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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法民初字第05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梁波与钟小玲、杨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波,钟小玲,杨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5483号原告梁波,男,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龙永兰,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小玲,女,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杨汝林,男,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梁波诉被告钟小玲、杨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毛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彭期远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波的委托代理人龙永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小玲、杨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波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5日二被告因做建筑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钟小玲出具了借条,被告杨汝林作为借款担保人,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钟小玲、杨汝林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梁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2月5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钟小玲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杨汝林为担保人,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5日的事实;2、婚姻关系证明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钟小玲、杨汝林未到庭,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2月5日,被告钟小玲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梁波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现住地址为巴南区,借款人钟小玲,担保人杨汝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钟小玲、杨汝林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应对此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庭审,应承担不到庭、不举证的法律后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小玲、杨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梁波借款本金3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6日起算至本息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钟小玲、杨汝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275元,二被告在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余下部分由被告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毛 喻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彭期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晚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