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滨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与范冰霜、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范冰霜,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滨州市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中大牧业集团有限公司,滨州中大兆华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刘新利,高秀銮,张学军,王伟,马霞,王光喜,齐风美,王英清,于芬芬,李长连,王同星,李静,王延涛,耿汝敏,刘效风,张洪梅,王新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商初字第421号原告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延荣,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冰霜,女,1967年6月6日出生。被告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英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利群,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市绿洲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中大牧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连,该公司经理。被告滨州中大兆华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连,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新利,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被告高秀銮,女,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学军,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被告王伟,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马霞,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被告王光喜,男,1957年5月5日出生。被告齐风美,女,1951年1月23日出生。被告王英清,男,1953年2月11日出生。被告于芬芬,女,1973年7月4日出生。被告李长连,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被告王同星,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被告李静,女,1983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王延涛,男,1983年4月2日出生。被告耿汝敏,女,1965年9月27日出生。被告刘效风,女,1962年10月7日出生。被告张洪梅,女,1972年6月3日出生。被告王新军,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原告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诉被告范冰霜、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食品公司)、滨州市绿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置业公司)、山东中大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集团)、滨州中大兆华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华公司)、刘新利、高秀銮、张学军、王伟、马霞、王光喜、齐风美、王英清、于芬芬、李长连、王同星、李静、王延涛、耿汝敏、刘效风、张洪梅、王新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游延荣,被告绿洲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利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冰霜、绿洲置业公司、中大集团、兆华公司、刘新利、高秀銮、张学军、王伟、马霞、王光喜、齐风美、王英清、于芬芬、李长连、王同星、李静、王延涛、耿汝敏、刘效风、张洪梅、王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成公司诉称,被告范冰霜在滨州市滨城区天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借款100万元,该借款于2012年12月12日到期,被告范冰霜委托原告有偿为其在该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2年8月15日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范冰霜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致使原告为其代偿本息1089947元。被告绿洲食品公司、绿洲置业公司、中大集团、兆华公司、刘新利、高秀銮、张学军、王伟、马霞、王光喜、齐风美、王英清、于芬芬、李长连、王同星、李静、王延涛、耿汝敏、刘效风、张洪梅、王新军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判令:一、被告范冰霜支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1089947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6月19日,之后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担保费33823元,共计人民币1123770元;二、被告绿洲食品公司、绿洲置业公司、中大集团、兆华公司、刘新利、高秀銮、张学军、王伟、马霞、王光喜、齐风美、王英清、于芬芬、李长连、王同星、李静、王延涛、耿汝敏、刘效风、张洪梅、王新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范冰霜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绿洲食品公司辩称,签订担保协议时已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保证金,应在主张的数额内扣除。原告与贷款人天成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是张忠正,存在原告是否向天成公司代偿贷款属关联交易,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替借款人偿还借款。被告绿洲置业公司、中大集团、兆华公司、刘新利、高秀銮、张学军、王伟、马霞、王光喜、齐风美、王英清、于芬芬、李长连、王同星、李静、王延涛、耿汝敏、刘效风、张洪梅、王新军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范冰霜(甲方)与原告众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编号:众保字(2012)205号],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于2012年8月15日向乙方提出担保申请,委托乙方为甲方借款提供担保;甲方拟与天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12月12日,甲方请求乙方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乙方同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甲方应向乙方交存10000元风险保证金,该风险保证金于《保证合同》签字前交存乙方,于甲方履行《借款合同》全部义务后无息退还;乙方为甲方提供担保,甲方应按被担保金额和担保期间向乙方交纳担保费,担保费标准为担保贷款金额的0.73%(月),一经收取,概不退回;甲方违反约定,造成乙方为其代偿的,自代偿之日起,以乙方的代偿为基数,按月3%计算利息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到期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向乙方支付担保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造成乙方发生代偿损失,乙方除追究有关当事人连带责任补偿损失外,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担保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上述违约金,乙方有权从甲方交存的风险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保证金不足支付违约金的,不足部分由甲方另行支付,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委托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范冰霜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0000元。同时,被告范冰霜向出借人天成公司支付了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同日,原告众成公司(乙方、保证相对人)、被告范冰霜(借款人、被保证人)与被告绿洲食品公司、绿洲置业公司、中大集团、兆华公司(四被告为甲方、保证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众保字(2012)205号],约定:为实现众保字(2012)205号《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由于乙方为借款人向天成公司借款提供了担保,甲方因借款人请求,愿意为上述担保向乙方提供反担保保证;与本合同有关的合同或协议:2012279号《借款合同》系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期限为从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12月12日的借款合同;众保字2012205号《委托担保协议》系借款人请求乙方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依法与乙方达成的协议;(天成贷款)保字(2012)第279号《保证合同》是乙方和天成公司签订的乙方为借款人借款作保证担保的合同;甲方的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与众保字(2012)205号《委托担保协议》相关的担保借款本金、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全部应付款项;甲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借款人违约,造成乙方为借款人代偿本息等金额后,甲方将在乙方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十日内向乙方支付乙方的代偿金额及乙方因履行代偿责任而发生的费用;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乙方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众成公司(乙方、保证相对人)、被告范冰霜(借款人、被保证人)与被告刘新利、高秀銮、张学军、王伟、马霞、王光喜、齐风美、王英清、于芬芬、李长连、王同星、李静、王延涛、耿汝敏、刘效风、张洪梅、王新军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内容同众保字(2012)205号《反担保保证合同》。2012年8月24日,被告范冰霜与天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天成贷款)借字(2012)第279号],约定:范冰霜从天成公司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月利率1.8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5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2012年8月24日,天成公司与原告众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天成贷款)保字(2012)第279号],约定由众成公司为范冰霜依《借款合同》与天成公司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1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24日,天成公司向被告范冰霜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范冰霜未向天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范冰霜已还息至2013年2月28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未付。此后,天成公司依据《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原告众成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原告众成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为范冰霜向天成公司偿还本息1089947元。上述代偿款项,被告范冰霜未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绿洲食品公司、绿洲置业公司、中大集团、兆华公司、刘新利、高秀銮、张学军、王伟、马霞、王光喜、齐风美、王英清、于芬芬、李长连、王同星、李静、王延涛、耿汝敏、刘效风、张洪梅、王新军也未履行反担保义务。原告催要代偿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代偿证明、转账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众成公司与被告范冰霜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原告众成公司与被告范冰霜、绿洲食品公司、绿洲置业公司、中大集团、兆华公司、刘新利、高秀銮、张学军、王伟、马霞、王光喜、齐风美、王英清、于芬芬、李长连、王同星、李静、王延涛、耿汝敏、刘效风、张洪梅、王新军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天成公司与原告众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范冰霜与天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范冰霜从天成公司借款后未按期偿还,致使原告依《保证合同》约定向天成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原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代偿借款本息1089947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范冰霜未按期偿还借款,致使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息,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范冰霜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案以由被告范冰霜承担自代偿本息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宜,被告范冰霜已交的保证金10000元,应折抵相应数额的利息。因利息已足以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再要求支付担保费33823元,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绿洲食品公司、绿洲置业公司、中大集团、兆华公司、刘新利、高秀銮、张学军、王伟、马霞、王光喜、齐风美、王英清、于芬芬、李长连、王同星、李静、王延涛、耿汝敏、刘效风、张洪梅、王新军作为反担保保证人,未履行反担保义务,应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范冰霜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冰霜、绿洲置业公司、中大集团、兆华公司、刘新利、高秀銮、张学军、王伟、马霞、王光喜、齐风美、王英清、于芬芬、李长连、王同星、李静、王延涛、耿汝敏、刘效风、张洪梅、王新军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冰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89947元及利息(以1089947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范冰霜交纳的保证金10000元,折抵利息10000元);二、被告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滨州市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中大牧业集团有限公司、滨州中大兆华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刘新利、高秀銮、张学军、王伟、马霞、王光喜、齐风美、王英清、于芬芬、李长连、王同星、李静、王延涛、耿汝敏、刘效风、张洪梅、王新军对被告范冰霜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914元,由原告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04元,被告范冰霜、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滨州市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中大牧业集团有限公司、滨州中大兆华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刘新利、高秀銮、张学军、王伟、马霞、王光喜、齐风美、王英清、于芬芬、李长连、王同星、李静、王延涛、耿汝敏、刘效风、张洪梅、王新军负担19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凯江人民陪审员  廉爱翠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观荣 来源:百度“”