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1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高浪与陕西华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浪,陕西华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1128号原告:高浪,男,汉族,1964年8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利军,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华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69号22层。法定代表人:高兴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贠磊,男,汉族,1983年11月2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高浪诉被告陕西华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岭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浪委托代理人高利军、被告华岭公司委托代理人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浪诉称:2007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某小区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66215元。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房款付清。合同第八条约定交房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前,而被告却于2010年1月4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支付被告面积差额、阳台封闭费用合计人民币24327.67元并向被告支付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所需的产权登记费、契税、维修基金等费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房屋产权证书应当最迟于2011年1月份办理完毕,但截止现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被告却迟迟未能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无法及时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一个月内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要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原告已付房款(790542.67元)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81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岭公司辩称:原告的房屋备案资料被告已提交产权登记部门,所以原告要求一个月之内办理房屋产权备案手续已经实现,法院应予以驳回。并且根据相关规定,房地产公司履行完初始登记就已经履行完成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关于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不能成立,被告没有义务为每个业主办理房产证。另外,原告也未能证明不能办理房产证是由于被告原因造成,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此遭受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按照约定时间通知原告收房,从此时间计算原告的该项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登记号为“Y0705185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电子工业园太白南路东侧的兰乔圣菲第X幢X单元X层X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78.8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766215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010年1月4日原告办理了房屋接收手续。并于收房当日向被告支付了面积差额22005元,阳台封闭费用2322.67元。原告房屋最终建筑面积为183.7平方米,总价款为788220元。收房同时,原告向被告缴纳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共计14个月的物业管理费4835.51元。另查明,被告表示已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了相应资料,并于2012年9月11日办理了产权初始登记。审理中,被告华岭公司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书面代理意见,表示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非被告主观原因造成,且原告未能举证给其造成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房屋接收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其它无效情形,系合法有效合同,故合同对原、被告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作为商品房的出卖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备案的义务。根据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程序,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初始登记资料的报备义务,并在初始登记办理完毕之后,通知业主缴纳相关费用和资料。原告有义务履行办理房屋全是转移登记时应尽的义务,便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移转登记资料的报备,故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在原告履行相关义务之后,被告应当予以协助办理。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之诉请,因被告确未按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从常态上讲,就是为了取得对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本案中,原告已于2010年1月4日实际接收了房屋,说明即使被告迟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也并未影响原告高浪的正常居住使用。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被告迟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而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衡量,对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应承担的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15764.4元(总房款788220元*2%)的80%予以酌定,即12611.52元。关于被告辩称,交房时间应为其通知收房时间2009年1月1日,原告于2012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违约金的权利显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华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自原告提交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需由买受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和缴纳相关税费票据后的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将其所购房屋办理转移登记所需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二、被告陕西华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浪逾期办证违约金12611.5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高浪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5元,由原告高浪承担59元,被告陕西华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36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陕西华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叱红梅代理审判员 蒲婷婷人民陪审员 白志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