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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吴某与胡某某、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胡某某,杨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773号原告吴某,男,1986年8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凤,女,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陈全营,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女,1990年7月出生。被告杨某某,女,系被告胡某某母亲。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玉霞,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与被告胡某某、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凤、陈全营与被告胡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2年其经人介绍与被告胡某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胡某某在原告家居住的一个多月时间里,多次因生活琐事与原告父母争吵,理由都是要钱。2013年4月11日,被告胡某某再次与原告父母争吵,第二天,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提出假协议离婚,以此吓唬原告父母让步,给自己一个台阶下,以后再复婚,其不知有诈,为了家庭和睦,其在被告胡某某打印好的协议书上签字后,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后来被告胡某某不同意复婚,其才感觉到被告胡某某是为了钱而来,其行为属欺诈行为。其对签订离婚协议,办理离婚登记的行为有重大误解,离婚协议第三条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显失公平,请求予以撤销。因为婚前原告家庭倾尽所有给付被告家彩礼8万余元,另加实物及婚宴支出,共花费10多万元,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离婚是双方自愿的,离婚时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经过协商在民政局主持下达成的,协议签订时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法定撤销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撤销协议第三条无法律依据。另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只是因为家庭矛盾激化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且婚前原告给付的彩礼被告方购买了嫁妆带到了原告家,被告并退还了原告10000元现金及“三金”,不存在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及法律规定应返还的情形,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其返还彩礼无法律依据,其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原告吴某经人介绍与被告胡某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婚前原告吴某按当地风俗分数次给付被告胡某某彩礼现金51000元、金耳环一副、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及礼品若干,2013年1月9日双方在平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原告家居住生活,后因生活琐事导致家庭矛盾激化,原、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在平桥区民政局登记离婚。该协议书载明:1、双方自愿离婚;2、双方未生育;3、双方婚后无共同住房;结婚时男方送出的彩礼均用于结婚婚礼及女方带过了的嫁妆上,女方不再带走嫁妆,男方亦不再索要彩礼,双方就此两清,互不牵扯;4、双方婚后无共同欠款;无共同存款,亦无其他任何经济纠纷。并注明双方自愿离婚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致同意上述各项协议,无其他不同意见,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双方离婚后,原告家庭认为离婚协议内容不合理,于是在2013年5月23日,原告父亲吴某甲、原告的伯父吴某乙和被告方代表吴某丙在见证人吴某丁家又进行了协商,双方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的调解意见为:由女方(被告家庭)退还男方(原告家庭)三金一套,另补偿男方现金一万元。双方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提起此事,否则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男方违约将退还女方款和物。该协议由男方代表吴某乙、女方代表吴某丙、见证人吴某丁签名,原告父亲吴某甲未签名。协议签订当天被告方将三金及现金一万元通过见证人吴某乙交给原告父亲吴某甲。另查明,被告胡某某结婚时购买的陪嫁物品有:“海信”牌彩色电视机、“戴尔”笔记本电脑、微波炉、吸尘器、电饼铛各一台、电视柜、电脑桌、鞋柜各一个(上述物品总价值10666元),另有床上用品一套。原告诉称因为给付被告彩礼造成家庭经济困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补偿协议、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另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的行为是合法行为,离婚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现原告以受到被告胡某某的欺诈签订了离婚协议,且离婚协议第三条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显失公平等为由要求予以撤销,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离婚行为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彩礼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因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法律规定返还情形的存在,且被告家庭已经退还原告现金10000元、金耳环一副、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被告胡某某的陪嫁物品亦留在原告家庭,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4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运生审 判 员  连升玉人民陪审员  黄应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