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赵民初字第01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李素华与张进辉、张进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华,张进辉,张进东,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赵民初字第01206号原告李素华,男,1950年12月22日生,汉族,赵县大石桥村人。委托代理人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进辉,男,1987年8月15日生,汉族,赵县苏村人。被告张进东,男,1984年10月13日生,汉族,赵县苏村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李振波,经理。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委托代理人董彦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素华与被告张进辉、张进东、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由审判员李翠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华的委托代理人吴晓东,被告张进辉、张进东、信达财产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张进东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赵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赵辛线交叉口时与原告李素华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等到各项损失36000元,另因造成伤残增加诉讼请求122177元,共计158177元。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58177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进辉、张进东辩称,对于原告所诉无异议。我们已给付原告17万元,我们不要求返还,也不再给付原告任何赔偿。我们的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向我公司报案,被保险人弃车逃逸,我公司拒赔。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张进东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赵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赵辛线交叉口时与原告李素华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进辉驾车逃逸。经赵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进辉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素华无此事故责任。被告张进辉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张进东。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河北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在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2012.10.21-2012.12.12),被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腹部闭合伤、盆腔积液;3、腰推压缩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5、白内障术后。医嘱为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6个月,陪护2人或转上级医院治疗。住院期间支付住院费23377元,同时支付门诊费共计840元。合计医疗费为24218元。原告提交证据为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3张用药清单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天×50元=2650元。主张营养费为住院53天×20元=1060元。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休息6个月,均由其儿子李永涛和其妻王素果二人护理。李永涛系石家庄北旭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147元,日均工资104.9元;王素果系农民,按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13564元计算,日工资为37.16元。故二人护理费为(52+180)232天×(104.9+37.16)元=3295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户口本、石家庄北旭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事故前3个月工资表。原告的伤情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为:原告李素华的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颅脑缺损构成十级伤残,面部瘢痕构成十级伤,腰椎骨折后遗腰部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李素华年满62周岁,系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0543×18年×23%=85048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中赔付。另主张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住院病例和诊断证明书中,关于继续休息及陪护和转院治疗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赵县医院的住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及剔除治疗白内障部分费用;对赵县医院门诊票据,未提交病例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证明和工资表没有盖财务章、未提��劳动合同,不予认可。护理费,在住院病案中,无明确记录需人护理,因此不予认可。对伤残意见鉴定书,鉴定意见中颅骨缺损等病情并未在住院病例中记录,与事实不符,未提交鉴定机构的和鉴定人员的相关资质,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意见。对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收据,且是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交通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未提交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对按非农业户口计算,不予认可,因按农村标准计算17年,伤残系数应为11%。原告已满63周岁应按17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张进辉、张进东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所诉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另查明,被告张进辉给付原告17万元为谅解款,双方以后不再互相给付。由双方协议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定。被告张进辉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也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但原告作为受害第三者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因为被告保险公司在此情况下拒赔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保险公司拒赔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应以病历记载52天为准。对于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6个月,陪护2人,由诊断证明书中的医嘱为证,予以认定。被告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20%非医保用药及剔除治疗白内障部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门诊费予以支持。对于护理人员及误工费的相关证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未提供劳动合同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存在。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对原告伤残等级的认可。原告未年满63周岁,应按62周岁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7年且伤残系数应为11%,没有依据,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中赔付,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鉴定费,票据形式合法,予以认定,故对原告主张鉴定费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实际情况并无不妥,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040元、护理费32958元、残疾赔偿金850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7964元。前三项损失中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其余17858元由被告张进辉、张进东赔付;后四项(除鉴定费外)合计1285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其余18506元和鉴定费1600元共计20106元,应由被告张进辉、张进东赔付。但因双方有协议在先,故被告张进辉不再承担该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李素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赔偿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4元,由被告张进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翠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建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