米7元,物业费每月2000元;到期后白师傅公司有权收回租赁房屋。租期到期后,经多次催促冯兴旺返还所租赁房屋未果,白师傅公司请求判令:1、冯兴旺将承租的位于新郑市郭店镇工业园区黄金大道1号院东楼宿舍(一楼615平方米、二楼411平方米、四楼823平方米)共计1849平方米房屋返还;2、冯兴旺支付2013年7月份房屋租金12943元、2013年1-7月的物业费14000元,共计26943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按474.7元/天计算房屋租金、按66.6元/天计算物业费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被告冯兴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5日,白师傅公司与新郑市郭店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白师傅公司在位于新郑市郭店镇工业园黄金大道1号建设食品加工厂房。2012年11月1日,白师傅公司与冯兴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白师傅公司将其位于新郑市郭店镇工业园黄金大道1号院内宿舍楼四楼823平方米、厨房208平方米,共计1031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冯兴旺,6个月的租金43302元;租赁价格为每平方米每月7元,6个月房租一次交付后方可使用;租赁期限暂定6个月,租赁到期后白师傅公司有权收回租赁物等内容。2013年1月1日,白师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与冯兴旺又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白师傅公司将其宿舍楼一楼615平方米、二楼411平方米,共计1026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冯兴旺;6个月的租金43092元;租赁价格为每平方米每月7元,6个月房租一次交付后方可使用;租赁期限暂定6个月,租赁到期后白师傅公司有权收回租赁物;生活垃圾清运按每月1000元收到,每月分摊安保人员工资10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冯兴旺安排人员入住租赁房屋内,租金交纳至2013年6月底。2013年7月1日,冯兴旺在租赁合同到期后要求继续承租房屋,但白师傅公司不愿意与其续签合同并要求其返还所租赁房屋,而冯兴旺安排人员继续租住并拒绝搬出租赁房屋。另查明,1、2013年1-7月的物业费14000元(即每月生活垃圾清运费1000元和分摊安保人员工资1000元),冯兴旺未支付。2、截至本案庭审时(2013年11月15日),冯兴旺仍未返还租赁房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租赁合同》,证明,出庭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照片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2012年11月1日、2013年1月1日,白师傅公司与冯兴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两份《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6个月,在租赁期间届满后,白师傅公司不愿意与冯兴旺继续签订租赁合同,原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因租赁期间届满而终止。冯兴旺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应当返还租赁物,即返还承租的房屋。截至本案庭审时2013年11月15日,冯兴旺仍未将承租的房屋返还,白师傅公司要求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占有使用期间的房屋租金及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013年7月份的房屋租金数额为12943元(1849平方米×7元/月)、2013年1-7月份的物业费用共计14000元(2000元×7个月);房屋租金每天为431.4元,物业费每天为66.6元;冯兴旺应当按该标准向白师傅公司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和物业费。冯兴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兴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租的位于新郑市郭店镇工业园区黄金大道1号院东楼宿舍(一楼615平方米、二楼411平方米、四楼823平方米)共计1849平方米房屋返还给原告河南省白师傅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二、被告冯兴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白师傅清真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7月份的房屋租金12943元、2013年1-7月的物业费14000元,共计26943元。三、被告冯兴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白师傅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及物业费(房屋租金按431.4元/天计算、物业费按66.6元/天计算)。四、驳回原告河南省白师傅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由被告冯兴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龙峰审 判 员 徐亚磊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毛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