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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端法民四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2013)肇端法民四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端州区卡门娱乐有限公司,吴东弘,杨诺,郑海,苏振鹏,冼浩贤,黎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端法民四初字第303号原告:肇庆市端州区卡门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风华路23号肇庆车城内西区二号楼3、4号。法定代表人:赵桂庆。委托代理人:林成棣、孔肖平,分别系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吴东弘。被告:杨诺。被告:郑海。被告:苏振鹏。委托代理人:欧琅,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冼浩贤。委托代理人:欧琅,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亮。委托代理人:欧琅、黄志苹,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肇庆市端州区卡门娱乐有限公司诉被告吴东弘、杨诺、郑海、苏振鹏、冼浩贤、黎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3日和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肇庆市端州区卡门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成棣、孔肖平,被告杨诺、郑海,被告苏振鹏、冼浩贤、黎亮的委托代理人欧琅以及被告黎亮的委托代理人黄志苹到庭参加了诉讼;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肇庆市端州区卡门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成棣、孔肖平,被告吴东弘、杨诺、郑海,被告苏振鹏、冼浩贤、黎亮的委托代理人欧琅以及被告黎亮的委托代理人黄志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肇庆市端州区卡门娱乐有限公司诉称:六名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成立了肇庆市端州区卡门娱乐有限公司。同年10月19日,娱乐公司现股东邓崇曾和六名被告在律师的见证下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六名被告一致同意将娱乐公司的100%股权以2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邓崇曾。协议签订后,邓崇曾根据协议约定,分三次把股权转让款转入被告吴东弘的账户,其中2012年10月19日转入70万元,同年10月28日转入90万元,同年10月29日转入70万元,并于同年11月13日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由于股权转让后的公司名称和法人代表等信息都没有更改,导致股权转让前公司的债权人仍向股权转让后的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在2012年12月5日的梁家华与娱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公司被判处向梁家华偿还182227.9元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共6064元,即公司需向梁家华支付l88291.9元。但是,根据《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公司股权转让前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是由转让方负责偿还。因此,六被告应向娱乐公司偿还其代偿的l88291.9元。此外,公司股权转让后,原公司员工仍在娱乐公司继续工作,但股权转让前的公司所欠员工的工资尚未结清,由于不能因股东变更而拖欠工人工资,因此,股权转让后的公司代六名被告向赵桂庆、杜慧盈支付了9月、l0月的工资每人每月3500元,即共代六名被告向赵桂庆、杜慧盈支付了14000元工资。该款项属于股权转让前的娱乐公司债务,应由六名被告偿还。根据《股份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约定:公司股权转让前,公司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即六名被告)负责。但六名被告在收取股权转让款后,并没有依约承担娱乐公司股权转让前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使股权转让后的公司承担被债权人追诉的责任,已明显违反协议的相关约定,应向娱乐公司支付由娱乐公司代六名被告支付的额款项。但经原告多次要求,六名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六名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付的债务l88291.9元;2、请求判令六名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付的员工工资14000元;3、本案诉讼费分别由六名被告承担。被告吴东弘辩称:原告的请求不合理,不是我们不结清工程款,而是原告先结清的。现在只是沟通不足的问题,现在我愿意返还给原告。被告杨诺辩称:原告提出的偿还代付款项202291.9元(其中代付债务l88291.9元、代付员工工资14000元)所主张的权利对象与事实不符。我方不具有向原告承担偿还代付款项的义务。2012年5月,我及吴东弘、黎亮、冼浩贤、苏振鹏、郑海(以下简称六名被告)在2012年8月24日登记成立了肇庆市端州区卡门娱乐有限公司。后来由于公司经营不善等原因,六名被告与邓崇曾于同年10月19日在律师的见证下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六名被告一致同意将端州区卡门娱乐有限公司的100%股权以2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根据《股份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收款人为被告吴东弘,至2013年8月31期间,被告吴东弘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履行清理债务与债权(即原告提出的偿还付款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因此,被告吴东弘应先用所收到的股权转让款承担转让前所发生的公司债务,由于收款人不是我,我方也从未拿到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股权转让款,钱不在我手上,我方也就不具有履行上述义务的可能性,要我承担上述义务是有失公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应向吴东弘主张偿还其代付款项的权利,我方不应成为权利主张的对象,因此,我方无偿还代付款项的义务。原告向我追偿一事没事实依据,是不符合约定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郑海辩称:原告提出的偿还代付款项202291.9元(其中代付债务l88291.9元、代付员工工资14000元)所主张的权利对象与事实不符。我方不具有向原告承担偿还代付款项的义务。2012年5月,我及吴东弘、黎亮、冼浩贤、苏振鹏、杨诺(以下简称六名被告)在2012年8月24日登记成立了肇庆市端州区卡门娱乐有限公司。后来由于公司经营不善等原因,六名被告与邓崇曾于同年10月19日在律师的见证下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六名被告一致同意将端州区卡门娱乐有限公司的100%股权以2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根据《股份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收款人为被告吴东弘,至2013年8月31期间,被告吴东弘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履行清理债务与债权(即原告提出的偿还付款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因此,被告吴东弘应先用所收到的股权转让款承担转让前所发生的公司债务,由于收款人不是我,我方也从未拿到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股权转让款,钱不在我手上,我方也就不具有履行上述义务的可能性,要我承担上述义务是有失公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应向吴东弘主张偿还其代付款项的权利,我方不应成为权利主张的对象,因此,我方无偿还代付款项的义务。原告向我追偿一事没事实依据,是不符合约定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苏振鹏、冼浩贤辩称:同意被告黎亮的答辩意见。此外,我方没有违反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从未告知我方有工程款债务的存在;邓崇曾是肇庆市端州区卡门娱乐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在上述诉讼案中遗留诉讼主体,使我方失去调解的权利;不排除原告与工程款案的被告串通的可能。我方认为,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且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黎亮辩称:我方对在(2013)肇端法民四初字第57号判决中被起诉及判决偿还装饰装修工程款一事从未向我方进行告知。肇庆市端州区卡门娱乐有限公司股权于2012年10月19日转让后,由邓崇曾一人取得全部股权并由其对娱乐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因此我方对此后娱乐公司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都是毫不知情的。原告声称(2013)肇端法民四初字第57号判决是有关公司此前所发生的债务,但原告从未就此事通知或告知我方,我方对此事更是毫不知情。原告如认为我方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理应在该案发生及收到判决书时及时通知我方,我方对自己被要求承担责任的事实有抗辩的权利,而原告不告知,有故意隐瞒且和对方串通的嫌疑。况且,我方对该案的事实及依据都存在巨大的疑问:1、该工程是否属实?2、该工程价款的数额是否属实?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或者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二十的,视为‘过高于造成的损失’,可以适当减少。”,该案中要求的工程款为133561元,违约金依法不应超过26712元。因我方没被通知参与此案,丧失对该案的抗辩权及相关的诉讼权利,也被剥夺对该案及事实的知情权。原告在收到该案判决书后,认为是由我方承担责任的,应及时地通知我方,而原告又再隐瞒,径自向对方付款,旋即向我方提起诉讼,根本没有与我方知会及商量。我方并不是推卸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但对于该工程款及所谓员工工资,是否是娱乐公司转让前发生的,数额是多少根本不知情,原告也从来没有告知,也没有与我方协商,因此无法确认。综上所述,请法庭充分考虑我方的意见,依法裁判,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六被告原系肇庆市端州区卡门娱乐有限公司的股东。2012年10月19日,邓崇曾与六被告在律师见证下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六被告将其各自拥有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车城内的西区二号楼3,4号的“肇庆市端州区卡门娱乐有限公司”共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股权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230万元,该价款分两期支付,其中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六被告支付股权价款人民币70万元,支付该价款后当日,六被告的股权视为转让给原告,公司的所有资产由原告经营管理;公司股权转让前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六被告负责,公司股权转让后,公司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日内,原告支付股权价款160万元,六被告在收到第一期款项后三个月内办妥所有变更手续,否则,应视为违约;上述款项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确认款项后,由收款人出具收据及证明(收款人:吴东弘);双方不得违反本协议的任何约定条款,如违反本协议约定条款,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了义务。六被告于同日将“肇庆市端州区卡门娱乐有限公司”移交给原告经营管理,并于同年11月13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手续,其中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企业股东由六被告变更为邓崇曾100%持股。而原告亦依约将股权转让总价款人民币230万元转至了被告吴东弘的账户。2012年12月,梁家华因拖欠工程款(股权转让前所欠的工程款)纠纷而将肇庆市端州区卡门娱乐有限公司、杨诺等诉诸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肇端法民四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判令肇庆市端州区卡门娱乐有限公司、杨诺共同支付梁家华工程款人民币103561元及违约金78666.9元,合共182227.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483元、财产保全费1581元,合共6064元。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肇庆市端州区卡门娱乐有限公司依判决履行支付义务,为此,梁家华于2013年6月6日立下《收据》,言明已收到肇庆市端州区卡门娱乐有限公司、杨诺根据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3)肇端法民四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履行支付的工程款、违约金、诉讼费用合共188291.9元。此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被告杨诺确认上述支付给梁家华的款项均是肇庆市端州区卡门娱乐有限公司支付。另查明:赵桂庆、杜慧盈是肇庆市端州区卡门娱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员工。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有关股权转让前后债务承担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六被告在诉讼中均明确确认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属其承担,六被告在经营肇庆市端州区卡门娱乐有限公司时,因拖欠梁家华工程款,梁家华就该案将肇庆市端州区卡门娱乐有限公司、杨诺等诉诸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肇端法民四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判令肇庆市端州区卡门娱乐有限公司、杨诺共同支付梁家华工程款人民币103561元及违约金78666.9元,合共182227.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483元、财产保全费1581元,合共6064元。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肇庆市端州区卡门娱乐有限公司依判决履行支付义务,梁家华于2013年6月6日立下《收据》,言明已收到上述款项。因此,原告代六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后,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垫款人民币l88291.9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六被告辩称,因没有收到股权转让款,故该责任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意见,因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已明确将股权转让款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到被告吴东弘的账户,邓崇曾亦已按协议将上述款项转让到指定账户,所以六被告的上述抗辩,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并未收到(2013)肇端法民四初字第57号案件的通知,未能行使抗辩权,并表示已就该案申请再审的抗辩,因各被告并未能就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六名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付的员工工资14000元的请求,虽然赵桂庆、赵慧盈原均系六被告经营期间的员工,但由于赵桂庆、杜慧盈有否存在被拖欠工资的问题并未经有关劳动仲裁等部门进行处理或确认,且六被告在诉讼中亦未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东弘、杨诺、郑海、苏振鹏、冼浩贤、黎亮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肇庆市端州区卡门娱乐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l88291.9元。二、驳回原告肇庆市端州区卡门娱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34元,由原告负担303元,六被告负担4031元。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本院不予退回,六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世强审 判 员  黄卓贤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达第1页共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